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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4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3月19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住所設於新竹縣寶山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2日,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98年3月30日下午4時58分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可認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坐落新竹縣○○鄉○○村○○○段3之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告訴人所有,可由下列契約判定:

⒈告訴人與被告先後共訂立3份契約。①84年5月30日訂立:

租期8年,自84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下稱第1份契約)②92年4月10日訂立:租期2年,自92年4月30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下稱第2份契約)③94年5月1日訂立:租期2年,自94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下稱第3份契約)依雙方所訂之第1份契約第3條後段,對建物歸屬之約定,載有:「如於租約定下後5年內土地被上述機關徵收時,乙方在土地上之建物回歸乙方(即被告)。如於租約定下後5年後被上述機關徵收時則乙方在土地上所有之建物、所能得到的一切補償權益皆歸甲方(即告訴人),乙方無條件放棄」等語,因前揭契約係84年5月30日訂立,故至89年5月30日,即第1份契約訂立5年後,建物處分權已歸屬告訴人。又依前開第2份契約,第1條再次載明:「... 原乙方於84年所建辦公大樓,現所有權已歸甲方」等語,更足證明上開建物處分權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爭執其處分權,純係欲脫免刑責之卸責手段而已。

⒉被告雖辯稱依第3份契約第19條約定,伊有一半之權利云

云,惟查:雙方訂立第3份租約時,係因被告於訂約時表示恐租約存續期間遭政府機關徵收建物,致其承租後遭受損失,告訴人為擔保被告可能之損失,乃應允被告如於租約期間發生建物遭徵收致無法使用租賃物時,告訴人願提供一半之建物補償費予被告,被告因而同意續租,此觀之該條文所載:「本租約未到期時如政府機關徵收本租約當然終止,乙方(即被告)得請求建物補償費2分之1的金額,其餘不得要求如配地等的權利」等文字即明,故被告得請求2分之1建物之條件係租約存續期間系爭建物遭政府機關徵收,致被告無法使用建物而使被告蒙受損失,被告得請求2分之1建物補償費之條件始成就,但若被告順利使用該建物,迄租期屆滿,自無前開請求2分之1補償費之權利。因本件被告業已順利使用該建物迄租期屆滿止,且於租期屆滿後,將屋內東西搬離,前揭約定條件並未發生(即租約存續期間系爭建物遭政府機關徵收,致被告無法使用建物),被告自無任何請求權,故綜觀上開3份契約,前揭建物屬告訴人,且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彰彰明甚,被告對於非屬自己之建物,自無權為任何處分,本件有關上揭建物處分權之歸屬及被告能否擅自拆除建物等節,應係毫無爭議之事項,縱未深研法律之人亦能知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竟謂係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實難甘服。

(二)本件因被告長久承租前揭建物,該建物復無保存登記(無所有權狀),至縣政府誤認其係建物使用人而通知其拆除,然而被告本知其非處分權人,其於接獲上開函件時,租期亦已屆滿,其既非承租人,更非有處分權之人,其接獲該函,本應轉知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方為實際處分權人乙情回覆縣府才是,其不為此,而為貪圖出售拆下鐵料之不法利益,以接獲該公函為由即擅自拆除告訴人建物,其所為當涉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名,故本件被告顯不能以接獲該公函為由做為解免罪責之理由,承辦檢察官於偵查庭亦多次斥責被告不能以接獲縣府公函作為拆除他人建物作藉口(有庭訊錄音可參),詎檢察官事後竟以被告係依縣府要求自動拆除之公文所為,難認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為由,認被告未涉上開罪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又被告拆除告訴人上開建物之時間即97年4月間,係國際鋼鐵價格高漲時期,告訴人初估被告拆下之鋼鐵販售價格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其向檢察官謊稱只值30幾萬元,與拆除工資差不多,其未給拆除費,而是讓工人去處理這些廢鐵云云,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顯有重大違背,蓋被告縱未拆除前揭建物,其不須負任何民事、行政責任,若其中無利可圖,其何須僱工幹此白活?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租約於96年4月30日即已屆滿,該建物復為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告突於97年4月租約已屆滿1年後,僱人前來拆除告訴人建物,其謂係接獲縣府公文始拆建物,未從中取得利益云云,孰能相信?(告訴人認被告除欲盜賣拆除鋼鐵外,可能欲藉此盜領縣政府核發之自動拆除獎金),檢察官對此未做任何調查(如傳喚工人,或訊問被告拆屋目的為何?),即逕採信被告上開辯詞,認被告將拆除之鐵皮交付拆除業者抵扣工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屬無據。

