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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97號、98年度偵字第7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戊○○、甲○○共同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取重利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趁丙○○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96年10月14日晚上某時許,共同前往新竹市○○路丙○○經營之護膚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丙○○,約定每月利息2 萬元,年利率高達240%,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丙○○於支付2 期利息後,無力繼續支付高利,戊○○、甲○○與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12月底某日凌晨2 時許,由甲○○與該3 名男子至丙○○位於新竹市○○路○○○ 號普邑斯商務旅館房間內,再由戊○○撥打電話及甲○○在場向丙○○、乙○○姊妹嚇稱:若不找一位保證人或還錢,不得離開房間等語,限制丙○○、乙○○之行動自由,致丙○○、乙○○心生畏懼,恐身體、生命遭到不測,甲○○等人剝奪丙○○、乙○○2 人行動自由約半小時後,因丙○○姊妹向甲○○苦苦哀求,甲○○等人始離開旅館,然丙○○因無力償還高利,繼續躲藏戊○○。於97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乙○○在新竹市○○路○○號「8 號咖啡」店與友人丁○○喝咖啡時,為戊○○發現,戊○○、甲○○與其他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該咖啡店圍住乙○○,由戊○○拿起乙○○正在飲用之咖啡杯砸向乙○○,致乙○○臉部及衣服被咖啡潑濕,乙○○雖對戊○○陳稱其並非借款者,戊○○仍對乙○○嚇稱:若今日不給錢的話,將要乙○○一隻手或一條腿等語,脅迫乙○○代替丙○○還錢,因乙○○友人丁○○恐乙○○遭到不測,致丁○○心生畏懼,而答應戊○○願意擔任乙○○之保證人,並隨戊○○返回新竹市○○路○ 段○○○ 號三富租賃車行簽寫本票,戊○○等人於丁○○完成保證程序後,始任由乙○○離去,戊○○因而獲得丁○○擔任保證人之不法利益。

嗣因警方據報前往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詢問丙○○、乙○○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甲○○2 人所犯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2 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戊○○、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

(二)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裁判意旨:『刑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上訴人等以強行押人及脅迫稱:「如不上車(原判決筆誤為下車),即讓你肚子開花」等語,將邢某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往台中市○○路○ 段「桂冠歐洲」建築工地及某處住宅2 樓,脅迫被害人簽發總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5 紙後,為恐邢某報案,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報警的話,將帶去大肚山活埋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邢某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本件被告等人於96年12月底某日恐嚇被害人等之犯行,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戊○○、甲○○2 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等人以一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丙○○、乙○○2 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2 人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被告2 人與他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產利益,竟共同以恐嚇方式得利,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戊○○並捐款5 萬元予公益團體(被告戊○○已於98年7 月14日捐款予中華民國觀護協會新竹區分會公益團體等情,有轉帳明細表2 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檢察官就恐嚇得利部分具體求刑被告戊○○有期徒刑

1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

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

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緩刑及付保護管束:

1、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已捐款新臺幣5 萬元予公益團體,應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2、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第28條、344 條、第302 第1 項、第346 條第

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6 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