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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內容為「身分證影本、6 萬內、不限職業、分期攤還、每萬元利息30元起、0000000000」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錢,以10天為

1 期,每期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收取1,000 元、2,000元或2,500 元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款金額3 倍之本票及提供戶籍謄本、身分證、水電收據等資料作為擔保,分別於:

(1)民國97年7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路○○○ 巷口全國加油站前,乘葉勝嘉亟需用錢之際,借款2 萬元予葉勝嘉,每1 萬元收取利息2,500 元,每10天為1 期(月利率75%,年利率900 %),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 萬5,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葉勝嘉並交付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謄本及電信費帳單予乙○○作為質押,並簽立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NO.665845 號)。葉勝嘉並已給付4 期利息共2 萬元予乙○○,本金2 萬元部分尚未清償。

(2)97年8 月14日,在新竹市○○路○○○ 巷全國加油站前,乘辛○○亟需用錢之際,借款3 萬元予辛○○,每1 萬元每1 日收取利息100 元,(月利率30%,年利率360 %),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2 萬4, 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辛○○並交付身分證予乙○○作為質押,並簽立金額為9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NO.665850 號)。

(3)97年8 月19日,在新竹市○○路○○○ 巷全國加油站前,乘辛○○亟需用錢之際,借款1 萬元予辛○○,每1 萬元每1 日收取利息100 元(月利率30%,年利率360 %),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8,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辛○○並簽立金額為3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NO.665848號)予乙○○作為質押。

(4)97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路育賢國中前,乘甲○○亟需用錢之際,借款2 萬元予甲○○,每1 萬元收取利息2,500 元,每10日為1 期(月利率75%,年利率900 %),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 萬5,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交付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王陳錦花電費繳費單(王陳錦花為甲○○租屋處之房東)予乙○○作為質押,同時簽立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NO .665849 號) ,嗣後並已給付利息1 萬5,000 元予乙○○,本金部分尚未清償。

(5)97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之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前,乘戊○○亟需用錢之際,借款2 萬元予戊○○,每1 萬元收取利息2,000 元,每10日為1 期(月利率60%,年利率720 %),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 萬6,00 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並交付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戊○○水費繳費單予乙○○作為質押,同時簽立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NO.54107

0 號),嗣後並已給付利息1 萬元予乙○○。

(6)97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明志書院停車場前,乘丁○○急需用錢之際,借款2 萬元予丁○○,每1 萬元收取利息2,000 元,每10日為1 期(月利率

60 % ,年利率720 %),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 萬6,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並交付全戶戶籍謄本及陳清泉電費繳費單(陳清泉係丁○○之父親)予乙○○作為質押,同時簽立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NO.541073 號) 。

(7)97年9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前,乘庚○○亟需用錢之際,借款2 萬元予庚○○,每1 萬元收取利息2,000 元,每10日為1 期(月利率

60 % ,年利率720 %),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 萬6,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庚○○並交付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及電信繳費單予乙○○作為質押,同時簽立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NO.541413 號),嗣於同年9 月19日並再給付1 期利息4,000 元予乙○○。

(8)97年9 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月18日),在新竹市○○路○○○ 巷全國加油站前,乘辛○○急需用錢之際,借款2 萬元予辛○○,每1 萬元每1 日收取利息100 元,(月利率30%,年利率360 %),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 萬6,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辛○○並簽立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NO.541415 號),嗣於同年9月13日給付1期利息9,000元予乙○○。

(9)97年9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之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前,乘己○○亟需用錢之際,借款2 萬5,000 元予己○○,每1 萬元收取利息2,000 元,每10日為

1 期(月利率60%,年利率720 %),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2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並交付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房屋稅單予乙○○作為質押,同時簽立金額為7 萬5,000 元之本票1 張(票號:NO.541

424 號)。

(10)97年9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路新竹國小前,乘丙○○急需用錢之際,借款2 萬元予丙○○,每1 萬元收取利息2,000 元,每10日為1 期(月利率60%,年利率720 %),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 萬6,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並交付身分證正本予乙○○作為質押,同時簽立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NO.54141

