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徐玫子(原名徐上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1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578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徐玫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偽簽之「乙○○」署名計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曾為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新竹生活館」之業務代表,其於民國94年3 月間某日,向乙○○遊說購買天盛公司所販售之網路數位教材約新臺幣(下同)14萬9,580 元,因金額龐大,甲○○遂告知乙○○可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款項予天盛公司,但隱瞞分期付款方式係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而分期返還金額予債權銀行,亦未取得相關銀行貸款書交予乙○○申貸,致使乙○○誤認係向天盛公司繳納分期價金,而同意購買前開教材,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甲○○。嗣甲○○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貸款,竟與其友人徐玫子(原名徐上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徵得乙○○之同意及授權,於94年3 月14日某時,在上址之天盛公司「新竹生活館」處,由徐玫子在遠東商銀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姓名欄」、「本人親簽欄」、「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簽欄」等處偽簽「乙○○」署名各1枚(計3枚),連同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鍾年秀傳真至遠東商銀,以此方式而行使之;並於同日冒用「乙○○」名義接受遠東商銀之貸款電話照會,使遠東商銀核貸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4年3月31日據以實際核撥12萬7,143元之貸款予天盛公司,致乙○○、遠東商銀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影響遠東商銀核發貸款對象身分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遠東商銀之催告,要求乙○○清償其所撥付之信用貸款,經乙○○請求遠東商銀回傳貸款申請書資料,始知甲○○、徐玫子共同冒用乙○○名義申辦貸款及冒名簽署該申貸文件,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徐玫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徐玫子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徐玫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忘記進入天盛公司時間,但於94年3 月間確實擔任天盛公司之業務代表,當時有向告訴人乙○○遊說購買天盛公司之網路數位教材,因金額龐大,有向告訴人乙○○說明可用分期方式支付,但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就由被告徐玫子於94年3 月14日以告訴人乙○○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由被告徐玫子在聲請書上簽寫告訴人乙○○之名字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接受遠東商銀之電話照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偵查卷第
14、15、29、30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刑事卷宗第67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4頁)。
(二)共同被告徐玫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她係被告甲○○之友人,從事美容業,但有時會天盛公司新竹分公司幫忙說明,被告甲○○曾於94年3 月14日在天盛公司新竹分公司要伊在遠東商銀貸款資料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服務單位及申請人簽名等欄位上填寫告訴人乙○○之姓名及資料,並且請伊順便接受電話照會,要伊於當天冒充告訴人乙○○,依照申請書資料向銀行回答告訴人乙○○之基本資料,至於後來核撥貸款之事情並不知情等語(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
127 號偵查卷第62、63頁,97年度他字第15、1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第14、41、42、123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刑事卷宗第17、23、24、34、39頁背面、第42、46、47頁)。
(三)告訴人乙○○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指訴。其稱:她曾於94年3 月間,在住處向任職於天盛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被告甲○○購買數位教材專案產品,因金額龐大,被告甲○○建議得採用分期付款方式來支付公司價金,並沒有說係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當時她有提供本人身分證件影本給被告被告甲○○,後來她將數位教材專案產品退貨,因沒有人承接,就於94年
4、5月間先繳交2 期現金予被告甲○○,但她於95年間接獲遠東商銀電話告知清償信用貸款款項及法院查封土地通知書,經她向遠東商銀查閱信用貸款之申請書,發現該申請人上之名字不是她所簽寫,行動電話號碼也不是她所使用,聯絡人余世賓、孫寶玲也都不認識,才知悉係被告甲○○未經她同意,要同案被告徐玫子冒用她的名義在申請書上簽她的名字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並由共同被告徐玫子接受遠東商銀電話照會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960001762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投警卷】②第5 至8 頁,南投地檢96年度他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97年度偵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12、13、69、70頁,97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偵查卷第29、30、47、4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第36、42頁)。
(四)證人洪智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稱:他係遠東商銀之貸款部分業務主管,告訴人乙○○曾於94年
3 月14日向遠東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當時告訴人乙○○本人未到遠東商銀申請,而係由天盛公司經辦人鍾年秀提供告訴人乙○○之聲請書,因遠東商銀有跟天盛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天盛公司確認申請人身分後,經過審核部門內部審核,再由遠東商銀針對申請人之信用條件透過電話照會,確認申請人申貸之資料及查核信用狀況,再依照申請書上所填資料做為貸款核否之決定,原則上係以傳真資料來審核,待核准貸款後,天盛公司才會交付客戶之申貸正本資料,本件告訴人乙○○申貸,遠東商銀有依申請人資料上之電話依銀行徵信流程親自向申請人以電話對保之方式做確定,之後因告訴人乙○○未準時繳款,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南投警卷②第7至9頁,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
