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68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甲○○」署名計拾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緣乙○○於民國96年6 月間因申辦信用卡貸款而委請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持有甲○○之證件影本等資料,嗣乙○○明知自己經濟及收入情況並無法償付消費之債務且無還款之真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及貸款,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之予乙○○,並於97年7月24日撥款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甲○○所有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再向甲○○佯稱前開款項係其女友所申辦之貸款,甲○○不疑有他便將前開款項領出交付乙○○花用,乙○○因而詐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迨乙○○於取得花旗銀行所寄發之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1 枚,藉以表示係由甲○○本人親自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之意思,而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再經開卡程序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支付保險費,並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各偽造「甲○○」之署名1 枚(計7 枚)後,持交各該商店店員或業務員而據以行使,致使花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保險公司均誤以為係甲○○本人持卡消費,並因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花旗銀行、特約商店及保險公司。
三、乙○○於98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34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遭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攔查,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甲○○名義,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第1 聯通知聯、第2聯移送聯及第3聯存根聯),並將舉發通知單之第1 聯通知聯交由乙○○收執後,乙○○於員警所交付之舉發通知單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署名1 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2聯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故在2份舉發通知單(第2聯移送聯、第3聯存根聯)上各偽造「甲○○」署押1枚(共計2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旋將該
2 份舉發通知單(第2聯移送聯、第3聯存根聯)持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嗣因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申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其稱:伊提供其弟即告訴人甲○○於96年6月中旬申辦信用卡作保證人時所留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的資料等資料,以傳真方式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申辦信用卡及借貸10萬元,而經花旗銀行於97年7 月24日核貸款項,由告訴人甲○○領取後交給伊;另外伊再使用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陸續於97年7 月30日消費在金和成銀樓消費3 萬9,700 元、於97年7 月31日在台亞中山店加油消費1,449 元、於98年8 月3 日在大潤發湳雅店消費1,214 元、在臺灣優力新竹延平店消費185 元、在人文年代咖啡有限公司消費435 元及於98年8 月4 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01 元以及刷卡支付大都會人壽保險費2,094 元共7 筆,並分別在信用卡收據聯上偽簽「甲○○」署名各1 枚後交給店員或業務員;另外伊於98年3 月29日凌晨零時34分許,在新竹市○○路、北大路口因酒後駕駛為警攔查時,因懼怕警方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處罰太貴無法繳納,所以冒用告訴人甲○○之年籍資料,並在舉發通知單上「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簽名1 次,但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簽名會複寫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8 、30、31、36頁,本院卷第
16、22、25至28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其兄即被告乙○○曾於96年6 月中旬要申辦信用貸款,要他做保證人,他當時就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被告乙○○,後來無法核貸,他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收回,後來才知道被告乙○○有影印1份留用,並於97年7月15日冒用他的證件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並刷卡4萬8,491元,以及用信用卡貸款10萬元,花旗銀行於97年7 月24日匯款9萬7,000元到他的台新銀行帳戶內,但被告乙○○騙他說係伊女朋友貸款匯到該帳戶,他於當日就去提領出來交給被告乙○○,後來因為他去花旗銀行辦貸款,無法辦理,花旗銀行給他1支電話查詢,他看了就知道係被告乙○○的電話,經他向被告乙○○詢問後,才發現被告乙○○以他的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且所有信用卡的消費都是被告乙○○所為,他都不知情,後來他告知被告乙○○要將銀行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及小額貸款之債務處理掉,被告乙○○都置之不理;至於警方於98年3 月26日凌晨34分許在新竹市○○路、北大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所告發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之「甲○○」並不是他本人,當時他在家中睡覺,係於98年3 月27日下午接到被告乙○○友人告知被告乙○○被警察開單要他的駕照,他才知道又遭被告乙○○冒用其年籍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35、36、39頁)。
(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 日(98)政查字第23895 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新卡彈性即享金申請書、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見偵查卷第41至51頁):佐證被告乙○○在申請書上有偽簽「甲○○」署名及提出告訴人甲○○之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冒用告訴人甲○○名義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事實。
(四)告訴人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18頁):佐證被告乙○○有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貸款項,因而於97年7月24日核發9萬7,000元之事實。
(五)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1份及簽帳單2紙等影本資料(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佐證被告乙○○有冒用告訴人甲○○名義申辦信用卡及刷卡消費7筆之事實。
