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 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另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追訴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月9日上午7 時許,因前案須入監執行,為警持拘票至新竹縣○○鄉○○路○○○ 號將甲○○拘提到案,其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24、28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8、9頁)在卷足
參:對於被告甲○○於98年4月9日上午9 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8120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538 ng/ml、3585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1 倍、11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8年4月8日上午某不詳時間,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核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 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6 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8年4月8日上午某不詳時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另就被告甲○○是否構成自首一情,本案依卷附之警員黃乾德於98年7 月14日製作之查證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可知本件係警員黃乾德、郁元杰及陳岳忠等人,於98年4 月9 日上午6 、7 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甲○○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之居住地,將被告甲○○拘提到案,同時詢問被告甲○○是否有施用毒品及施用何種類毒品,被告甲○○稱已經半年多未再施用任何毒品,警員黃乾德等人將被告甲○○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欲對被告甲○○採尿時,被告甲○○始坦承於前3 天有施用毒品,依照一般作業程序,只要係因毒品案件拘捕到案,就會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是以被告甲○○並未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執行拘提之警員承認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係經由警員欲對被告甲○○進行採尿時,被告甲○○始向員警坦認其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甲○○上開所為,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開施用毒品及其餘刑案之執行之紀錄,業已詳述如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刑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