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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4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叁公克(淨重貳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零點肆公克、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91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2年5 月5日確定。⑵又於91年8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91年12月26日確定。⑶又於91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2年2 月6 日確定。上開3 罪經桃園地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又於91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3年1 月2 日確定。⑸又於92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3年1 月19日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95年7 月27日執行殘刑迄至96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88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88年2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2 月7 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2 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1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於91年8 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9日入所執行,其後因執行屆滿5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2年2 月6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桃園地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3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

4 號刑事判決),同時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3年1 月1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5年9 月29日確定,並於96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

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正執行中。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5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8年3 月2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交流道附近,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12月10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深坑子臨8-5 號前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

1 包毛重2.3 公克(淨重2.1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安非他命2 包分別毛重0.4 公克、1 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