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2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3年5 月13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3年6 月25日確定;⑵又於93年4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78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於93年7 月22日確定;⑶又於93年5 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1 月21日確定;⑷又於93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3年10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3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89年3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桃園地院於89年4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桃園地院於89年9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桃園地院於89年12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7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90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3年10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3 月6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8 月1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8年3 月16日確定。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6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8年4 月27日確定。
(八)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的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27日晚上11時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