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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丁○○

丙○○己○○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82、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癸○○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己○○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為址設新竹市○○路○ 段○○○ 號陽信當鋪之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癸○○之母),並雇用丁○○擔任副理兼會計,2 人均實際負責綜理陽信當舖的事務、帳目之記載及貸放款事宜,丁○○並負責與客戶接洽、審核客戶資料及收款;丙○○、己○○則為其等雇用之外務,負責招攬客戶向當鋪借貸及向所負責之客戶催收帳款、利息等事務。詎癸○○、丁○○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並就下列

(四)之部分另與丙○○、就(三)之部分另與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當舖業放款之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8,仍藉經營陽信當舖之便,分別以下列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放款情形如下:

(一)戊○○因失業,生活有困難,亟需用錢,於97年3 月8 日至陽信當舖借款(起訴書原記載97年4 月中旬某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8年6 月26日審判程序當庭更正),癸○○、丁○○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戊○○借款時所提供之質當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留質,於該日貸予戊○○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每月每10,000元實際收取利息900 元,即月息9 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08 ,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7,

200 元及抵押設定費1,500 元,實際交付借款71,300元,戊○○並簽發1 張票面金額80,000元之本票及交付上開車輛行照正本作為擔保還款之用,戊○○另已繳交第2 期之利息7,200 元,並於97年6 月還清上開借款。

(二)壬○於97年7 月7 日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急需修理費20,000元,遂至陽信當舖借款,癸○○、丁○○明知壬○借款時所提供之上開質當車輛並未留質,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該日貸予戊○○15,000元,約定每月實際收取利息1,400 元,即月息9.3 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11.6 ,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1,400 元,實際交付借款13,600元,壬○並簽發1 張票面金額15,000元之本票及以交付上開車輛行照正本作為擔保還款之用。

(三)子○○因急需用錢,透過己○○之友人介紹,由己○○轉知癸○○,癸○○、丁○○、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3 日,在子○○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7 樓之2 住處,貸予子○○300,000 元,約定自97年7 月5 日起計息,每月繳息24,000元,即月息8 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96,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24,000元及設定抵押之代書費1,500 元,實際交付借款271,000 元,並由子○○簽發300,000 元之本票1 紙及將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7 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交予癸○○作為擔保。

(四)庚○○因前向其他當舖及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透過友人丙○○之介紹後,遂於97年5 月間某日至陽信當舖借款(起訴書原記載97年4 月間某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8年7 月3 日審判程序當庭更正),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質押於陽信當舖,癸○○、丁○○、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該日貸予130,000元,約定除第1 個月每10,000元收取利息400 元及倉棧費

500 元,共計11,700元(此部分不構成重利)外,自第2個月起即以每月每10,000元實際收取利息900 元(仍以所謂「利息」400 元及「倉棧費」500 元之名目收取),即月息9 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08) ,陸續於庚○○在97年6 月、7 月間繳交11,700元之利息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丑○○因開店亟需資金周轉,遂於97年5 月初某日至陽信當舖借款,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質押於陽信當舖,癸○○、丁○○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該日貸予50,000元,約定除第1 個月每10,000元收取利息400 元及倉棧費500 元,共計4,500 元(此部分不構成重利)外,自第2 個月起即以每月每10,000元實際收取利息900 元(仍以所謂「利息」400 元及「倉棧費」50

0 元之名目收取)即月息9 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08 ),而陸續於丑○○在97年6 月、7 月間繳交4,500 元之利息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丁○○、丙○○、己○○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第111 頁),並有證人即借款人戊○○、壬○、子○○、庚○○、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其等警詢部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101 至105 頁、第10 9至111 頁、第112 至116 頁、第128 至131 頁、第15

7 至160 頁;證人戊○○、壬○、子○○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13至15頁、第15至16頁、第15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57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庚○○、丑○○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18至28頁、第29至34頁、第53至56頁、第134 至136 頁、第164 至166 頁、本院卷一第182 至186 頁),此外,並有被告丙○○之合同契約書及員工切結書各1 份(扣押物編號8-34)、陽信當舖之收支明細紙(扣押物編號8-41)、當票本內證人戊○○於97年

