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挖勺叁支、分裝袋貳個、塑膠分裝袋拾柒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分裝袋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挖勺叁支、分裝袋貳個、塑膠分裝袋拾柒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分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8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3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5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2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再於94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4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95年2月6日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減刑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5月、4月、3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⑴確定。復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1 月16日確定,再經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⑵確定,前開⑴⑵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日入監,並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早上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上午8 、9 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開住所內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挖勺3 支、分裝袋2 個、塑膠分裝袋17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塑膠分裝袋
2 個,另起出NOKIA 、OKWAP 行動電話各1 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說明如下),嗣依法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為警於98年12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所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挖勺3支、分裝袋2 個、塑膠分裝袋17個,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分裝袋2 個,則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為警所起出之NOKIA 、OKWAP 行動電話各1 支,經被告乙○○否認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何干涉,且審閱卷證,亦難認與被告乙○○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