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7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