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原 告 乙○○

號2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4款 、第5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書狀內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參。原告雖於98年9月24日提出書狀,惟其上僅提及前已敘明及本院98年9月2日新院雲98司執孔字第20960號執行命令事件之款項、利息、執行費等。而原告於98年9月14日之起訴狀僅敘述對本院98年9月2日新院雲98司執孔字第20960號命令有異議,包含文中所述款項等,有前開二書狀附卷可參,是原告迄今仍未就本件訴訟應為之聲明及陳述併證據為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若對本院98年9月2日新院雲98司執孔字第20960號執行命令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