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竹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3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279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5日晚上1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與武昌街口。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 50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執行取締流鶯勤務之便衣警員黃宗標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黃宗標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67號、第73號、第104號、第122號、第158 號、第203號、第223號、第227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63號、第278號、第316號、第325號、第380號、第396號、第412號、第428號、第449號及第 453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甲○○前於91年、93年至96年間,已分別經本院以相同之情形被裁處罰鍰或拘留在案,其後於97年2月1日、97年2月18日、97年3月10日、97年3月26日、97年4月19日、97年5 月19日、97年6月6日、97年6月8日、97年6月9日、97年7 月14日、97年7月25日、97年8月8日、97年8月16日、97年9月19日、97年10月6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7日及97年11月24日再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67號、第73號、第104號、第122號、第158號、第203號、第223號、第227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63號、第278號、第316號、第325號、第380號、第396號、第412號、第428號、第449號及第453號裁定均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