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號
98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天○○
張政銘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宇○○律師
地○○律師被 告 張晉誠原名張邦宇
巷42號酉○○
3樓巳○○午○○申○○甲○○卯○○戌○○
1弄20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5號、第704號、第125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四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五編號1所載。
巳○○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六編號1、2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戌○○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事 實
一、張政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月7日確定,並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晉誠(原名張邦宇)於93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聯合當舖」之負責人,天○○則自95年12月起接任負責人,張政銘為該當舖經理,均負責綜理該當舖內人事雇用、核可貸放款事宜;乙○○、酉○○、巳○○、午○○、申○○、甲○○、卯○○、戌○○、秦翊源(原名秦仲暉,另行審結)、綽號「小李」之成年人,均為該當舖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借貸事宜。詎天○○、張政銘、張晉誠、甲○○單獨或分別與乙○○、酉○○、巳○○、午○○、申○○、甲○○、卯○○、戌○○、秦翊源、綽號「小李」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天○○等人犯意聯絡詳如附表十二「承辦人(共犯)」欄內記載),藉經營「聯合當舖」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機車借款之方式(即俗稱「免留車」之方式),違反當舖業法以動產質當借款、於取贖時始計算利息及費用、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時,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質當人不需還款之規定,而以質當為名,行重利之實,於如附表十二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癸○○、丑○○、壬○○、寅○○、己○○、辰○○、子○○、辛○○、丁○、丙○○、庚○○、戊○○、未○○、亥○○等14人,先後以汽車或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天○○、張政銘、張晉誠、甲○○、乙○○、酉○○、巳○○、午○○、申○○、卯○○、戌○○、秦翊源、「小李」等人未依當舖業法規定分別收取癸○○等人之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部分借款人並預扣第1期利息)及5%倉棧費為名,僅由各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及在「聯合當舖」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即貸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錢予各該借款人,而每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張政銘、張晉誠坦承其等為「聯合當舖」之負責人、經理,均負責處理聯合當舖之貸放款事宜;被告乙○○、酉○○、巳○○、午○○、申○○、甲○○、卯○○、戌○○均坦承其等各為「聯合當舖」之業務專員,負責在上開當舖輪值接洽客戶借貸事宜,而借款人癸○○、丑○○、壬○○、寅○○、己○○、辰○○、子○○、辛○○、丁○、丙○○、庚○○、戊○○、未○○、亥○○等14人則分別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以辦理汽機車借款,並約定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計息,及交付車輛行照,且在「聯合當舖」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借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惟該等借款人均未留車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天○○、張政銘、乙○○均辯稱:聯合當舖係合法申請立案之當舖,依當舖業管理規則及內政部警政署函示等相關規定收取月息9分之利息及倉棧費,並無不法,被告且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又被告等經營當舖,係以一般動產質押收取利息、費用為營業內容,因出質人須使用該車輛,遂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出質人得選擇留車或保有車輛,當舖業視其與出質人之交情或經營之考量酌收倉棧費,就留車使用及收取倉棧費為當舖業共同營業項目,被告等已向他人租用停車位,所訂立之「保管條」亦係借款人保有原車以代替交付,且日後該車輛可能會發生違規紅單、欠稅、耗損折舊、尋車、拖吊等費用,故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倉棧費並非利息,縱認收取倉棧費不當,僅是違反當舖法之規定云云;被告張晉誠、酉○○、巳○○、午○○、申○○、甲○○、卯○○、戌○○均辯稱:當舖業之經營,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其管銷費用。而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係主動至當舖借款,借款人自應注意到當舖業應收取利息之高低,且從借款人借款至完成質當手續時間不算短,借款人必已考慮清楚,被告即不該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構成要件。另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3款及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之利率為年息48%即月息4%,另倉棧費為典當金額之5%,兩項合計最高收取月息9%。又所稱倉棧費實係管銷費用,利息雖為4%,但需擔負呆帳攤提,不能將倉棧費狹隘解釋為停車保管費用。而車輛為現代人交通工具,亦係賴以維生之工具,借款人典當時,均會要求不要再增加客戶租車的負擔,當舖同業間均會以當舖業設立之宗旨犧牲自己的權益而不予留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天○○、張晉誠、張政銘於95年及96年間分別為「聯合當舖」之負責人、經理,均實際負責處理「聯合當舖」之貸放款事宜;被告乙○○、酉○○、巳○○、午○○、申○○、甲○○、卯○○、戌○○、秦翊源、「小李」則為該當舖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借貸事宜,而借款人癸○○、丑○○、壬○○、寅○○、己○○、辰○○、子○○、辛○○、丁○、丙○○、庚○○、戊○○、未○○、亥○○等14人各因需款急迫,分別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以辦理汽機車借款,並約定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計息,及交付車輛行照,且在「聯合當舖」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之方式,借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惟該等借款人均未留車等事實,分別為被告天○○、張政銘、張晉誠、乙○○、酉○○、巳○○、午○○、申○○、甲○○、卯○○、戌○○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借款人癸○○、丑○○、壬○○、寅○○、己○○、辰○○、子○○、辛○○、丁○、丙○○、庚○○、戊○○、未○○、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機車總帳表節本14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且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聯合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癸○○、丑○○、壬○○、寅○○、己○○、辰○○、子○○、辛○○、丁○、丙○○、庚○○、戊○○、未○○、亥○○於前揭時間辦理汽機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是「聯合當舖」借款予上開借款人,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是以,借款人癸○○、丑○○、壬○○、寅○○、己○○、辰○○、子○○、辛○○、丁○、丙○○、庚○○、戊○○、未○○、亥○○既未將所欲質當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交付予被告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行政解釋之意旨,即非屬當舖業法或當舖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自不得向借款人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故被告天○○、張政銘、張晉誠、乙○○、酉○○、巳○○、午○○、申○○、甲○○、卯○○、戌○○以當舖業法及當舖業相關法規函釋,作為得向借款人收取前述金額之依據乙節置辯,並不可採。