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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北簡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欄第4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而分別依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修正新增第42條之1,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上開條文並於98年12月15日經修正通過,於同月30日公布,同時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條文;並增訂第3條之3條文:「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10條「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與前公布修正之第

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直系姻親、與告訴人丙○○為直系血親,業據其3人供述在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0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就被害人乙○○部分,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被害人丙○○部分,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又被告先後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應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

28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