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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易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5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判決撤銷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6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9 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 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至於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11月6 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6 月20日確定。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2 日以89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8 日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2 月11日經其同意後採尿,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6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9 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 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至於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11月6 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6 月20日確定。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2 日以89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