3 月8 日之當票1 張(扣押物編號8-39)、收當物品登記簿(扣押物編號8-40)、被告丙○○之收帳記事本1 本(扣押物編號8-48)、被告己○○之名片及「林麗晏、陳金火、許金村、袁子翔、子○○、王慶財、林清芳、許金村、曾一品、曾正森、林鳳基、林清芳、張峻源」之日期借款表格(扣押物編號8-56、8-57)等件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癸○○、丁○○、丙○○、己○○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至證人戊○○、壬○、子○○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人戊○○改稱:其到陽信當鋪借80,000元時,被告癸○○並沒有說利息要如何算,是其說以之前在聯邦當舖貸款方式即10,000元扣900 元,是1 個月1 期,被告癸○○就說之前借150,000 元都沒有拿利息,這次也不收利息,之後其拿8,00

0 多元給被告癸○○,原本被告癸○○不收,其就將錢放在桌上走了,事後被告癸○○有打電話說就當還之前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5 頁);證人壬○改稱:其進去陽信當舖後,就問被告丁○○可否汽車借款,其想借15,000元,被告丁○○也有到修車場去看車,看完後被告丁○○說可以借15,000,但只有給其13,600元,被告丁○○說車子要留在當舖,才會給其剩下的1,400 元,在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都以為1,400 元是預扣的利息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4 頁);證人子○○改稱:其跟被告癸○○說要借300,000 元,被告癸○○說,每3 個月1 期,頭1 次要扣

3 個月的利息24000 元,其有將房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7 頁),惟上開所述均與上開證人前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迥異,證人子○○雖於本院證述如前,惟倘被告癸○○確於借款時已明確告知證人子○○係以3 個月為1 期計息,又於97年7 月3 日交付借款時已扣除第1 期之利息,證人子○○於警詢時又何須陳述於至警局做筆錄即97年8 月6 日之前一天有先打電話給被告癸○○表示要繳利息,而被告癸○○亦要其隔日再將利息送過去等語,復徵諸以往諸多重利案件中,涉案被告於遭檢警單位偵辦後,即與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因此被害人於審理時翻異指證之例甚為常見,況本件證人子○○於事後清償部分借款後,又於98年2 月間與被告癸○○就利息之計算方式更改為借貸200,000 元,月息5,000 元,即月息2.5 分,即另為更有利於證人子○○之約定,有被告癸○○提出之與證人子○○簽立之清償證明書及收據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

0 至133 頁),並經證人子○○證述:之後有更改利息之計算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是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突然推翻其先後2 次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對被告癸○○多所迴護,顯見應係被告癸○○已與證人子○○達成協議,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故為有利於被告癸○○之陳述;而證人壬○與被告等人並無怨隙,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應無虛詞陷害被告丁○○之理,另參酌扣押物編號8-41之陽信當舖97年8 月5 日收支明細紙最上方列有記載「應收日、姓名、金額、實收」,以下第6 列、第12列則分別記載「8/5 子○○、30、2.4 」「壬○、1.5 、0.14」(見本院卷一第186-15頁),據填載本張表格之被告癸○○證稱:「應收日」欄是指借款人應該要繳利息的日期,「姓名」是指借款人之姓名,「金額」是指實際借款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實收」欄應該是每個月要收的利息,也是以萬元為單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頁),故證人壬○、子○○確有向陽信當舖借款30,000元、15,000元,且於97年8 月5日 時尚須繳交每月24,000元、1,400 元之利息,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所述,顯與扣押物編號8-41之陽信當舖收支明細紙所記載之內容不符。又證人戊○○則為被告癸○○認識多年之友人,然其就何以前後供述歧異之緣由,非但無法為合理說明,倘被告癸○○確無息將款項借予證人戊○○,則渠間顯然情誼深厚,詎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指謫被告癸○○所經營之陽信當舖收取重利,亦有違情理,是其所為對被告有利之供述,顯為事後迴護之詞,要無可採。足認其等嗣後於審理中所述,純係迴護被告癸○○、丁○○等人之詞,難認可採。又共同被告丙○○於以證人身分具結時雖證稱:其跟庚○○是朋友,庚○○知道其在陽信當鋪工作,並說因在頭份京華當舖有借50,000元,地下錢莊借80,000元,利息太重,要跟其借錢,就帶庚○○至陽信當鋪借款,並跟丁○○說這是其的朋友,當時丁○○說因車子太舊無法借到130,00

0 元那麼多,其就說要當保人,1 個月之後即97年6 月2 日或6 月3 日就去信貸及標會,幫庚○○還這筆錢,所以其在陽信當鋪7 至8 月時就不會有庚○○這部分的業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然參諸被告丙○○所有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8-48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之第

