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賴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叁枚、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被訴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4 月16日下午1 時許,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持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偽刻之「甲○○」印章1 枚,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在該銀行開戶申請書欄位內偽造「甲○○」之署名
3 枚及印文3 枚後,併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持交該分行不知情之行員,申請設立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甲○○、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對於帳戶申請人管理及徵信之正確性、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再以相同方法,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以「甲○○」名義申請設立帳戶時,為行員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泊瀚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指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1 月19日(98)華竹北存字第01
3 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1 份附卷可證。
四、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附卷可證。
五、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係證明身分、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二)被告賴泊瀚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賴泊瀚偽造「甲○○」之印文、署名,用以製作開戶申請書,並持之向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累犯:被告前曾於92年3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3年11月1 日確定;又於93年4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3年7 月26日確定,上開2 罪經臺中地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僅為賺取小利,冒名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內政部、監理機關及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紊亂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開戶申請書欄位內偽造「甲○○」署名3 枚及印文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 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1 枚)、偽造之「甲○○」駕駛執照1 張、偽造之「甲○○」印章1 枚,因被告另涉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宣告均沒收之,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按,本案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開戶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上開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後,戶籍法第75條方於97年5 月28日公布,並於97年5 月3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行為時,戶籍法上開處罰條文尚未公布施行,則本件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缺錢花用,竟與「王明亮」基於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間,以每張證件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由乙○○提供個人相片,交付「王明亮」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再將該公印文及乙○○個人掃瞄影像套印在國民身分證印刷版式,而偽造「甲○○」之國民身份證1 張,及偽造貼有乙○○照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 張,迨完成後,乙○○再於97年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店主偽造「甲○○」印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及開戶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191號偵查卷第122 頁、第12 3頁、第12
5 頁至第126 頁),是被告確有本案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前已因於97年4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認識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姵姵」之某犯罪集團成員,得悉該犯罪集團可提供虛偽證件供其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其可再將金融帳戶轉售該犯罪集團藉以牟利,其竟貪圖小利,乃與「姵姵」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個人相片寄交「姵姵」,推由「姵姵」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再將該公印文及乙○○個人雷射影像套印在國民身分證印刷版式,而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
1 張,及偽造貼有乙○○照片,姓名卻為「甲○○」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 張,再於同年4 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證件寄交乙○○,並囑乙○○持往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嗣乙○○再於97年4 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內某處刻印店,委託該不知情之該刻印店老闆偽刻「甲○○」印章1 枚,並於同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內,偽簽「甲○○」之署名共6 枚後,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印章,共同持交該分行行員劉姮芬申請設立帳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對於帳戶申請人管理及徵信之正確性、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8 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五、是以,被告雖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然本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與前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係屬同一,故本件與前案中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屬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2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至屬明確。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自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至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除無罪判決顯違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外,並非不得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明確之情形下,仍判決被告免訴、公訴不受理,末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