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小字第30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即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28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竹小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茲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