2 行分別記載「庚○○、6/ 2、13、1.17、6/1 ˇ」「庚○○、7/2 、13、1.17、7/10付」「庚○○、8/2 、13、1.17」,並於第3 頁反面中間及最下方分別記載「當月結、105、92000 」「業績143.05=101 」(見本院卷一第186-19至186-22頁),而此部分記載依序所代表之意思業據證人丙○○證稱:人名是其介紹到「陽信當鋪」借款客戶的名字,6/

2 、7/2 、8/2 就是借款的下個月要繳息的日期,13就是借款的本金,以萬為單位,1.17就是要付給陽信當鋪11,700元的利息,當月結是指這頁所記載之客戶從陳家振到謝有妹,這個月放款共1050,000元,利息是92,000元,帳面的業績有

143.05,實際上的業績是101 ,因為有客人是跨月的,不能算在當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顯見證人庚○○於7 月份所應繳交之11,700元利息,仍計算在被告丙○○於陽信當舖之業績內,況扣押物編號8-41之陽信當舖97年

8 月5 日收支明細紙上方亦記載「崑棠」「1.17」(見本院卷一第186-15頁),據被告癸○○上開證稱此收支明細各欄位記載之意義可知,此部分係表示證人庚○○於97年8 月5日所應繳交之月息為117,000 元,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言當係刻意迴護其他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陽信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本案證人戊○○、壬○於辦理汽車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陽信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而借款人子○○甚亦非提供動產以為借款之擔保,均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是被告等人經營之陽信當鋪就此部分除收取月息百分之4 之利息,在證人戊○○、壬○並未將車輛放於當舖,證人子○○並未交付質物等情形下,仍另收取百分之5 之倉棧費,顯係巧立名目,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再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條文明白規定係指當次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百分之5 ,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然當次收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 ,故被告等人每月收取百分之5 之倉棧費,已與法條文義不合。再者,依當鋪業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及內政部警政署98年6 月12日警署偵字第098010413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92年9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20005772號函釋內容,可知當鋪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百分之5 倉棧費收取方式,應「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此若遭當鋪業者不當解釋為每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當之利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精神相左,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是被告等人經營之陽信當舖「每月」收取5%之倉棧費,亦不符合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之「計次」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精神。故證人庚○○、丑○○借款時,固均將車輛質押於陽信當舖,惟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等人第1個月得收取4 %之月息加計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其後即無再收取倉棧費之理,然渠等仍按月向庚○○、丑○○收取百分之9 之月息,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屬重利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丁○○、丙○○、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癸○○、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癸○○、丁○○就上開事實欄二、

(一)(二)(五)部分、被告癸○○、丁○○與己○○就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癸○○、丁○○與丙○○就上開事實欄二、(四)部分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丁○○就所犯前揭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被告等人係以經營當舖從事收取重利之犯行,具有反覆營業之性質,應為集合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陽信當舖雖經營典當業務,然其典當之利息本可因人而異,祇要雙方合意即可,並不必然均違反法律規定皆須收取重利,況上開事實欄二、(一)至(五)所載之借款人及借款時間均有所不同,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擔保物品亦有不同,是本件被告癸○○、丁○○所為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癸○○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1年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 年5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另被告己○○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按,是被告癸○○、己○○均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被告癸○○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被告己○○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係陽信當舖之負責人兼經理、被告丁○○係該當舖之副理兼會計、被告丙○○、己○○均係該當舖之外務,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乘借款人急迫之際,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以重利貸予金錢牟取暴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癸○○前有強制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被告己○○前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被告丁○○有重利前科,均素行非佳,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癸○○、丁○○、丙○○、己○○時,仍試圖掩飾其他共犯之犯行而為維護之詞,難認有悔悟及反省之心,是以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等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改,又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癸○○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丙○○、己○○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均經濟情況不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兩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以,另就被告癸○○、丁○○所犯之各罪,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Sony Ericsson 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 卡),係被告癸○○所有,且供其向證人戊○○催討借款債務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及證人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104 頁),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收帳筆記本及表格1 張,分為被告丙○○、己○○所有,記載其等於陽信當舖擔任外務時所負責之客戶之放款、利息計算事項,據以計算其業績,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分別為供犯本件事實欄二、(四)(三)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陽信當舖之收支明細表1 張,為被告癸○○所有,其上記載證人壬○、子○○、庚○○本件借款及利息計算、繳交日期等事實,業據被告癸○○、丁○○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6 頁、第239 至241 頁、第245 至24