(六)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廖文敬於98年4 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4 月10日竹監新字第0982400581號函所附告訴人甲○○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98年4月17日竹市警安字第0980013019號函覆說明各1份(見偵查卷第4 、12、22至24頁):佐證被告乙○○於98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34分許,在新竹市○○路、北大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舉發時,冒用告訴人甲○○之年籍資料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甲○○」署名1枚等情。
(七)綜上,本案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僅屬文字之修正;惟修正前同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縱使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諭知易科罰金,倘若應執行刑逾六月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乙○○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在「花旗信用卡申請書」上「個人資料中文姓名欄」暨「正卡申請人欄」及「新卡彈性即享金」之「正卡申請人欄」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之法意。故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於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九被告乙○○偽刷信用卡以給付保險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乙○○在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之「甲○○」署名計7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本於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3、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⑴按「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在本件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告訴人「甲○○」署名後,再交付該製單警員以行使之,故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乙○○在前述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甲○○」之署名部分,因係自動複寫,是以1 次簽名共偽簽署名2 枚,且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在1式3份,採複寫方式之舉發
通知單為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之複寫部分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就複寫部分,乃係1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2枚署名,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上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想像競合:又被告乙○○均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數罪併罰: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不思憑己力循正途取財,竟為圖謀不勞而獲之私利,為使銀行順利核准貸款,未經告訴人甲○○同意,私自以告訴人甲○○之身分及薪資證明文件,偽簽告訴人甲○○署名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持向銀行詐取貸款,事後復以其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花旗銀行及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又其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竟再度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接受員警舉發,影響告訴人甲○○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甲○○具有兄弟身分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事後並獲告訴人甲○○諒解,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乙○○自新機會,本院考量被告乙○○目前尚有正常工作,且本案相關之信用卡費用及信用貸款費用需其清償,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乙○○行為當時已成年,本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遏止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花旗信用卡申請書」、「新卡彈性即享金」之「甲○○」署名計3枚,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甲○○」署名1 枚及「金和成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台亞中山店」、「大潤發湳雅店」、「台灣優力- 新竹延平店」「人文年代咖啡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等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甲○○」署名計7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之「甲○○」署名2 枚(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故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存根聯,即該2 份通知單各偽造「甲○○」之署名1 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詐騙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 │ │ │(新臺幣)│ │├─┼────┼────┼───────────┼─────┼────────┤│一│97年7 月│不詳地點│乙○○先在美商花旗銀行│9萬7,000元│乙○○犯行使偽造││ │15日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銀行)「花旗信用卡申請│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書」上「個人資料中文姓│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名欄」暨「正卡申請人欄│ │仟元折算壹日。在││ │ │ │」及「新卡彈性即享金」│ │「花旗信用卡申請││ │ │ │之「正卡申請人欄」上偽│ │書」上「個人資料││ │ │ │簽「甲○○」之署名各1 │ │中文姓名欄」暨「││ │ │ │枚,並檢附甲○○身分證│ │正卡申請人欄」上││ │ │ │、健保卡、存摺封面影本│ │偽簽之「甲○○」││ │ │ │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署名各壹枚(共計││ │ │ │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貳枚)、及「新卡││ │ │ │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以傳│ │彈性即享金」之「││ │ │ │真方式至花旗銀行臺北分│ │正卡申請人欄」上││ │ │ │行而據以行使,用以表示│ │偽簽「甲○○」之││ │ │ │甲○○向花旗銀行請求核│ │署名壹枚,均沒收││ │ │ │發信用卡及申請信用貸款│ │之。 ││ │ │ │之意思表示,致使花旗銀│ │ ││ │ │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 ││ │ │ │認確係甲○○本人申請信│ │ ││ │ │ │用卡及貸款,而核發信用│ │ ││ │ │ │卡(卡號:0000-0000-00│ │ ││ │ │ │48-9606)1張予乙○○,│ │ ││ │ │ │並於97年7月24日撥款新 │ │ ││ │ │ │臺幣(下同)9萬7,000元│ │ ││ │ │ │至甲○○所之台新銀行竹│ │ ││ │ │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乙○○再向黃│ │ ││ │ │ │俊傑佯稱前開款項係其女│ │ ││ │ │ │友所申辦之貸款,甲○○│ │ ││ │ │ │不疑有他便將前開款項領│ │ ││ │ │ │出交付乙○○花用。 │ │ │├─┼────┼────┼───────────┼─────┼────────┤│二│97年7 月│不詳地點│乙○○在花旗銀行信用卡│ │乙○○犯偽造私文││ │15日至同│ │(卡號為「0000-0000-00│ │書罪,處有期徒刑││ │月30日前│ │48-9606」)背面偽簽「 │ │叁月,如易科罰金││ │之間某日│ │甲○○」署名1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在花旗││ │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 │為0000-0000-0000││ │ │ │ │ │-9606 )背面偽簽││ │ │ │ │ │之「甲○○」署名││ │ │ │ │ │壹枚,沒收之。 │├─┼────┼────┼───────────┼─────┼────────┤│三│97年7月 │金和成銀│乙○○持附表編號二所示│3萬9,700元│乙○○犯行使偽造││ │30日 │樓有限公│之已在信用卡背面偽簽「│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司 │甲○○」署名之花旗銀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0-0000-0000 )前往特約│ │仟元折算壹日。在││ │ │ │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 │金和成銀樓有限公││ │ │ │卡簽帳單上偽簽「甲○○│ │司」信用卡簽帳單││ │ │ │」之署名1枚。 │ │上偽簽之「甲○○││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 │之。 │├─┼────┼────┼───────────┼─────┼────────┤│四│97年7月 │台亞中山│乙○○持附表編號二所示│ 1,449元│乙○○犯行使偽造││ │31日 │店 │之已在信用卡背面偽簽「│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甲○○」署名之花旗銀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信用卡(0000-0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9606)前往特約商店刷 │ │仟元折算壹日。在││ │ │ │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 │「台亞中山店」信││ │ │ │單上偽簽「甲○○」之署│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 │ │名1枚。 │ │之「甲○○」署名││ │ │ │ │ │壹枚,沒收之。 │├─┼────┼────┼───────────┼─────┼────────┤│五│97年8月3│大潤發湳│乙○○持附表編號二所示│ 1,214元│乙○○犯行使偽造││ │日 │雅店 │之已在信用卡背面偽簽「│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甲○○」署名之花旗銀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信用卡(0000-0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9606)前往特約商店刷 │ │仟元折算壹日。在││ │ │ │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 │「大潤發湳雅店」││ │ │ │單上偽簽「甲○○」之署│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名1枚。 │ │簽之「甲○○」署││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六│97年8月3│台灣優力│乙○○持附表編號二所示│ 185元│乙○○犯行使偽造││ │日 │- 新竹延│之已在信用卡背面偽簽「│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店 │甲○○」署名之花旗銀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信用卡(0000-0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9606)前往特約商店刷 │ │仟元折算壹日。在││ │ │ │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 │「台灣優力-新竹 ││ │ │ │單上偽簽「甲○○」之署│ │延平店」信用卡簽││ │ │ │名1枚。 │ │帳單上偽簽之「黃││ │ │ │ │ │俊傑」署名壹枚,││ │ │ │ │ │沒收之。 │├─┼────┼────┼───────────┼─────┼────────┤│七│97年8月3│人文年代│乙○○持附表編號二所示│ 435元│乙○○犯行使偽造││ │日 │咖啡有限│之已在信用卡背面偽簽「│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公司 │甲○○」署名之花旗銀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信用卡(0000-0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9606)前往特約商店刷 │ │仟元折算壹日。在││ │ │ │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 │「人文年代咖啡有││ │ │ │單上偽簽「甲○○」之署│ │限公司」信用卡簽││ │ │ │名1枚。 │ │帳單上偽簽之「黃││ │ │ │ │ │俊傑」署名壹枚,││ │ │ │ │ │沒收之。 │├─┼────┼────┼───────────┼─────┼────────┤│八│97年8月4│和信電訊│乙○○持附表編號二所示│ 501元│乙○○犯行使偽造││ │日 │股份有限│之已在信用卡背面偽簽「│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公司 │甲○○」署名之花旗銀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信用卡(0000-0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9606)前往特約商店刷 │ │仟元折算壹日。在││ │ │ │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 │「和信電訊股份有││ │ │ │單上偽簽「甲○○」之署│ │限公司新竹店」信││ │ │ │名1枚。 │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 │ │ │ │之「甲○○」署名││ │ │ │ │ │壹枚,沒收之。 │├─┼────┼────┼───────────┼─────┼────────┤│九│97年8月4│大都會國│乙○○持附表編號二所示│ 2,094元│乙○○犯行使偽造││ │日 │際人壽 │之已在信用卡背面偽簽「│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甲○○」署名之花旗銀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信用卡(0000-0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9606)前往特約商店刷 │ │仟元折算壹日。在││ │ │ │卡支付保險費,並在信用│ │「大都會國際人壽││ │ │ │卡簽帳單上偽簽「甲○○│ │」信用卡簽帳單上││ │ │ │」之署名1 枚。 │ │偽簽之「甲○○」││ │ │ │ │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十│98年3 月│新竹市西│乙○○因交通違規,因而│ │乙○○犯行使偽造││ │26日凌晨│大路與北│冒用甲○○名義,在具有│ │私文書罪,處有期││ │零時34分│大路交岔│複寫功能之新竹市警察局│ │徒刑叁月,如易科││ │許 │路口 │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仟元折算壹日。在││ │ │ │事件通知單第2 聯移送聯│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 │ │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警交字第E0000000││ │ │ │,偽簽「甲○○」署名1 │ │4號舉發反道路交 ││ │ │ │枚。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移送聯暨存根聯上││ │ │ │ │ │「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 │章」欄中所偽簽「││ │ │ │ │ │甲○○」之署名各││ │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