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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4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4年10月31日確定。⑵又於94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4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於95年2 月6 日確定,上開⑴⑵罪再經減刑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月、5 月、4 月、3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⑶又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1 月16日確定,再經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 日入監,並於96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9 月3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5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2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

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

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8 月2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1 月24日確定。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8年3 月21日確定。

(七)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1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 鄰○○路○段○○○ 巷○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

11 月3日上午6 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