(四)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第3份租約租期已滿,被告已無任何使用權源,且依雙方所訂之3份契約,該建物屬告訴人所有,亦無爭議,故此民事法律關係甚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為卸責隨意提出之民事爭辯,即認雙方屬民事糾葛,無刑事責任,顯有未洽,告訴人提出再議聲請,高檢署仍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爰聲請交付審理,請判處被告罪行,以維法治是禱。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陳榮昌拆除鐵皮屋並出售拆除之鐵皮乙節,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科學園區要徵收土地作為科學園區,縣政府有公文說要其自行拆除,其就找人拆,鐵皮屋是其在83、84年蓋來作工寮,租賃契約於96年4、5月屆滿,後來沒有再訂新租約,因為當時甲○○與其談的條件跟之前不一樣,本來協議如果有徵收,建築物補償費是一人一半,但甲○○要求全部都拿,其不同意,於是將這件事擱在那邊,甲○○在這段期間又要求其用錢買回,他要拿全部補償費,這不合理,房子是其的,其沒有毀損,拆除鐵皮屋出售與拆除工資差不多,工資要30幾萬元,其不給拆除費,而是讓工人去處理這些廢鐵抵扣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村○○○段3之24地號土地,於84年5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甚詳,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自堪可採。又新竹縣政府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自動拆除本件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有新竹縣政府97年3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70024791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本署97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第17頁),被告主張因新竹縣政府要求自動拆除鐵皮屋乙節,洵堪有據。被告拆除土地上之鐵皮屋,既係依新竹縣政府要求自動拆除之公文所為,難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再者,依84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如於租約定下後五年內被上述機關徵收時,乙方(註即被告)在土地上之建物回歸乙方。如於租約定下後5年後被上述機關徵收時,則乙方在土地上所有之建物,所能得到之一切補償權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如條件放棄。」,復於94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租約未到期時如政府機關徵收,本租約當然終止,乙方得請求建物補償費2分之1的金額,其餘不得要求如配地等的權利。」而本件爭執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就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分配未達合意,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詳,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被告將拆除之鐵皮交付拆除業者處理以抵扣拆除工資,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觀諸上開3份契約書,其租期固係接續第1份契約而來,惟就其中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約定,原先在第1份契約書中,並無此約定記載,直至於第3份契約書方有此2分之1的記載,聲請人固爭執係因被告於訂(第3份)約時表示恐租約存續期間政府機關徵收,致其承租遭受損失,聲請人為使租約存續,遂應允在第3份租賃期間內如遭徵收,被告可得補償費2分之1,然期間已屆滿,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應遵守第1份契約之規定,將建物無條件給予聲請人云云,然第3份契約內容顯然已與第1份契約內容,就關於徵收補償費之重大事項約定已有明顯不同,能否謂屬於第1份契約的展延,並非無疑,即或聲請人自己在再議狀中亦不諱言指稱:被告於訂第3份契約時曾表示,恐租約存續期間政府機關徵收,致其建物遭受損失等語,足認當時雙方簽約時,被告內心真意,並無回溯至第1份契約,將建物在5年後,無條件贈與聲請人之意,甚至疑慮在簽約後之2年租約期間,該建物會遭政府機關徵收,遂考慮應否續約,若非聲請人為達續約目的,則被告恐不予續約,是以,上開第3份契約在性質上,應屬契約之更新,並非前約之繼續。

(二)從而,被告依據上開新竹縣政府要求自動拆除之公文所為,難認有何毀損聲請人建築物之犯行,且被告縱依雙方所簽訂之第3份契約書,租約到期,建物 (徵收)補償費2分之1金額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而不得請求2分之1之徵收補償費,聲請人亦無從依第1份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建物。

(三)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4782號及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案卷,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依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中約定系爭鐵皮屋建物為其所有為由,認為被告將之拆除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53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係指「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而言。經查:被告於新竹地檢署偵訊時稱:「(鐵皮屋是誰的?)是我蓋的,是在83、84年蓋的、是我蓋來做工寮。」等語(參97年度第4782號偵查卷第33頁)。而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偵訊時亦稱:「(這鐵皮屋是誰蓋的?)乙○○在84年間蓋的。」、「(當時候建物是否有辦理登記?)沒有,那是違章建築,... 」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9頁)。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物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81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被告於建造時即已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告訴人與被告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另以契約約定,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要旨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足參,是該房屋依法自不能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無從以法律行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實甚灼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應係被告,被告拆除自己所有之違章建築,並未觸犯刑法第353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至於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因此,縱告訴人與被告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另以契約約定,告訴人所可能取得者,應屬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告訴人如認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受到侵害,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此外,刑法第353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故意,始得成立,而本件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係依新竹縣政府要求自動拆除之公文所為,此有新竹縣政府97年3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70024791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7頁),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建築物之故意。

(三)此外,聲請人主張被告拆除告訴人上開建物之時間即97年4月間,係國際鋼鐵價格高漲時期,告訴人認被告除欲盜賣拆除鋼鐵外,可能欲藉此盜領縣政府核發之自動拆除獎金,顯欲從中牟利云云,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須於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客觀上竊取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該物屬於自己所有或該物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而一方擅自取走,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被告所拆除者乃其自己所有之鐵皮屋違章建築,已如前述,其將拆除之鐵皮交付拆除業者抵扣工資之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所為有違常理云云,純屬聲請人一己臆測之詞,亦無足為認定被告有竊盜主觀犯意之依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七、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