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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 39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承攬訴外人徐文惠位在新竹市○○段1376之 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工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號)及鋪設該建物與馬路間之水泥斜坡工程,完工後,訴外人徐文惠旋於96年11月12日將該屋出售予告訴人乙○○,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甲○○明知該屋已出售予第 3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因不滿訴外人徐文惠未依約給付水泥斜坡之工程款,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6年12月21日某時,指派 2名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工人前往上址,持電鑽鑿毀該建物前方供屋主使用之水泥斜坡,致該水泥斜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善意之房屋買受人告訴人乙○○,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條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