7 頁),為供本件事實欄二、(二)(三)(四)所用之物,均應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共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當票1 本(扣押物編號8-39)、收當登記簿1 本(扣押物編號8-40)、證人庚○○、丑○○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扣押物編號8-5 、8-20),均為被告癸○○與丁○○共同貸予前揭借款予證人戊○○、庚○○、丑○○之借款憑據,而其中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於被害人返還本金時,被告應予一併返還,非屬必要沒收之物,況被告癸○○、丁○○雖有本案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有借款之事實,上開證物均為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即扣案物編號8-1 至8-4 、8-6 至8-19、8-21至8-38、8-42至8-48、8-50至8-56等物,或屬與本案無關之借款人所有之物,或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又扣押物編號8-58之現金(千元鈔737 張、五百元鈔1 張,百元鈔12張,共計738,

700 元),其中600,000 元為被告癸○○之女友蕭瑛臻所寄放,其餘138,700 元則為陽信當舖之公款,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9 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件重利放款所得及供本件重利放款預備之款項,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押物編號8-49之辛○○身分證及被告丁○○之名片6 張、陽信當舖繳息收據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第53頁),均未在調取之扣案物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60 頁),亦無證據證明該證物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及被告丙○○、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由被告癸○○僱用,在陽信當舖擔任櫃臺人員,負責與客戶接洽、審核客戶資料及收款,與被告癸○○、丁○○、己○○、丙○○趁需款急迫之借款人戊○○、壬○、子○○、庚○○、丑○○分別於上開事實欄

二、(一)至(五)所示時間前往借款時,收取每月高達百分之8 、百分之9 或百分之9.3 之利息,而每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被告丙○○在陽信當舖擔任外務負責開發客源,與被告癸○○、丁○○、己○○趁需款急迫之借款人戊○○、壬○、子○○、丑○○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五)所示時間前往借款時,收取每月高達百分之8 、百分之9 或百分之9.3 之利息,而每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己○○亦在陽信當舖擔任外務,負責開發客源,與被告癸○○、丁○○、丙○○趁需款急迫之借款人戊○○、壬○、庚○○、丑○○分別於上開事實欄

二、(一)(二)(四)(五)所示時間前往借款時,收取每月高達百分之9 或百分之9.3 之利息,而每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甲○○及丙○○、己○○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己○○涉有上開部分重利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甲○○、丁○○、己○○、癸○○、乙○○、丙○○、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戊○○、壬○、子○○、庚○○、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庚○○及丑○○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97年2 月間起迄本案查獲時,係在陽信當舖擔任櫃檯人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被告丁○○拿取資料、打雜等事宜,被告丙○○、己○○均坦承係在陽信當舖擔任外務,負責招攬客戶向當鋪借貸及向所負責之客戶催收帳款、利息等事務,並分別介紹庚○○、子○○至陽信當舖借款等情,惟被告甲○○、丙○○、己○○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沒有見過戊○○、壬○、子○○、庚○○、丑○○,也沒有收取該等借款人所繳交之借款或利息等語,被告丙○○、己○○辯稱:除所負責之客戶外,不認識其他4名借款人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即借款人戊○○、壬○、子○○、庚○○、丑○○於本院審理之指述內容,證人戊○○證稱:其只認識被告癸○○、丁○○,與被告癸○○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其至陽信當舖借款,是由被告癸○○接洽與交付款項,大約1個月後曾拿利息7,200 元到陽信當舖,因被告癸○○不在,遂將利息交給被告丁○○,當時當舖裡只有被告丁○○

1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2 頁);證人壬○證稱:其只認識被告丁○○,當天在經國路修車場修車,需要差不多20,000元,因為身上錢不夠,就到旁邊的陽信當鋪借錢,進去時只有被告丁○○1 個人在櫃台裡,並無其他人在場,1 個月後要去當舖還本金時,就剛好遇到臨檢,作完筆錄的2 、3 天後去還錢時,跟被告丁○○說要還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1 頁);證人子○○證稱:只認識被告癸○○,電話裡的人並沒有說借錢的條件為何,當天只有被告癸○○1 個人到其家裡,被告癸○○有拿1 張名片,其都打電話給被告癸○○,被告癸○○會到家裡拿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 頁);證人庚○○證稱:當時其向京華當舖及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高,被告丙○○就帶其到陽信當舖借了130,000 元,當天現場有被告丙○○及在櫃檯的被告丁○○,除此之外,並沒有見到其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證人丑○○證稱:其於5 月份時,因開店需要資金,經過陽信當舖就進去借款,進去時看到當舖裡面只有被告丁○○

