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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2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柒公克、零點零陸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柒公克、零點零陸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2 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3 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8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4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8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

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

4 月12 日 以90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7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3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均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前開假釋則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9日後,於97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日下午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8鄰下四湖1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31日某不詳時間,同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8年6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69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重共計毛重0.4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67公克、0.0699公克)。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定後,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467公克、

0.0699公克),均屬違禁物,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