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20號、98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與同事戊○○同住在新竹市○○路○○○ 巷○ 弄○○號
3 樓同樓層不同間之出租套房,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8年7 月12日中午,乙○○與戊○○同在戊○○承
租房間內看電視時,乙○○趁戊○○在房間睡著之際,竊取其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於98年7 月14日早上8 時許,利用戊○○出門上班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菜刀1 把(未扣案),破壞戊○○承租房間門鎖,進入竊取筆記型電腦一部,得手後,將電腦攜至新竹市○○路○ 號「惠民當鋪」典當,得款2,000 元。
㈢嗣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經質問乙○○,乙○○坦
承上情,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向所內員警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5 日日凌晨1時許,至新竹市○○路○○號服飾店前,趁無人之際,自夜間無人所在之服飾店後方鐵門攀爬至上方冷氣窗口,將封堵冷氣窗口之木板拆卸後,踰越冷氣窗口進入店內,竊取丙○○所有筆記型電腦1 部、男性衣服1 件、50元硬幣1 枚,得手後,乙○○於當日委請不知情遊民徐守仁,將竊取筆記型電腦攜至新竹市○○路○ 號「惠民當鋪」典當,得款3,000 元。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5凌晨某時之夜間,至新竹市○○路○○號前,自建物後方攀爬至2 樓陽台處,自陽台上未上鎖之鐵窗踰越進入2 樓,侵入住宅,下至1樓後,持店內放置在地下室樓梯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店內抽屜,竊取丁○○放置在抽屜內所有現金
3 萬餘元。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之夜間,至新竹市○○路○○號後方攀爬至3 樓,自未上鎖鐵窗踰越進入3 樓,侵入住宅,於以目光搜尋3 樓物品而未發現可得竊取之物後,下樓至2 樓時,在樓梯間,為屋主甲○○之夫及獲報趕至現場之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乙○○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二、三竊盜犯罪前,向員警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五、案經戊○○、丙○○、甲○○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部分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犯罪事實四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新竹市○○路○○號,尚未搜尋財物就被發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被告於98年7
月12日在伊房間看電視時,趁伊睡覺時,竊取伊掛在牆上褲子口袋內的1,000 元,並於7 月14日在伊出外工作時,撬開伊的房門門把,進入竊取伊的筆記型電腦,事後伊有詢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是他所竊取。伊在被告竊取前開物品前同住在新竹市○○路○○○ 巷○ 弄○○號3 樓,同一層樓但不同房間等語(見98偵字第5860號第6-7 頁、第27-2 8頁)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伊與其男友在
新竹市○○路○○號開設服飾店,店後面鐵門有一個冷氣孔,因為沒有冷氣,所以是以木板封起來,發現時木板被拆掉,被告可能是從那裡進入。伊是於10月6 日下午1 點開店時發現,共失竊1 部筆記型電腦、1 件男性衣服、計算機上1 枚,50元硬幣,筆記型電腦後來在當舖找到,伊以3, 000元贖回等語(見98偵字第8083號第15-16 頁、第51-5 2頁)。
㈢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伊是位在新竹
市○○路○○號FLOW服飾店店長,伊於98年10月25日12時15分許開店時,發現店內抽屜鎖頭被撬開,被告是以店內螺絲起子撬開,放置抽屜內的大約30,000元不見。伊在10月
25 日 凌晨15分許離開店內,有檢查門鎖鎖好無誤,當時有聽到房東家人說早上起床時發現2 樓後陽台鐵窗是開著的等語(見98偵字第8083號第33-34 頁、第52-53 頁);復於本院陳述:新竹市○○路1 樓係伊經營服飾店,房東及其家人住在樓上,二樓是從一樓樓梯上去,地下室樓梯轉角原放有螺絲起子,店面被竊時,那把螺絲起子放在櫃檯抽屜下面,共失竊現金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 頁)。
㈣證人許德新於警詢中證述:伊為惠民當鋪負責人,被告於
98年7 月14日11時20分許,至伊所經營之當鋪典當1 部筆記型電腦2,000 元等語(見98偵字第5860號第9 頁)。
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當簿節本影本2 紙、當票3紙
、代保管條、相片13張、報案三聯單2 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部分竊盜犯行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按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
配力,故於決定竊盜行為是否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之危險性。就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之行為,且有開始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有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或建築物就各個動產支配力以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行為。
㈦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伊所開設、位
在新竹市○○路○○號班布服飾店,於98年10月28日1 時45分發現有人入侵,當時住在2 樓,伊先生發現3 樓有異聲,要伊趕快報警,伊就打電話報警,伊先生下樓查看,一開始沒有發現狀況,後來要回房間時,見被告自樓梯走下來,在2 樓樓梯遭伊先生及警方制伏等語(見98偵字第80
83 號 第33-34 頁、第52-53 頁),足見告訴人及其夫於被告進入前開屋內後,因發覺有異常聲響,認恐有不明人士進入屋內而報警,至警方到達進入屋內後,始發現被告自樓梯處下來,依時間推估,被告侵入屋內至少有數分鐘之久;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就新竹市○○路○○號竊盜部分,伊是從後方從1 樓爬至3 樓,伊從未上鎖3 樓鐵窗進入。3 樓沒有房間,但是有放東西,伊有大概看一下,3樓東西用箱子裝等語以觀,益徵被告自新竹市○○路○○號後方3 樓鐵窗進入屋內後,即已開始搜尋、物色財物,依前揭說明,被告實已著手竊盜之行為,嗣因被告未發現可竊取之物,而在2 樓往1 樓樓梯間,當場被告訴人之夫及到達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應堪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新竹市○○路80、82號1 樓雖為店面,被告侵入前開店面
竊取財物時,店面亦已打烊,惟該時間樓上仍分別有告訴人甲○○及其夫、房主分別居住在樓上,且均由1 樓店內樓梯進出,亦據告訴人甲○○、丁○○陳述在卷,則被告侵入前開房屋內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是告訴人戊○○承租房間上鎖之房門門把、新竹市○○路○○號服飾店以木板封堵之冷氣窗口、新竹市○○路80、82號陽台上鐵窗,依前揭說明,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㈢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菜刀破壞戊○○房門門把、螺絲起子破壞丁○○店內抽屜鎖頭,菜刀、螺絲起子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2 、3 款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3 款,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之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亦有卷附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2月8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6747號含及函附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4-25 、第27頁)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求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求處1 年2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現正值年壯力盛,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在外遊蕩,無所事事,屢屢行竊他人財物,以供生活花用,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非令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正其惡習,爰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5次竊盜犯行外,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並無其他竊盜犯行被發覺,則得否僅據此之竊盜犯行,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且依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事而同住在同一層樓,足見被告偷竊告訴人戊○○財物前不久,仍有正當之工作,在未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情形下,本院認諭知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持以竊盜之廚房菜刀、螺絲起子雖為被告竊取財物所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321 條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