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89年1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彰化地院於89 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彰化地院於89年7 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彰化地院於89年9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91年6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1年7 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5 號、第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3年10月11日確定,和他案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是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街○○○ 巷○ 弄○ 號3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