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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56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3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8 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4年7 月8 日確定;⑵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於95年

4 月1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⑴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9 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9 月30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 於87年10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6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3 月29日入所執行,其後因執行屆滿

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2 月22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3 月31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9年5 月11日確定,其後再經本院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嗣於90年4 月4 日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3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8 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4年7 月8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

8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於95年4 月1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竟不知警惕,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8年5 月2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4 月19日中午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巷○ 號之住宅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4 月18日中午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通緝為警於98年4 月19日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