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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4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94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5年5 月23日確定;⑵又於95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5年10月12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1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

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5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3 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

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

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88年9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89年

1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4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89年8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5 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 月20日,以88年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88年9 月23日確定,並於89年

8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1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1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1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5 月20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嗣於92年12月1 日確定,並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4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

9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5年5 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

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5年10月1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7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

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7年6 月2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

6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8年2 月2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八)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巷○○號父親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9 日下午5 時許,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街口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