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集英營造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代 表 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0號、97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集英營造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甲○○係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英公司)之負責人,因集英公司承攬交通○○○區○道○○○路○○區○○○○○道○ 號北上84K 空心磚隔音牆新建工程」(下稱該工程),僱用勞工在承攬之高速公路路段施做空心磚隔音牆興建工程,而甲○○係實際執行該工程業務之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因該工程鄰近高速公路,施工時須封閉外路肩作為施工場所,故依契約特定條款規定應事先經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工程司之同意報准始得施工。該工程自民國96年9 月5 日開工,預計12月31日完工,緣96年11月18日當天為星期天,依該工程契約工期規定不應施工,惟集英公司為趕工,仍決定當天雇工前往施工,故未向工程司報准施工,即由砌磚部分之包商即李明勇,協同勞工葉俊宏、支曉平、羅錦榮、尚治強共5 人,由李明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葉俊宏、支曉平,其餘人搭乘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84公里處之工地,將2 車停放路肩處,準備從事佈設交通錐作業。甲○○對於上開工程有工作調派及指揮監督之責任,此時雇主對勞工在道路從事砌牆工程時應有防止危害發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亦即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以及同規則第21條之2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等規定,詎其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或交通引導措施,亦未設置交通引導人員或為其他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之措施。適陳宗堯(另經提起公訴)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4公里6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因酒後控車不穩又超速,不慎駛入路肩而撞及當時蹲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準備工作之葉俊宏,並擦撞到站立在旁之李明勇、支曉平(2 人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致葉俊宏頭部及胸腹部受有鈍力損傷,送醫延至同日上午11時13分不治死亡,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二、案經被害人葉俊宏之母乙○○告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明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支曉平、集英公司監工吳明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6年12月14日北工中字第0966007816號函、97年10月13日北工中字第0976009834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另被告甲○○為被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為被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道路從事砌牆工程時應有防止危害發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亦即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21條之2 等規定,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或交通引導措施,亦未設置交通引導人員或為其他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之措施。適陳宗堯酒後駕車又超速,撞及當時準備工作之葉俊宏,致其發生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惟念被告甲○○素行良好,已賠償部分款項予被害人家屬,且斟酌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認宜從輕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則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參酌檢察官到庭表示:「本案被告可罰性甚低,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已賠償及應賠償鉅額之款項,並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處拘役及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相關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