1 個人站在櫃檯那裡,之後付利息都是到陽信當舖交給被告丁○○,除了被告丁○○,只有看到被告癸○○,並沒有看到其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5 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均與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戊○○、壬○、子○○、庚○○、丑○○業已明確指陳與其等接洽借款及交付利息之對象為被告癸○○、丁○○、丙○○;而陽信當鋪之外務,係負責尋找客源,介紹他人至當鋪借錢,薪水計算方式為除每月底薪外,另以每月所介紹客戶繳交之利息百分之20計算業績獎金,而外務所介紹之客戶持當物品之估價及所當金額之核決係由被告丁○○決定等情,業據被告己○○及證人寅○○、丁○○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40、頁、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頁),是以,在陽信當鋪擔任外務之人既未綜理該當鋪內所有放貸事務,衡情應係僅對其本身所介紹之客戶至當鋪借款之情形有所瞭解,難以期待其能對所有至當鋪借款而遭苛取重利之人均有所預見。

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在陽信當鋪擔任外務之人,與當鋪管理者即被告癸○○、丁○○就所為重利放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應以經由該外務所介紹接洽而至陽信當鋪借款之人為限,故「被告癸○○、丁○○間就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五)部分;被告癸○○、丁○○、己○○就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癸○○、丁○○、丙○○就上開事實欄二、(四)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部分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丙○○除與被告癸○○、丁○○共犯上開借款予證人庚○○、被告己○○除與被告癸○○、丁○○共犯上開借款予證人子○○之重利犯行外,就其他借款人之部分,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據公訴人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之,其等此部分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

(二)至被告甲○○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在陽信當舖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取典當物品及收款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第58、174 頁),然依上開證人即借款人戊○○、壬○、子○○、庚○○、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丁○○證稱陽信當鋪之收當流程為:若客人拿黃金過來,其會估價,並問客戶須要多少金額,若客戶認為所估的金額可以的話,會表示要典當,其就會開當票給客戶,並在收當登記上記載,出款也是其出的;若客人是拿汽車來典當的話流程與上面一樣。若是己○○、寅○○、丙○○、乙○○等外務去洽談的話,因為外務跟客戶會較熟,則由外務去談,但是仍由其來估算物品的價值,至於客戶要借多少錢的部分也是其問客戶的,若客戶認為所估的價格可以的話就與上開流程一樣,由其開當票及出款,利息的部分則是其跟客戶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2 頁),並參酌本件扣押之當票(扣押物編號8-39)、收當登記簿(扣押物編號8-40)之內容,並遍觀本件卷證資料,尚難從中推知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二、(一)至(五)之重利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之,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含糊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甲○○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人既無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之,本院自應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乘借款人戊○○、子○○、壬○、庚○○、丑○○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而構成重利罪構成要件之情形,遍查卷內並無上開借款人指證被告甲○○犯罪之筆錄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借款人戊○○、壬○、子○○、丑○○部分,被告己○○就借款人戊○○、壬○、庚○○、丑○○等部分,均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己○○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前揭重利犯行,公訴意旨指其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爰就被告丙○○、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 │扣押物編號│所有人│ 備註 ││ │ │ │ │ │├──┼─────────┼─────┼───┼──────────┤│ 一 │Sony Ericsson 黑色│扣押物編號│癸○○│供犯事實欄二、(一)││ │手機1 支(序號3522│8-2-1 │ │所載之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不含 │ │ │ ││ │SIM 卡) │ │ │ │├──┼─────────┼─────┼───┼──────────┤│ 二 │陽信當舖之收支明細│扣押物編號│癸○○│供犯事實欄二、(二)││ │表1 張 │8-41 │ │(三)(四)所載之犯││ │ │ │ │罪所用之物 │├──┼─────────┼─────┼───┼──────────┤│ 三 │收帳筆記本 │扣押物編號│丙○○│供犯事實欄二、(四)││ │ │8-48 │ │所載之犯罪所用之物 │├──┼─────────┼─────┼───┼──────────┤│ 四 │記載「林麗晏、陳金│扣押物編號│己○○│供犯事實欄二、(三)││ │火、許金村、袁子翔│8-57 │ │所載之犯罪所用之物 ││ │、子○○、王慶財、│ │ │ ││ │林清芳、許金村、曾│ │ │ ││ │一品、曾正森、林鳳│ │ │ ││ │基、林清芳、張峻源│ │ │ ││ │」之表格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