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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撤緩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1 號(97年度偵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97年12月1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10月31日更犯幫助詐欺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罪),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書誤載為3 年),並於98年5 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未能因刑事追訴而有警惕,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遺失物、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97年12月1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0月31日,因犯幫助詐欺罪,再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5 月25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

(二)而受刑人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是亦無所謂再犯情節,足資審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而認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亦即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者,因無所謂再犯情節可言,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宣告意旨而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時,則應審酌受刑人緩刑前所犯之罪,是否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及其反社會性實屬重大等情,以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罪名殊異,而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於該案業經受刑人與被害人李佳穎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於該案之準備程序中陳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每個月都固定還我貸款的錢,如果他去入監服刑,我就沒辦法拿到他應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第25至26頁),是前案法院顯有考量被害人前述之情況,及受刑人和解之誠意與犯後態度,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則係幫助詐欺案件,其犯罪行為係以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財,其情節及惡性自較詐欺罪之正犯為輕,再該案之被害金額為29,989元,尚屬輕微,可認被告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應足認其上開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此外,本案尚無相關證據足證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具體情狀。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具體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