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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美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美商花旗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係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惟聲請人現實能清償每月5,000元之清償金額,其間差距尚大,聲請人實在無法履行前開清償方案,而美商花旗銀行亦無法接受聲請人之清償方式,是協商不成立;然美商花旗銀行竟於協商不成立書註記:「要求撤回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完全與事實不符,特為說明。再者聲請人因與人發生車禍糾紛,經法院調解後需賠償對方380,000元,而聲請人顯然無法一次清償,經對方同意每月清償5,000元至清償完畢,聲請人與美商花旗銀行協商時亦有告知此情形,希望能將此筆債務納入協商或請銀行降低每月繳款金額,仍未果。㈡聲請現有薪資每月約20,000元上下,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甚明。即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膳食開銷每月即需7,500元,房租8,000元加計、交通油資、電話費、日常醫療雜物支出等,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需約18,000元(詳如財產及收入說明書),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實已所剩無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無法清償債務,爰向鈞院聲請更生云云。

二、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復有明文;而此所謂「關係文件」,包括足以審查、印證債務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真實性之證明等文件及資料。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若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僅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致協商未能成立,債務人雖產生無法依協商逐步清償債務之結果,仍應認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蓋此乃出於債務人自行選擇不清償債務之自由意志所致,尚難認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及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可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應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使其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為計算基準,方屬適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通知補正,迄未提出或報告下列事項:⒈國稅局核發最近2年歷次贈與資料。⒉釋明積欠債務之原因。⒊提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證明文件,致無從審查聲請人積欠債務實情與收入及支出是否正確。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等裁定已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及於同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居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次查,本件於98年3、4月間之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左右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務人之聲請狀可稽。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除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外,無需負擔其他扶養費用,亦據其自承在卷;債務人雖稱目前薪資每月約20,000元,惟依其所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其該年度所得總額為484,081元,扣除扣繳稅額2.076元,除以1年12個月,該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0,227元,縱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其今年度每月入帳薪資實際上亦有30,000元之譜(尚不含年終奬金等)。則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558元後,尚餘15,000餘元,實足負擔美商花旗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曾提出之協商方案,尚可負擔聲請人所述車禍賠償金每月5,000元。且債務人為67年次,目前31歲,就以1個月為1期、最長180期之協商方案言,清償期屆至時其年僅46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上開協商方案並無未洽。債務人就此足以負擔之協商方案,故為不同意,顯係規避前置協商程序,尤其經本院命其陳報是否有持續繳納車禍損害賠償費用並提出繳款證明文件後,竟具狀表示已無力繳納車禍賠償款項而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顯見其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且其既能負擔,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可言,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之要件,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應補正而未補正事項,且有不能補正之要件欠缺,聲請人聲請更生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連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