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9日15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 9鄰油羅151 號前,與乙○○之夫溫馮相因細故發生爭執拉扯,乙○○上前勸阻,詎甲○○本應注意以手揮開乙○○時,應小心謹慎避免乙○○受到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手揮開乙○○,致乙○○往後倒退,背部撞擊工作桌而跌坐於地,因而受有背部第7 節脊椎閉鎖性骨折合併第6、7、8 節神經損傷、背部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及證人溫馮相、李清松及許英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馮溫相、李清松及許英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乙○○受傷部位照片2 張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98年 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