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印章計貳枚及偽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文計玖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印章計叁枚及偽蓋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印文計陸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章計伍枚及偽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印文計拾伍枚,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印章計貳枚及偽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文計玖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印章計叁枚及偽蓋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印文計陸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章計伍枚及偽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印文計拾伍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係臺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太新公司)之負責人,庚○○則為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12月間,由庚○○先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址設新竹市○○路○ 號)勞資組承辦人員白書菁電詢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年資、餘額領回之事宜及應備文件後,由乙○○上網下載相關文件例稿,並於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員工「甲○○」、「丁○○」等之印章,於97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在宇太新公司位於新竹市科學○○○區○○路○號5樓之辦公室,製作:⑴宇太新公司97年12月10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填載甲○○、丁○○出席97年12月10日10時之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均與公司協議結清舊制年資,並決議照案通過之不實事項)、⑵宇太新公司97年12月15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填載甲○○、丁○○出席97年12月15日10時之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討論事項為公司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勞工,且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申請領回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餘額,與公司協議結清舊制年資,並決議同意辦理之不實事項)、⑶以甲○○名義出具之97年12月15日結清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收據(其上填載甲○○同意並受領結清年資之新臺幣【下同】33萬9,50
0 元);⑷以丁○○名義出具之97年12月15日結清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收據(其上填載丁○○同意並受領結清年資之19萬5,000 元),乙○○並將前開偽刻之「甲○○」及「丁○○」之印章分別接續偽蓋於前開4 份文件上及⑸宇太新公司97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之文件上(其上表彰丁○○為宇太新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成員),而偽造此5 份內容不實之私文書。
乙○○及庚○○再於97年12月22日以宇太新公司97年12月
22 日 宇太新總公司字第200812010 號函、000000000 號函(聯絡人:庚○○),檢附前開偽造之5 份私文書及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現有勞工清冊、新制施行後始受僱之勞工清冊、結清舊制年資之勞工清冊、勞工保險卡影本、宇太新公司97年12月15日切結書等資料,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結清員工甲○○及丁○○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年資及申請領回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而行使前開偽造之5 份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丁○○等人之勞工權益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俟「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組承辦人員受理宇太新公司之申請後,於97年12月某日,致電庚○○通知資料不齊事宜,乙○○、庚○○另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在宇太新公司位於新竹市科學○○○區○○路○號5樓之辦公室,由乙○○製作公司所屬員工李家慶、張維翰、曾仲葛、己○○、戊○○、丙○○名義之97年12月22日委任經理人切結書(內容係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聲明其等為公司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共6 份,並將於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李家慶」、「張維翰」、「曾仲葛」、「己○○」、「戊○○」、「丙○○」等之印章,分別蓋於前開委任經理人切結書上而偽造之,並由庚○○於同年月22日至31日間之某日,將上開6 份偽造之委任經理人切結書,持往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組,交由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核後,於97年12月31日以園勞字第0970037159號函,檢附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餘額領回聲明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資料,函請臺灣銀行信託部審核辦理相關事宜,乙○○及庚○○因而於98年1 月10日前往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址設臺北市○○街○ 段○○號),由庚○○入內辦理手續,領得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共3 張(⑴支票號碼AC0000000號,受款人宇太新公司,金額8,32萬0,500元之支票1張。