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928、1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曾任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任內退休,與杜逸文、范金煜(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年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82年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個別或概括之犯意,分別或共同連續對壬○○、魏蘭瑞、林宛臻、林童潤、乙○○、葉日謙、甲○○、周鏡波等人所涉之案件,向相關當事人或家屬以擺平所涉刑事案件需要活動費為由,詐騙財物,彼等所涉,分述如下:
㈠、82年初,范金煜得知魏蘭瑞因妨害自由案件收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即向魏蘭瑞之妻庚○表示找杜逸文幫忙有辦法解決,並騙取活動費新台幣(下同)80萬元,嗣後杜逸文向庚○表示范金煜請他幫忙處理魏蘭瑞的案子,並表示台灣高等法院有熟人,有把握將魏蘭瑞之案件擺平,而先後再騙取活動費52萬元,後因台灣高等法院仍維持原判,始知受騙。
㈡、82年6月間,己○○律師介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涉嫌人壬○○請杜逸文幫忙取得醫院證明,事後杜逸文即主動向壬○○母親戊○○騙稱可以幫忙將壬○○被提報流氓管訓列冊輔導之案件弄掉,但需要活動費120萬元經雙方商討降為60萬元,再經商討改為30萬元,使戊○○、癸○○夫婦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杜逸文,嗣經戊○○得悉壬○○並未遭新竹市警方提報流氓,始知受騙,其中,杜逸文獲得3萬元,餘27萬元則由己○○取得。
㈢、82、3年間,杜逸文經友人介紹認識丁○○,並得知林女之妹林宛臻因涉嫌縱火案遭判處死刑,即介紹田在川律師(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林宛臻之辯護人,並向丁○○表示渠係國家安全局人員,在外面關係很好,可以幫忙林宛臻正在最高法院審理之案件弄成發回更審,索取活動費120萬元,後經丁○○籌得115萬元,並分3次送交杜逸文,嗣林宛臻遭改判無期徒刑確定,丁○○即向杜逸文詢問有無支付律師費用,杜逸文則告稱律師費付出20萬元,其他的錢則作為打點之用。
㈣、83年間,甲○○因涉及妨害自由案件滯留大陸,經范金煜告知杜逸文在台灣非常有辦法,可以幫忙解決涉訟之案件,即透過妻子張春嬌與杜逸文聯繫,杜逸文即以需要活動費為由要求100萬元,即可擺平所涉訟案件有關管訓之部分,並騙稱幸運的話可在機場交保,乃向張春嬌先行索取10萬元,後經甲○○於香港與杜逸文洽談後,即請張春嬌將100萬元交予杜逸文,並返台服刑,迄出獄後向法官詢問,始知渠涉及之案件並無流氓管訓問題,始知受騙。
㈤、84年初,林童潤因安非他命案件遭收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范金煜即出面向林童潤父親丙○○表示可以請竹南杜先生幫忙解決,因杜逸文係安全人員與法官、檢察官很熟,乃由范金煜駕車陪同丙○○至杜逸文家商討,范、杜2人誑稱第2次販賣安非他命,可能會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丙○○聞之緊張,乃請范、杜務必幫忙,當晚范金煜並告知丙○○,杜逸文答應幫忙解決,但需要活動費200萬元,經丙○○表示並無這麼多錢,范金煜遂改為130萬元,並由范金煜陪同分3次將款項交予杜逸文,後因林童潤仍遭判決有期徒刑5年10月,始知受騙。
㈥、84年間,乙○○因涉及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超貸案,范金煜即出面表示關心,並稱認識1位國家安全人員杜逸文,可以幫忙,隨後並介紹乙○○與杜逸文認識,而後杜逸文並向乙○○索取有關案件資料,隔數日,杜逸文表示經過研究這個案子有問題,只要120萬元即可擺平,並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杜惠錦法官係渠堂妹,關係很好,乙○○約定在友人劉營坪家中將120萬元交予杜逸文,後因乙○○所涉案件在本院遭判處1年6月有期徒刑,杜逸文還表示到台灣高等法院絕對會擺平,並帶乙○○至台北委請己○○律師擔任辯護人,設法擺平案件,並由杜逸文支付10萬元律師費,約2、3個月後己○○始向杜逸文表示不行,嗣台灣高等法院仍判決乙○○有罪,始知受騙,而委請劉營坪、范金煜二人出面,向杜逸文索回共110萬元之支票2張。
㈦、84年底,杜逸文經友人介紹認識周鏡波、周根榮父子,並知悉周鏡波父子涉有土地糾紛案件,尚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杜逸文即向周鏡波介紹己○○律師擔任辯護人,杜、時二人並向周鏡波表示可以擺平該件,但需要一筆活動費,彼等談話地點係在本院己○○之退休宿舍,周鏡波即透過渠兒子7人分別籌資32萬元,共計224萬元,交予杜逸文,杜逸文隨即在本院己○○律師之退休宿舍將錢交給己○○,後因杜逸文之司法黃牛詐欺案遭調查單位監控,且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周鏡波父子所涉之竊佔等案亦係由同1位檢察官偵辦,於監控中查知杜、時二人騙局,經指揮調查員搜索己○○律師事務所,並傳訊周鏡波家人,周鏡波等人始知被騙。
㈧、85年6月間,葉日謙因涉及持槍強劫超商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范金煜知悉後即介紹葉日謙父母辛○○、羅瑞蓮與杜逸文認識,杜逸文隨即向辛○○表示可以協助幫葉日謙之案件儘量減輕,但必需要活動費130萬元,並介紹己○○律師擔任辯護人,經辛○○支付己○○律師費10萬元後,並將120萬元分2次交予杜逸文,杜某稱已轉交時律師,其中有30萬元,杜某將之轉借范金煜,後因葉日謙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始知受騙,經向杜逸文追討,杜逸文始退還130萬元之支票1紙。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己○○被訴上開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5年6月間,其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先此敘明。又本件公訴人係於85年10月2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開始偵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928號偵查卷第1頁),並於85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嗣於85年12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9928、1203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2月3日竹檢聰強字第074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3481號刑事卷一第1至5頁)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本院於86年7月4日以86年新院文刑良緝字第21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86年新院文刑良緝字第210號通緝稿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84頁)。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5年10月2日開始偵查迄至86年7月4日發布通緝日間之9月又3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85年11月2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同年12月3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4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而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非特定日,推定其犯罪終了日為85年6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9月又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4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8年9月14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98年9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