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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9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甲○○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將新竹市○村段42、43、45、46、47地號農地,租予乙○○作為停車場使用,甲○○、乙○○均知新竹市○村段42、43、45地號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土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變更土地使用,詎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之許可,將上開新竹市○村段42、43、45地號之農地作填置營建廢棄土、磚塊及堆置、轉運等使用,違反新竹市政府所為上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於95年5月間派員查勘結果,於同年5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9500515132號處分書對甲○○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該函文之日起3個月內排除作為填置營建廢棄土、停放工程車輛及機具使用;又於96年3月5日新竹市政府地政局以府地用字第09600221072號處分書對乙○○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該函文之日起3個月內排除作為填置營建廢棄土、磚塊及堆置、轉運等使用。惟甲○○、乙○○

2 人分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除繳交罰鍰外,迄97年7月6日警方據報後勘驗現場時,仍未依處分書內容排除填置廢棄土石及停放工程車輛之使用,而未將土地恢復原狀。

(二)乙○○於97年4月間,明知新竹市○村段○○○號、東香段927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蔡清胤、丙○○、蔡雅賢等人同意,逕行以開闢道路方式墾殖,並占用蔡清胤、丙○○、蔡雅賢所有之新竹市○村段○○○號土地696.16平方公尺、東香段927地號土地113.19 平方公尺,嗣於97年9 月17日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97年度偵字第4641號案件履勘現場測量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

51 條 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