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有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裁定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