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偽造之「乙○○」之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甲○○於民國94年間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新竹分行之徵、授信人員;乙○○於94年間係設在新竹市○○路○段○○○號7樓之「昶輝車輪胎店」之負責人,葉淑芳、石朝榮(該2 人分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各以97年度竹檢慎偵敦緝501號、第50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中)則為乙○○之胞姐及姐夫,係「昶輝車輪胎店」之實際負責人。詎甲○○與葉淑芳、石朝榮均明知乙○○於94年6 月27日並未向臺灣企銀申請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葉淑芳、石朝榮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於當日某時許前往上址之「昶輝車輪胎店」內,再由葉淑芳、石朝榮持「昶輝車輪胎店」及乙○○所有而放置在「昶輝車輪胎店」內之印章,以「昶輝車輪胎店」名義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推由其中1 人在借據(下稱本件借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各1 枚,並盜用上開乙○○所有之印章蓋印2 枚於本件借據上;復由甲○○持之向臺灣企銀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使臺灣企銀誤認乙○○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核撥貸款35萬元予「昶輝車輪胎店」,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臺灣企銀之財產與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葉淑芳、石朝榮未償還上開借款,臺灣企銀遂向本院提起對葉淑芳、石朝榮與乙○○等3 人之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8 號民事案件審理。詎甲○○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本院法官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傳訊甲○○,甲○○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我記得當時被告昶輝車輪胎店是在經國路,徵信、授信都是在那裡,借據、契據都是在那裡處理,徵信的程序是要面見本人,核對身分證正本,本件也是依照此流程處理」、「本件借款人及保證人上方我見簽的時間都是同一天,所以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該是同時簽借據」、「不可能(不是本人簽),依規定一定是本人簽」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述。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一)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二)本案被告甲○○係以行使偽造之本件借據為方法,達成其向臺灣企銀取得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故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原認被告甲○○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本件借據上「乙○○」之署名2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借據上「乙○○」之印文2 枚,則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該當於刑法第219 條所得義務沒收之範疇;又偽造之本件借據原本已交付予臺灣企銀收訖,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願於98年9月28日前,分別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縣私立喜憨兒中心(被告甲○○業於98年9月28日各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縣私立喜憨兒中心,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