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35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責任。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8年
3 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90,368元,及其中本金85,781元未按期給付。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98年2 月、3 月信用卡帳單、戶籍謄本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