⑵支票號碼AC0000000號,受款人甲○○、金額33萬9,500元之支票1 張及⑶支票號碼AC0000000號,受款人丁○○,金額19萬5,000元之支票1張,均係禁止背書劃線支票),足以生損害於李家慶、張維翰、曾仲葛、己○○、戊○○、丙○○等人之權益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庚○○於領得前開受款人為甲○○、丁○○之支票2 張後,由庚○○於98年2月4日下午2時3分許,前往華南銀行新竹大眾分行,將前開2 張支票以無摺存入支票之方式分別存入甲○○及丁○○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薪資帳戶而兌現之,乙○○、庚○○復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庚○○於98年2月8日週日晚間7 時20分許,致電甲○○,訛稱因銀行交易系統發生錯誤致薪資匯入款項有誤,請甲○○扣除1 月份薪資後,將差額匯回宇太新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晚致電丁○○,亦向丁○○訛稱因銀行交易系統發生錯誤致薪資匯入款項有誤,請丁○○扣除1 月份薪資後,將差額匯回宇太新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甲○○及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9 日上午,分別將差額29萬2,584元及13萬4,017元匯回宇太新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
(四)嗣甲○○及丁○○於匯款後,因查覺上述誤轉金額之交易項目係「次日交換票據」,且係以支票方式存入其等之帳戶,經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向乙○○、庚○○聯絡後,乙○○、庚○○拒不答覆,甲○○及丁○○乃向華南銀行新竹大眾分行調閱相關紀錄後,始知悉上情;另己○○、戊○○、丙○○則經由甲○○及丁○○告知後,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組詢問後,始知悉上情,另偽刻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甲○○」、「丁○○」、「己○○」、「丙○○」、「戊○○」之印章,經乙○○、庚○○當庭提出後,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扣押在案。
三、案經甲○○、丁○○、戊○○、己○○、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刻「甲○○」、「丁○○」、「己○○」、「丙○○」、「戊○○」之印章計5 枚及偽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甲○○」、「丁○○」、「李家慶」、「張維翰」、「曾仲葛」、「己○○」、「丙○○」、「戊○○」之印文計15枚,不問屬於被告乙○○、庚○○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 押 物 品 │├──┼────────────────────────┤│ 一 │偽刻「甲○○」印章1枚。 │├──┼────────────────────────┤│ 二 │偽刻「丁○○」印章1枚。 │├──┼────────────────────────┤│ 三 │偽刻「己○○」印章1枚。 │├──┼────────────────────────┤│ 四 │偽刻「丙○○」印章1枚。 │├──┼────────────────────────┤│ 五 │偽刻「戊○○」印章1枚。 │└──┴────────────────────────┘附表二:
┌──┬───────────┬─────┬──────┐│編號│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 一 │宇太新公司97年12月10日│列席人員欄│偽蓋「甲○○││ │10時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紀錄人欄│」印文計2 枚││ │委員會會議紀錄。 │ │、「丁○○」││ │ │ │印文1枚。 │├──┼───────────┼─────┼──────┤│ │宇太新公司97年12月15日│列席人員欄│偽蓋「甲○○││ 二 │10時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紀錄人欄│」印文計2 枚││ │委員會會議紀錄。 │ │、「丁○○」││ │ │ │印文1枚。 │├──┼───────────┼─────┼──────┤│ 三 │甲○○名義之97年12月15│受領人欄 │偽蓋「甲○○││ │日結清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印文1枚。 ││ │制度年資收據。 │ │ │├──┼───────────┼─────┼──────┤│ 四 │丁○○名義之97年12月15│受領人欄 │偽蓋「丁○○││ │日結清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印文1枚。 ││ │制度年資收據。 │ │ │├──┼───────────┼─────┼──────┤│ 五 │宇太新公司97年10月份勞│以下空白欄│偽蓋「丁○○││ │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 │」印文1枚。 ││ │提繳。 │ │ │├──┼───────────┼─────┼──────┤│ 六 │李家慶名義之97年12月22│立書人欄 │偽蓋「李家慶││ │日委任經理人切結書。 │ │」印文1枚。 │├──┼───────────┼─────┼──────┤│ 七 │張維翰名義之97年12月22│立書人欄 │偽蓋「張維翰││ │日委任經理人切結書。 │ │」印文1枚。 │├──┼───────────┼─────┼──────┤│ 八 │曾仲葛名義之97年12月22│立書人欄 │偽蓋「曾仲葛││ │日委任經理人切結書。 │ │」印文1枚。 │├──┼───────────┼─────┼──────┤│ 九 │己○○名義之97年12月22│立書人欄 │偽蓋「己○○││ │日委任經理人切結書。 │ │」印文1枚。 │├──┼───────────┼─────┼──────┤│ 十 │戊○○名義之97年12月22│立書人欄 │偽蓋「戊○○││ │日委任經理人切結書。 │ │」印文1枚。 │├──┼───────────┼─────┼──────┤│十一│丙○○名義之委任經理人│立書人欄 │偽蓋「丙○○││ │切結書。 │ │」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