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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11日以82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84年8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甲○○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28日。又分別於86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6 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9 月23日以86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9日以86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揭3案再經本院於87年2月16日以87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89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3日,嗣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1年9 月1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新竹市○○街三角公園涼亭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街○○○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其友人賴琮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注射針筒2支(賴琮文所涉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月確定),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4頁)。此外復有: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30686 )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

42、43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8年3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 078),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為964ng/ml,已逾閾值濃度(為300ng/ml)達

3 倍有餘等情,是被告甲○○於98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二)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8年7月2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甲○○於98年5 月25日下午4時9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所親採之尿液(編號為98年審訴字第407號)甲、乙各1瓶與尿液(檢體編號:C-078)1瓶,經以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17比對其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批尿液很可能(機率99.70 %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佐證尿液(檢體編號:C-078)1瓶應係向被告甲○○所採集之事實。

(三)又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1年9月1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1、核被告甲○○於98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11日以82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84年8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甲○○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28日。又分別於86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6 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9月23日以86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9日以86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揭3 案再經本院於87年2月16日以87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89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3日,嗣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紀錄,業已詳述如上,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提起公訴)後,竟不知戒惕,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自97年3 月20日起至99年3 月19日止)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就被告甲○○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說明:至為警在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辯稱係另案被告賴琮文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38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另案被告賴琮文則坦承為其所有之物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復以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就另案被告賴琮文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是本院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