6 號)。

二、嗣於97年9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路○○○ 巷口,乙○○正欲向借款人甘能斌收取本金及利息時(乙○○借款予甘能斌部分,其所涉3 次重利罪,由本院另行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在案),當場為警查獲,警員於取得乙○○之同意後,前往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 號7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的NOKIA 手機1 支及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1 張,身分證正本共9 張(徐培源、辛○○、甲○○、戊○○、庚○○、己○○、丙○○、徐耀烽、田慶雄等人)、身分證影本共2 張(葉勝嘉、甘能斌等人)、本票共14張(票號為:NO.665845 號、NO.665850 號、NO.665848 號、NO.541415 號、NO.6 65849號、NO.541070 號、NO.541413 號、NO.54107

3 號、NO.541424 號、NO.541416 號、NO.541074 號、NO.665829 號、NO.541417 號、NO.541414 號)、戶籍謄本共4份(丁○○、徐培源、葉勝嘉、戊○○等人)、戶口名簿影本共5 份(甘能斌、己○○、甲○○、徐耀烽、庚○○等人)、陳清泉電費收據、王陳錦花電費收據、戊○○自來水費單、葉勝嘉電信費帳單、鄭惠元房屋稅單、張雪琴瓦斯費單以及佳燕建設有限公司電費單、田慶雄地價稅單、溫琮培電信繳費單等物,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葉勝嘉、辛○○、甲○○、戊○○、庚○○、己○○、丙○○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關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第一段編號 (1)至 (5)及 (7)至(10)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 (6)之部分,其固不否認有借款予證人丁○○,並要求證人丁○○簽立金額6 萬元之本票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當時丁○○打電話向伊借款1 萬多元,伊於電話中向丁○○表示借 2萬元好了,並約定計息方式,經扣除第1 期利息4,000 元後,攜現金1 萬6,000 元前往與丁○○約定見面之地點,於與丁○○談過之後覺得其很重朋友,且見丁○○身著一家爾雅第工程公司之衣服及帽子,覺得其應該是該公司員工,伊認為該公司很有名,丁○○應可以向公司借款返還予伊,所以決定借1 萬6,000 元給他而不收利息,請丁○○有錢的時候就趕快還伊;且稱丁○○在簽本票時,因伊看丁○○之身分證,發現他住1386巷,而前曾有一位姓名不詳之人救過伊,且亦住在1386巷,就覺得丁○○會不會是該救命恩人的朋友,所以就不收他利息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事實欄第一段編號 (1)至 (5)及 (7)至 (10) 部分,被告乙○○就有於上揭時地借款予證人即被害人葉勝嘉、辛○○、甲○○、戊○○、庚○○、己○○、丙○○等人,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勝嘉、辛○○、甲○○、戊○○、庚○○、己○○、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8 份,及扣案之NOKIA 手機1 支、本票9 張(票號: NO.541073號、NO.541424 號、NO.665849 號、NO.541070 號、NO.665

845 號、NO.541415 號、NO.665850 號、NO.665848 號、NO.541413 號)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就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就事實欄第一段編號 (6)借款予證人丁○○之部分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見丁○○重視朋友,且身著伊

認為知名爾雅第工程公司之衣帽,應可向公司借款儘速還伊錢,故決定不收丁○○利息,且稱係因見丁○○身分證知其亦住在1386巷,與之前救過伊之人住在同一條巷子,認為有可能是當初救命恩人所認識的朋友,而決定不收丁○○利息云云。觀諸被告所辯之詞前後不符,且被告前與證人丁○○既素不相識,豈可能僅見證人丁○○身著某公司制服,即遽以認定證人丁○○係受雇於該公司?又僅因證人丁○○亦住在1386巷,與被告所稱之救命恩人居住在同一條巷子,就遽以認為證人丁○○有可能是該救命恩人的朋友而不收取利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詢問丁○○是否確在雅爾第公司工作,無法確定丁○○能否還得出錢,亦未向證人丁○○求證是否認識當初之救命恩人等語,倘被告當時確有所疑慮,大可向證人丁○○確認,且此事攸關該素不相識之人是否會依約返還借款,客觀上一般人應會加以釐清,然被告卻無為任何舉動,其所辯顯無合理之依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伊借款之目的係因家中有母親小孩要照顧,為了賺取利息,則被告豈可能甘冒所貸出去之款項無法收回之風險,而無息借貸予素不相識之人,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2. 被告於借貸款項予證人丁○○前後1 個月之期間,亦有借貸

