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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乙○○

號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黃漢標代書及其妻即訴外人陳麗芬介紹專做民間借款之相對人給抗告人,做月息百分之5 、年息百分之60之房屋抵押設定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借款,言明借款1,600,000 元給抗告人,而抗告人依約將新竹市○○街○○巷○○弄○○號之房屋給相對人做抵押設定,哪知設定完成後,相對人卻拒絕借款予抗告人。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先付借款200,000 元(本票號碼TH0000000 ),其餘1,400,000 元要等房屋抵押設定完成後,哪知抗告人依約將新竹市前開房屋給相對人完成抵押設定後,相對人卻稱伊非金主,伊沒有錢,金主不肯借錢等情事。後來相對人才於96年7 月30日借款50,000元、96年8 月3 日借款20,000元以及於96年8 月16日借款30,000元,而且要先扣掉月息百分之5,且要抗告人開立本票400,000 元及本票100,000 元(且先扣掉百分之5 ),而且言明房屋出售後再結清。而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漢標、陳麗芬明知有向抗告人收取月息百分之5 之利息,卻在房屋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寫沒利息,相對人要抗告人將每個月百分之5 利息存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甲○○,單位0075,科目22,帳號067201支號。之東光分社帳戶,抗告人實際沒有拿到借款500,000元,仍以500,000元計算百分之5利息。且言明要代償房屋抵押設定第二胎及第三胎,相對人亦未代償。而且動不動以如不還錢就要對抗告人如何如何,如叫人處理時,抗告人下場會很慘等情事,也叫人來討債,幸好店內有人,否則抗告人會很慘。以前相對人動口,後來動手,毀損抗告人店內物品,抗告人不得以而報警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既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貳紙為證,而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依約交付全部借款及重利之約定等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加以審酌,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陳順珍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