(五)證人鍾年秀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其稱:她於94年3 月間,擔任天盛公司新竹生活館之館長,負責呈報銀行申請貸款之業務,當時被告甲○○將告訴人乙○○銀行貸款申請書送來時,並不知悉係由被告徐玫子代簽,後來隔了2、3個月後,聽到同事傳聞才知道這件事情,至於核撥之貸款全額流向天盛公司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第116至119頁)。
(六)遠東商銀分期付款申請書、手機照會紀錄資料查詢、審核資料- 進件資料查詢、催繳紀錄、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分期付款申貸作業系統進件覆核流程圖及遠東商銀98年4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放款撥款收入傳票及撥款明細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26至33、3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第54至57頁):佐證告訴人乙○○遭人冒名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偽簽署名及電話照會後,經遠東商銀審核准以告訴人乙○○名義聲請之信用貸款,扣除帳管費用2萬2,437元後,於94年3月31日撥款14萬9,582 元至天盛公司帳戶等情。
(七)綜上,被告甲○○、徐玫子等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分別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甲○○、徐玫子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被告甲○○、徐玫子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徐玫子等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徐玫子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徐玫子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三)又被告甲○○、徐玫子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徐玫子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再者,關於數罪併合處罰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 月21日再增訂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月1日及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均非較有利於被告甲○○、徐玫子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甲○○、徐玫子等人。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徐玫子等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甲○○、徐玫子等人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徐玫子在屬私文書性質之遠東商銀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姓名欄」、「本人親簽欄」、「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簽欄」等處偽簽「乙○○」署名後,進而交由被告甲○○轉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鍾年秀以傳真方式向遠東商銀申請分期貸款而行使之,因而致遠東商銀審核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據以核撥申請款項至天盛公司帳戶等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偽簽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間接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鍾年秀將偽造之遠東商銀分期付款申請書以傳真方式向遠東商銀申請分期貸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共同正犯:被告甲○○、徐玫子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牽連犯:又被告甲○○、徐玫子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徐玫子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尚佳;被告甲○○雖有過失致死前科,然距本件犯行已逾10年,堪認素行尚可,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然被告甲○○竟為一己之私而與同案被告徐玫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在遠東商銀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乙○○之署名,以此方式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遠東商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徐玫子等人所涉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末查被告甲○○、徐玫子等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被告甲○○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 月19日以投檢兆偵忠緝字第651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8年8 月12日以投檢兆偵忠銷字第532 號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79、80頁、
98 年 度偵緝字第167 號偵查卷第23頁),又經本院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新院燉刑正緝字第6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9年6 月2 日以99年新院燉刑正銷字第89號撤銷通緝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卷第
43、44、75頁),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甲○○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是認被告甲○○、徐玫子應予減刑,爰依法均各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緩刑:再者,被告徐玫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本院因認其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至被告徐玫子在遠東商銀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姓名欄」、「本人親簽欄」、「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簽欄」等處偽簽「乙○○」署名各1枚(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徐玫子所偽造之遠東商銀分期付款申請書正本既已送交至遠東商銀審核,自已非屬被告徐玫子,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98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