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任職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科學教育組擔任技正乙職(95年8 月起迄今任職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因預計於94年6 月24日至28日前往新加坡探親,乃於同年月17日先以電話向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旅行社)預訂同年月24日高雄至新加坡間5 日計劃機票,而於94年6 月20日休假時(94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申請休假)前往高雄市○○路之燦星旅行社刷其所有之公務人員國民旅遊信用卡支付上開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嗣於同年7 月12日至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人事室申請公務員休假補助,由人事室代為列印「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交予甲○○核對,甲○○明知公務人員申請強制休假補助,必須在休假期間持公務人員國民旅遊信用卡異地、隔夜(此限制已於98年1 月1 日取消),在本國境內旅遊並使用國民旅遊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始得請領休假補助,然其見該申請表中「符合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資訊」欄位中列入不符合得申領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之「消費日期:2005/06/20,消費特店業別:旅行業,消費特店名稱: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公司,消費金額:10,500元」消費款,即其上開所購買之同年月24日至28日往返「高雄至新加坡」間機票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申請表之「休假人員確認前項消費資訊及請領情形之簽章」欄位蓋「技正甲○○」職章用以表示確認該申請表內容無誤,致使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人事室、會計室誤信甲○○係在國內旅遊消費,因此陷於錯誤而撥款7,287 元之休假補助款至甲○○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係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均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4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申請休假,並於94年6 月20日至高雄市○○路燦星旅行社刷公務人員國民旅遊信用卡支付其於94年6 月24日前往新加坡之機票費用,而於同年7 月12日至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人事室申請公務員休假補助,在人事室同事交予代其列印其中「符合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資訊」欄位中載有「消費日期:2005/06/20,消費特店業別:旅行業,消費特店名稱: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公司,消費金額:10,500元」消費款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其確認日期、地點、項目後在該申請表之「休假人員確認前項消費資訊及請領情形之簽章」欄位蓋「技正甲○○」職章,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因而撥款7,287 元之休假補助款至其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並未謊稱任何事情,94年6 月20日至21日休假期間確實有在國內旅遊,並未出國,東西也是在國內所買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依行政院規定休假,也是完全據實申請補助,並未施用詐術,當時被告係於94年6 月17日報名購買至新加坡的計畫機票,且請旅行社代為尋找航空公司、班機,經旅行社告知已覓妥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後才於同年6 月20日休假當天在高雄的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刷卡當時已確定他所要搭乘之航空公司、班機、時間等,被告並非買空白機票、儲值性商品或未指定航空公司之電子來回機票,被告確實於同年6 月24日、28日搭乘班機往返高雄、新加坡間,回國後也據實向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申請補助,而申請補助的是94年6 月20日當天所刷卡購買之商品,而非被告在新加坡之消費,並無所謂國外旅遊謊稱國內旅遊之情況,而係真刷卡真消費,據實申請補助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甲○○於94年間任職於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於同年6
月20日至21日申請休假,並在休假期間即同年月20日至高雄市○○路燦星旅行社刷公務人員國民旅遊信用卡支付其將於同年月24日赴新加坡之機票費用,嗣於同年7 月12日至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人事室申請公務人員休假補助,人事室同事交予代其列印之其中「符合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資訊」欄位中載有「消費日期:2005/06/20,消費特店業別:旅行業,消費特店名稱: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公司,消費金額:10,500元」消費款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在該申請表之「休假人員確認前項消費資訊及請領情形之簽章」欄位蓋「技正甲○○」職章,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因而撥款7,287 元之休假補助款至其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國民旅遊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燦星旅行社行程確認單、燦星旅行社報名單、燦星旅行社收費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510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9頁、第100 頁、97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第11頁、98年度審易字第53號卷第26頁),是客觀上被告係在「符合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資訊」欄位中載有「消費日期:2005/06/20,消費特店業別:旅行業,消費特店名稱: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公司,消費金額:10,500元」消費款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之「休假人員確認前項消費資訊及請領情形之簽章」欄位蓋章後,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方依請款程序撥7,287 元之休假補助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務人員休假補助係由政府衡酌業務需要、財源、經費等
狀況,決定是否發給補助及如何給予補助,歷年來均配合政策決定調整期請領方式及額度,對於請領條件亦有一定之限制,行政院為振興國內觀光旅遊產業,自92年1 月1 日起將公務人員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之休假補助改以國民旅遊卡方式辦理,且依修正後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5 點,規定公務人員於週1 至週5 休假(非假日)期間,前往服務機關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異地且隔夜(此限制於98年1 月1 日起取消),以「國民旅遊卡」,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採「實報實銷」方式,按消費之金額,核實補助,全年最高以補助16,000元為上限;未以上述國民旅遊卡方式刷卡消費者,不予補助;而持用國民旅遊卡購買旅行社2 天以上國內旅遊行程之「預購型交易」亦符合隔夜原則。準此,公務人員須具有國內休假之事實,並符合「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5 點之規定,始得給予休假補助費。惟本案被告甲○○雖於94年6 月20日至
21 日 有申請國內休假,然其於94年6 月20日至燦星旅行社刷卡支付之10,500元,係為供其於同年月24日、28日往返新加坡之機票費用,而非其事實上在休假期間(即同年月20日、21 日 )在國內所為消費,且被告此筆機票費用之實際使用日(即同年月24日至28日)係前往新加坡而非在國內休假,亦不符合預購型交易需實際休假日在國內休假之規定,是以被告此筆刷卡消費並不符合「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5 點之規定,當不得請領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堪以認定。
㈢再按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核銷,係先由公務人員持用
「國民旅遊卡」之消費項目,經聯信中心建置之檢核系統檢核後,該中心即可將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交易資料,置於網路供各機關人事單位或持卡人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再由請休假之公務人員確認或由該公務人員使用網路服務自行列印確認後,持向服務機關辦理申請,人事室、會計單位審核後,由出納單位透過機關薪資系統撥付入休假人帳戶(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2 月17日公告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改以國民旅遊卡消費方式辦理問與答)。然本件被告甲○○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人事室列印「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供其確認時,明知該申請表中之「符合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資訊」欄位中所載「消費日期:2005/06/20,消費特店業別:旅行業,消費特店名稱:
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公司,消費金額:10,500元」消費款,非屬實際在國內休假所為消費,竟仍在該申請表之「休假人員確認前項消費資訊及請領情形之簽章」欄位蓋章後交予人事室用以申請休假補助費,人事室、會計室審核該申請表上所載資料誤信被告於94年6 月20日所為該筆支出係屬異地之國內休假消費、足見被告在該申請表上蓋章確認之際,確有詐欺故意甚明。
㈣另被告於94年6 月17日向燦星旅行社所訂購之機票,雖未指
定航空公司,然出發日期已確定為同年月24日,往返地點為高雄與新加坡間之5 日計劃票,僅係由燦星旅行社代為選擇航空公司,並非儲值型商品中之空白機票,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購買不指定航空公司之機票儲值型商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前、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㈢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