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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緝字第26號),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190 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93年某日起在址設新竹市○○路○○○ 號之自由

時報新竹分社,擔任領班兼外務工作,負責管理送報生、收費,惟自94年12月經職務變動為送報領班後,已無向客戶收取報費之權限。嗣於95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許,該報社客戶劉承經前往上址繳納報費,因適逢假日,辦公室內無其他員工,甲○○遂代為收受劉承經所繳納之報費共新臺幣(下同)7,200 元,詎甲○○收取上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其所代收之報費交付予自由時報新竹分社或該分社出納人員蘇銘茹,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經該報社向劉承經收取報費時,經劉承經告知已將報費交予甲○○,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自由時報新竹分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5年度偵字

第5576號偵查卷第5至10頁,及96年度偵緝字第26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16至18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3頁、第39至40頁)。

㈡證人乙○○即自由時報新竹分社負責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5576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35至38頁,及96年度偵緝字第26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

㈢證人劉承經、蘇銘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

字第5576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8頁、第35至38頁,及96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第31頁)。

㈣自由時報新竹分社流水編號為0000000、0000000號報費收據2紙(見95年度偵字第5576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㈤自由時報新竹分社員工資料卡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5576號偵查卷第26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95年度偵字5576號偵查卷第29、31頁)。

㈦自由時報新竹分社所出具被告甲○○返還侵占款項之收據1紙(見96年度偵緝字第26號偵查卷第4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自94年12月間職務變動後,已無向客戶收取報費之權限,業據證人乙○○即自由時報新竹分社負責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5576號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於95年

7 月30日向證人劉承經收取報費,自非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將之侵占入己,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如被告向客戶代收報費,須隨即交還予報社(見96年度偵緝字第26號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所為自非無權而有施用詐術情事,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自由時報新竹分社之員工,違背對於公司之忠誠度,利用收取報費之機會,侵占款項7,200 元,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已歸還上開款項,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又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7日以竹檢威偵力緝字第1657號通緝,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前之95年12月28日即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竹市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撤銷通緝書各1 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