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通 譯 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施用完畢之香菸菸蒂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施用完畢之香菸菸蒂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8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6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8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8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停止戒治處分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
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7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⑴、9 月⑵確定;又於94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⑶、9 月⑷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6 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⑴⑵部分及⑶⑷部分各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5 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星河賓館501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5日晚間6 時許,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毛重0.2420公克、淨重0.0120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香菸煙蒂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毛重0.2420 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20公克、取樣
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02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4946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40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施用完畢之香菸菸蒂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字第39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則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