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宏明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審竹簡字第942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宏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再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趙宏明因輕度智能不足,認知複雜度低,衝動控制差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98年8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屬於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進公司)所有之新竹市○○路○○號空屋內,徒手竊取電線1 條,得手後甫離開現場之際,恰為前往巡視之基進公司負責人顏豐進當場察覺,報警處理,旋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食品路口當場逮捕,並扣得電線1 條。

二、案經基進公司負責人顏豐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趙宏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先予以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基進公司負責人顏豐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竊時之精神狀況,因而取得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6 月15日桃療醫字第099000378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法院本於職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囑託醫院鑑定之結果,屬傳聞法則之例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宏明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電線是在薑母鴨的鐵路邊撿拾的,並不是從新竹市○○路○○號房屋拿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案發地點為無人居住使用之廢棄房屋,被告又為辨識能力較弱之人,縱其有入內拿取電線之舉,亦無主觀不法意圖,若認其所為係構成竊盜罪,因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亦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一)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基進公司所有之電線1 條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偵查卷第

5 至6 頁、第26至27頁),並經證人即基進公司負責人顏豐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新竹市○○路○○號房屋,為基進公司98年間向新竹縣政府標售整塊基地上所含建物之一。伊及另一位同事於98年8 月2 日當天有去該基地巡視,看到被告從上開房屋走出來,手上有拿好像是線的東西,伊留在現場,另一位同事則前往光復路上派出所報警,後來警察到基地外,被告還沒有遠離,伊即向警察指認被告竊取物品,然後就一起去派出所處理。」(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卷第101 至113 頁)、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98年8 月2 日上午11時在新竹市○○路與食品路路口,所查獲嫌疑人趙宏明持有的電線一批,是否為你為於新竹市○○路○○號屋內所有?)是。」、「(問:你被竊之物品為何?)警方所查獲之電線一批。」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訴偵字第1648號卷第7 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8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同前偵查卷第15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前偵查卷第18頁)、刑案現場照片4 張(同前偵查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本件被告固於審理中以前語為辯,惟查: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分別明白供稱:「我是今日早上約11時左右在新竹市○○路○○號廢棄空屋內竊取該電線。(問:你是以何種手法竊取該批電線?)我獨自走進該空屋內以徒手方式把天花板的電線用力扯下。…(問:有無人教唆你竊盜?是否有共犯?)是朋友告訴我該處有東西可以拿我才會去的。…」(見同前偵查卷第5 頁背面)、「(問:這些電線從何而來?)從人家屋頂拆下來的。

(問:提示卷附照片,是否即東光路這屋內竊取?)對。

」(見同前偵查卷第26頁)、「電線是我在新竹市○○路○○號空屋拿的。」(見同前本院卷第46頁)等語,顯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電線非自上揭地點拿取等語不符,亦與其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電線是在笑傲江湖附近的鐵路撿的。」、「電線是我撿的,是在公園路撿的,是在沒有人住的住宅裡面撿的,我看屋裡面有白白的。(又改稱)是在住宅的底下,我是用手撿的,是直接在住宅的底下撿起來的,當時那個住宅沒有鐵門,我是從沒有鐵門的那個洞走進去住宅裡面,從地上撿起電線,把電線放在我的腳踏車,我就載著電線離開。」(見同前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等語顯屬歧異,其所辨已難採信。2.又本件被告係自新竹市○○路○○號房屋走出時,遭證人顏豐進當場察覺其手上有拿取物品,經同行之同事報警後,在被告未遠離現場前,旋由警察逮捕被告並查扣系爭電線1條等情,業如前述,前開時間既屬密接,應可認被告於走出系爭房屋,為證人顏豐進發現時,其手上拿取之物品,即為扣案電線無疑,再扣案之電線經證人顏豐進於警詢中明確指認為其公司所有之新竹市○○路○○號屋內所有(見同前偵查卷第7 至8 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9-20 頁,如何認出這個電線是屬於這個建物裡面的東西或是如何認出這個電線是屬於基地的電線?)該建物為38年建造的空軍宿舍,電線是明線,沒有藏在柱子裡,而基地周遭沒有類似這樣的物品可以撿拾。

」之語(見同前本院卷第110 頁),應可認定系爭電線原為新竹市○○路○○號房屋內之物。末參諸刑案現場照片中,被告遭警員逮捕時持有之電線為純白色,外觀又屬完整、清潔(見同前偵查卷第20頁上方照片),實難認該電線係自鐵路邊常經風吹日曬雨淋處取得,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電線為路邊撿拾等語,應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以前語為被告辯護,然查:1.證人顏豐進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雖然在購取新竹市○○路○○號房屋時,就預計要拆除,但是屋內的電線並非廢棄物,因為拆屋的營造廠商可以將拆除房屋後存留之的鋼、鐵、電線、銅拿去變賣,所以拆除廠商在估價時候存在的上開物品,倘若真正拆除後不存在,雙方會有爭議,伊公司為了保管上開有價值的物品,會把鐵捲門全部拉下,並委託兩位在該基地內居住的住戶管理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101 至113 頁),足認本件之被害人並無將拋棄系爭電線所有權而使之成為廢棄物之意思。2.依刑案現場照片可知(見同前偵查卷第19至20頁),新竹市○○路○○號房屋門面出入口鐵捲門,並無外觀明顯遭到破壞之情形,與一般堆放廢棄物品隨意供人撿拾之廢棄物棄置場所或路邊之情形顯屬有異,實難認客觀上有足使人誤認該屋內之電線為廢棄物之情狀;再依證人顏豐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本案發生前1 個月內,伊看到被告推推車在附近撿東西,曾明確告訴他希望他不再過來撿拾,伊有印象被告瞭解其意思之語(見同前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知道別人的東西不可以拿?)知道,我都會問。」、「(問:你去別的地方有人告訴你不能撿拾,你會繼續撿拾?)不會。」(見同前本院卷第11 7頁、第118 頁)等語,應認被告對於「不得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之物」此概念,並非全然不能理解,而證人顏豐進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已經明確傳達不得於該處撿拾物品之訊息予被告知悉,被告對於該區域房屋內之電線為他人所有,當有認知,斷不致誤認為廢棄物,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該院考量被告個人過去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及其犯罪史,並依對被告所進行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鑑衡及其自訴之涉案經過而為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趙員(即被告,以下同)為輕度智能不足個案,認知複雜度低,衝動控制差,過去雖曾有多次類似因撿拾他人物品而涉及竊盜案紀錄,但趙員仍無法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易因衝動控制差而無法控制其行為。因此,趙員在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6 月15日桃療醫字第0990003780號函1 紙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同前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9月1 日桃療醫字第0990005217號函覆說明1 份(見同前本院卷第5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因受其輕度智能不足,認知複雜度低,衝動控制差等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已因其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指稱應依此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原諒被告(見同前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9 月1 日施行,增列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月修正,自公布日施行,將:⑴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 2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張詠晶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