款項予證人即被害人葉勝嘉、辛○○、甲○○、戊○○、庚○○、己○○、丙○○等人,且均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與證人丁○○及上開人等既均素不相識,且均係接獲丁○○及上開人等由報紙廣告得知之電話,而有借款之情事,則既然證人丁○○與被告聯絡借款之情況,與其他證人即被害人向被告借貸之情況並無不同,則何以被告僅就證人丁○○之部分不收取利息而為不同之對待,此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復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

3.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借貸款項均會要求借款人填

寫金額為本金3 倍之本票,其貸與款項予其他證人即被害人葉勝嘉、辛○○、甲○○、戊○○、庚○○、己○○、丙○○等人時,借款人亦均係填寫金額為本金3 倍之本票,則自證人丁○○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金額為6 萬元一節觀之,此

6 萬元所代表之意涵即應為本金之3 倍,則本金即應為2 萬元無訛,倘被告於與證人丁○○見面後,決定將借款金額本金部分改為1 萬6,000 元,即可當場更改本票之金額為1 萬6,000 元之3 倍,即4 萬8,000 元,然被告卻未為此舉,顯見當時被告主觀上仍認定所貸與款項之本金為2 萬元。被告雖辯稱本票簽發之金額本來就不是實際之金額,然觀諸被告借款予其他證人即被害人時,簽立之本票金額均為本金之3倍,且於證人丁○○簽立本票時,尚得當場就金額部分予以更改,然卻未為更改等情觀之,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證人丁○○前已於警詢時,就與被告借款之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等證述甚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改稱:其係藉由報紙廣告打電話向被告借款,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約欠

1 萬6,000 多元,並未談及如何計算利息,見面時被告表示其所借之金額數目不大,不收利息,也沒約定還款方式等語。然就檢察官詰問其何以借款金額為1 萬6,000 元,卻需簽立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時,證人丁○○僅答以不知道,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又關於何以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卻願意無息借貸之問題,證人又答以不知道,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詢問為何所述內容前後不符,其又稱時間太久有些忘記了;其雖證稱被告係因其借款金額不大而不收取利息,然觀被告於借款予證人丁○○前後亦有借款予他人,借款之金額均與證人丁○○借款之金額相當,被告卻均有向其他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一節已如上述,則證人丁○○所述顯不合常情;又證人丁○○復證稱,其於款項還清之後,僅與被告通過一次電話,係被告主動打的,通話內容僅單純聊天,而並未涉及與案件有關之任何事,然此與被告於上訴狀所述「... 收到判決書隔日,有位丁○○早上打電話給我,他表示收到法院公文,他不解的問我,他在香山派出所做筆錄時陳述,我借他錢時,見面瞭解後,見他有困難,就將... 」顯有矛盾,經本院提示被告上訴狀,證人丁○○復改稱有這通電話,剛剛錯了等語。綜上所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出入甚鉅,且多次答以不知道、忘記了等語,所證述之內容多處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信性及證明力程度甚低,反觀其警詢時之證述,就與被告借款及計息方式等之細節描述甚詳,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丁○○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受污染或外力介入之虞,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並無違通常一般人合理之認知,自應以其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僅國小畢業,警詢筆錄字很多有的看不清楚意思等語,然觀證人丁○○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所提之問題並無使用艱澀難懂之詞彙,而回答之內容,係依照證人丁○○所述就其與被告借款之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等過程加以記載,並未有誇飾性或艱澀之用語,應無致閱覽者有理解上之困難之虞而有證人丁○○所述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借款2 萬元予證人丁○○,實際交付1 萬6,000 元,預扣利息4,000 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便證人丁○○事後僅返還1 萬6,000 元屬實,亦無礙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係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客觀上扣除4,000 元利息後,僅交付借款人即證人丁○○1 萬6,000 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則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8 份等資料附卷可證,且有本票1 張(票號:

NO.541073 號)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10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事實欄第一段編號編號 (1)至 (6)所示之6 罪,分別諭知判處拘役50日,就事實欄第一段編號 (7)至 (10) 所示之4 罪,分別諭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扣案之NOKIA 手機1 支及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

1 張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犯罪之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承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