又「聯合當舖」並未收取本件借款人之車輛,已如前述,是其等並無保管上開借款人質當車輛之事實,自不得依當舖業法之相關法規函釋,向上開借款人收取該法律特別規定之金額,而「聯合當舖」縱有上述之支出,核屬整體經營成本,業者欲轉嫁於借款人而於借貸期間向借款人收取超出借貸原本之金額,實質上即屬向借款人收取因借貸而需負擔之利息,不應以其他名義而認非屬利息,是被告向借款人所收取各名為利息及倉棧費之金額,實際上全屬利息,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 9號判決可參)。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本件被告雖以經營「聯合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接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借款,實際上並未收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交付汽車或機車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借款予附表十二所示之人並非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月息4分(即年息48%)、倉棧費5分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天○○等人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易言之,被告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分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收取之月息換算年息計算約為108%,與原本均顯不相當,自難認係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而謂不成立重利罪名。
㈣、本件借款人癸○○、丑○○、壬○○、寅○○、己○○、辰○○、子○○、辛○○、丁○、丙○○、庚○○、戊○○、未○○、亥○○因需款急迫而於上開所示時間向「聯合當舖」借款,被告天○○等人向其等收取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合計月息至少均為9分即年息108%,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或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縱與被告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年息48%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㈤、至被告天○○等人雖分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124號、96年度偵字第24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17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6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6006號、第8532號不起訴處分書30124號、96年度偵字第240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認其等所為非不合法云云,惟本院基於前開見解及確信,認定被告天○○等人均成立犯罪,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等人乘借款人癸○○、丑○○、壬○○、寅○○、己○○、辰○○、子○○、辛○○、丁○、丙○○、庚○○、戊○○、未○○、亥○○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雖經修正,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為附表九編號1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等規定,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重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高,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㈣、經上開整體比較後,因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規定,爰整體依被告甲○○行為時之上開法律適用之。
四、核被告天○○、張政銘、張晉誠、乙○○、酉○○、巳○○、午○○、申○○、甲○○、卯○○、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天○○、張政銘與酉○○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被告天○○、張政銘與巳○○、午○○就如附表十二編號2;被告天○○、張政銘與申○○、乙○○就如附表十二編號3;被告天○○、張政銘與乙○○就如附表十二編號5;被告天○○、張政銘與周棋浩就如附表十二編號6;被告天○○、張政銘與秦翊源就如附表十二編號7;被告天○○、張政銘與午○○、乙○○就如附表十二編號8;被告張政銘、張晉誠與巳○○、乙○○就如附表十二編號9;被告天○○、張政銘與甲○○、乙○○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0;被告天○○、張政銘與申○○、乙○○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1;被告天○○、張政銘與綽號「小李」之人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2;被告張政銘、張晉誠與午○○、乙○○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3;被告天○○、張政銘與戌○○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4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政銘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月7日確定,並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張政銘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十二編號
