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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8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大麻種子叁拾陸顆,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收件回執上偽造之「蕭安廷」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大麻種子叁拾陸顆、收件回執上偽造之「蕭安廷」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運輸,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2鄰九斗18之7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某不詳荷蘭網站上,購買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之大麻種子60顆,為掩飾身分避免遭查緝,遂指定新竹縣○○鄉○○路○段○○巷○號1樓為收件地址,且以「anting xiao」(蕭安廷)名義為收件人,嗣該網站自荷蘭郵寄1 封內藏大麻種子1 袋共60顆(合計淨重1.86公克,空包裝總重2.66公克)之郵件予「anting xiao」,而該郵件於97年11月22日寄送抵達臺灣後,因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裡面夾藏前述大麻種子,隨即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處理。為追緝犯罪嫌疑人之故,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於97年11月26日會同新竹縣湖口鄉郵局郵務員前往上址投遞,因該址係空屋,無人居住,遂在該址信箱上張貼收件人「anting xiao」之招領單,甲○○發現該招領單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刻印店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之「蕭安廷」印章1 枚(未扣案)後,迨於97年12月1 日持其本人、前揭偽造之「蕭安廷」印章各1 枚及掛號領取通知單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郵局領取該掛號郵件,並於收件回執上蓋用偽造之「蕭安廷」之印文及甲○○本人之印文各1 枚,表彰甲○○係收件人「蕭安廷」之掛號郵件領取代理人之意,交予新竹縣湖口鄉郵局郵件包裹處理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安廷」,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一)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迭於調查局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欲購買大麻種子栽種,遂在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某荷蘭網站購買大麻種子,然因進口大麻種子係違法的,因此以「蕭安廷」名義作為收件人,嗣後其係以本人名義及印章表示其係「蕭安廷」之代理人持招領單向湖口郵局領取該掛號郵件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 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9頁背面)。此外,復有:

1、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11月22日北郵緝移字第0970100385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3頁),復有扣案之大麻種子1袋(保管字號:98年度白保管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6頁)及航空信封袋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2頁)可資佐證。

2、按大麻為0 年生草本植物,依「中藥大辭典」中之記載,大麻又名麻、漢麻、火麻、山絲苗、黃麻,「本草綱目」中記載:大麻即今火麻,亦曰黃麻,目前多數早期文獻將之列為桑科植物,國立編譯館出版之「植物分類學─臺灣維管束植物科誌」則將之列屬大麻科(Cannabaceae) 、大麻屬(Cannabis)、大麻種(Cannabis sativa) 。大麻之主要成份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id,簡稱THC),富含於葉及雌花,施用後會對腦部某些組織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對人體健康有著極大的危害,故世界先進國家均對大麻之種植、製造及販售予以明文禁止,然因大麻某些部位具有相當高之經濟價值,例如「福建植物志」中即記載:大麻之莖皮纖維堅韌,供紡織用,種子含油量百分之30點3 ,供工業用,故聯合國公約及美國、英國、日本、加拿大等國相關管理法規所定,均將不具危害且工業上有利用價值之成熟莖及其製品,及由種子所製成之不具活性之製品予以排除,以符實際。經查:本案扣得之大麻種子1 袋(6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種子發芽試驗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驗種子1 袋內含4 小包(各含10、10、20及20顆)共計60顆種子,經隨機抽樣24顆種子進行種子發芽試驗,發現均具有發芽能力及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98年1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700537590 號鑑定書

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頁)。

3、收件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

4、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論罪:⑴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甲項管制進口物品第4 款係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是扣案之大麻種子,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無疑。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罪。

⑵次查被告甲○○無制作之名義,而偽造「蕭安廷」印章1

枚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郵局領取上開掛號郵件,並於收件回執上蓋用偽造之「蕭安廷」之印文及甲○○本人之印文各

1 枚,表彰甲○○係收件人「蕭安廷」之掛號郵件領取代理人之意,交予新竹縣湖口鄉郵局郵件包裹處理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安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蕭安廷」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2、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進口管制物品之數量非微,扣案之大麻種子既具有發芽能力,數量甚多,且取得容易,即可能販售後遭有心人士栽植,而取得大麻(cannabis)、大麻脂(cannabis resin)、大麻浸膏(cannabisextracts)、大麻酊(cannabis tinctures)等毒品,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隱匿身分,對被害人蕭安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3、不予緩刑之諭知:本件被告甲○○選任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並以被告甲○○目前有正當工作,另有1 名1 歲8月大之幼子需撫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於為警查獲當時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0

53 450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5頁),核與被告甲○○所自承:伊在桃園的舞廳內有抽大麻煙,裡面可能有摻到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頁之背面),足見被告甲○○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甲○○購買本件大麻種子之用途,係欲自己栽種、施用,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其與一般人向他人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情況迥異;加以大麻種子若經栽種成功即可製造成第二級毒品之大麻,對於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衝擊甚大;再者,被告甲○○自稱:所撫育1 歲

8 個月幼兒之生母,住在桃園縣大溪鎮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被告甲○○目前所輔育之幼童尚尚有其生母可為照顧,對其幼子之影響非鉅,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沒收及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大麻種子60顆,其中24顆業因鑑驗用罄,爰不予諭知沒收。驗餘之大麻種子36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收件回執上偽造之「蕭安廷」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蕭安廷」印章1枚及航空信封袋1 個,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