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竹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29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1月24日晚上11時4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號新竹郵政總局側門旁之公共場所。㈢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莊竣策拉客。
㈣查獲時間:民國97年11月24日晚上11時45分許。
㈤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新竹郵政總局側門旁之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莊竣策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10月11日、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16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409 、410 、447 號簡易庭裁定各裁處拘留3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訊中另供稱:3 次(問:最近拉客賣淫完成幾次?)等語,惟此部份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意圖得利與人姦或連續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不另為處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80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