3、8、9、10之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天○○所犯11次重利犯行;被告張政銘所犯13 次重利犯行;被告乙○○所犯7次重利犯行;被告午○○所犯3次重利犯行;被告張晉誠、巳○○、申○○、甲○○所犯各2次重利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天○○曾有賭博、重利前科;被告張政銘曾有賭博、妨害秩序、偽造文書、重利前科;被告乙○○曾有賭博前科;被告張晉誠、酉○○、巳○○、申○○、戌○○均曾有重利前科;被告甲○○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午○○、卯○○另有重利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等素行、被告天○○、張晉誠、張政銘分別為「聯合當舖」之負責人及經理;被告乙○○、酉○○、巳○○、午○○、申○○、甲○○、卯○○、戌○○則均擔任該當舖之業務專員,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如附表十二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其等經營期間、貸款人數與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天○○、張政銘、乙○○、張晉誠、巳○○、午○○、申○○、甲○○部分各定應執行刑,被告乙○○、張晉誠、巳○○、午○○、申○○、甲○○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天○○、張政銘部分,因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天○○、張政銘所宣告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天○○、張政銘、酉○○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1;被告天○○、張政銘、巳○○、午○○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2;被告天○○、張政銘、申○○、乙○○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3;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4;被告天○○、張政銘、周棋浩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6;被告天○○、張政銘、秦翊源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7;被告天○○、張政銘、午○○、乙○○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8;被告張晉誠、張政銘、巳○○、乙○○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9;被告天○○、張政銘、甲○○、乙○○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10;被告天○○、張政銘、「小李」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12等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天○○部分):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1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2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3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5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5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6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7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8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0││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1││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10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2││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4││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附表二(張政銘部分):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1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2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3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4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5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5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6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7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8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8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9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9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0││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10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1││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11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2││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3││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13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4││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附表三(乙○○部分):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1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3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5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3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8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9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0││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1││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7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3││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附表四(張晉誠部分):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1 │張晉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9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張晉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3││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附表五(酉○○部分):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1 │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 ││ │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六(巳○○部分):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1 │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2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 ││ │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9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 ││ │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七(午○○部分):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1 │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2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 ││ │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8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 ││ │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3││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附表八(申○○部分):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1 │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3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 ││ │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1││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附表九(甲○○部分):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1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十一編號4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 ││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2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0││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 ││ │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十(卯○○部分):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1 │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6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十一(戌○○部分):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1 │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4││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附表十二: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 │ │ │(單位新臺幣)│ │(共犯) │├──┼───┼──────┼──────┼─────────┼─────┤│1 │癸○○│96年4月24日 │3萬元 │預扣第1期利息,月 │酉○○ ││ │ │ │ │息9.8分,已繳3期共│(天○○)││ │ │ │ │約8,100元。已於96 │(張政銘)││ │ │ │ │年8月7日結清。 │ │├──┼───┼──────┼──────┼─────────┼─────┤│2 │丑○○│96年2月底 │11萬元 │月息9分,96年3月至│巳○○ ││ │ │(借貸時間以│ │5月,每月繳5,400元│午○○ ││ │ │汽機車總帳本│ │,6月至11月,每月 │(承辦人以││ │ │之記載為依據│ │繳9,900元。已繳9期│汽機車總帳││ │ │) │ │共約7萬5,600元,尚│本之記載為││ │ │ │ │未清償本金。 │依據) ││ │ │ │ │ │(天○○)││ │ │ │ │ │(張政銘)│├──┼───┼──────┼──────┼─────────┼─────┤│3 │壬○○│96年2月12日 │30萬元 │月息9分,每月繳2萬│申○○(起││ │ │ │ │8,800元,已繳7期共│訴書附表誤││ │ │ │ │約20萬1,600元。已 │為范御凱)││ │ │ │ │於96年9月結清。 │乙○○ ││ │ │ │ │ │張政銘 ││ │ │ │ │ │(天○○)│├──┼───┼──────┼──────┼─────────┼─────┤│4 │寅○○│95年3月26日 │4萬元 │月息9分。 │甲○○ ││ │ │(借貸時間以│(借款金額 │ │ ││ │ │汽機車總帳本│以汽機車總帳│ │ ││ │ │之記載為依據│本之記載為依│ │ ││ │ │) │據) │ │ │├──┼───┼──────┼──────┼─────────┼─────┤│5 │己○○│96年6月27日 │10萬元 │月息9分,每月繳9,0│乙○○ ││ │ │ │ │00元,已繳16期共約│(天○○)││ │ │ │ │14萬4,000元。尚未 │(張政銘) ││ │ │ │ │清償本金。 │ │├──┼───┼──────┼──────┼─────────┼─────┤│6 │辰○○│96年3月9日 │5萬元 │月息9分,每月繳4,5│卯○○ ││ │ │ │ │00元,已繳10期共約│(天○○)││ │ │ │ │4萬5,000元。尚未清│(張政銘) ││ │ │ │ │償本金。 │ │├──┼───┼──────┼──────┼─────────┼─────┤│7 │子○○│96年4月13日 │5萬元 │月息9分,每月繳4,5│秦翊源 ││ │ │ │ │00元,已繳5期共約2│(原名秦仲││ │ │ │ │萬2,500元。已於96 │暉) ││ │ │ │ │年10月20日結清。 │(天○○)││ │ │ │ │ │(張政銘) │├──┼───┼──────┼──────┼─────────┼─────┤│8 │辛○○│96年1月15日 │50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4萬 │午○○ ││ │ │(借貸時間以│(借貸金額以│5,000元,實拿45萬 │乙○○ ││ │ │汽機車總帳本│汽機車總帳本│5,000元,月息約9.8│張政銘 ││ │ │之記載為依據│之記載為依據│9分,已繳10期共約 │(天○○)││ │ │) │) │45萬元。尚未清償本│ ││ │ │ │ │金。 │ │├──┼───┼──────┼──────┼─────────┼─────┤│9 │丁○ │95年12月1日 │60萬元 │月息9分,每月繳5萬│巳○○ ││ │ │(借貸時間、│ │4,000元,已繳12期 │乙○○ ││ │ │次數以汽機車│ │共約64萬8,000元。 │張政銘 ││ │ │總帳本之記載│ │尚未清償本金。 │(張晉誠)││ │ │為依據) │ │ │ │├──┼───┼──────┼──────┼─────────┼─────┤│10 │丙○○│96年1月31日 │10萬元 │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 │甲○○ ││ │ │ │(借貸金額以│息,月息9.8分。已 │乙○○ ││ │ │ │汽機車總帳本│繳7期利息,尚未償 │張政銘 ││ │ │ │之記載為依據│還本金。。 │(天○○)││ │ │ │) │ │ │├──┼───┼──────┼──────┼─────────┼─────┤│11 │庚○○│96年4月30日 │40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 │申○○ ││ │ │ │ │6,000元,實拿36萬 │乙○○ ││ │ │ │ │4,000元,月息9.89 │張政銘 ││ │ │ │ │分,已於96年8月29 │(天○○)││ │ │ │ │日清償本金5萬元。 │ ││ │ │ │ │已繳4期共約14萬4,0│ ││ │ │ │ │00元。 │ │├──┼───┼──────┼──────┼─────────┼─────┤│12 │戊○○│96年4月9日 │11萬元 │月息9分,已繳5期利│「小李」 ││ │(以母 │ │(借貸金額以│息,尚未清償本金。│(天○○)││ │親江李│ │汽機車總帳本│ │(張政銘)││ │日桂名│ │之記載為依據│ │ ││ │義借貸│ │) │ │ ││ │) │ │ │ │ │├──┼───┼──────┼──────┼─────────┼─────┤│13 │未○○│96年7月5日 │40萬元 │月息9分。尚未清償 │午○○ ││ │ │ │ │本金。(警詢稱2分 │乙○○ ││ │ │ │ │,然汽機車總帳本利│張政銘 ││ │ │ │ │息之計算為月息9分 │(張晉誠)││ │ │ │ │) │ │├──┼───┼──────┼──────┼─────────┼─────┤│14 │亥○○│96年7月28日 │2萬元 │月息9分,每月繳1,8│戌○○ ││ │ │ │ │00元,於96年8月6日│(以汽機車││ │ │ │ │結清,僅繳10天利息│總帳本之記││ │ │ │ │共約600元。 │載為依據)││ │ │ │ │ │(天○○)││ │ │ │ │ │(張政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