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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

丙○○○代 理 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戊○○

甲○○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由法院最終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為慎重之處理,妥適運用不起訴裁量權。雖交付審判之制度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先以被告戊○○、甲○○、丁○○等三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57、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4 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8年5月7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亦於同年月15日委由林進塗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附於98上聲議字第2611號卷第88、89頁)及本件之刑事請求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新竹市白王爺廟」(下稱白王爺廟)之管理人,告訴人乙○○○、丙○○○為白王爺廟之信徒,

(一)被告戊○○明知白王爺廟於82年10月20日下午4 時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僅有二十九名信徒到場簽名,信徒鍾勝雄、彭林玉梅、葉瑞坤、葉清海、葉梁秀貴、葉春木均未出席,竟趁其主持會議之便,於該次會議紀錄將未出席之鍾勝雄等六人虛列均已出席,嗣即持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且嚴重影響白王爺廟全體信徒之權益,因認被告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白王爺廟所有,而告訴人乙○○○之公公林阿丙於臺灣光復後即承租上開土地建築平房居住,告訴人乙○○○於83年間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續繳地租。白王爺廟於89年6月17日下午4時召開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以告訴人乙○○○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每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繳交地租,每半年給付一次。詎被告戊○○於89年6 月18日,擅自將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租金訂為照申報地價以百分之貳計付」竄改為「租金訂為照申報地價以千分之貳計付」,再持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轉送新竹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因被告戊○○遲未遵循前開白王爺廟89年6 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告訴人乙○○○遂於92年 3月間,委任土地代書即被告甲○○處理告訴人乙○○○承租白王爺廟土地設定地上權事宜,詎被告甲○○嗣後竟配合被告戊○○消極不辦理,而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戊○○、甲○○均涉有背信罪嫌。

(四)被告戊○○於96年3月11日下午5時所召開之白王爺廟96年度信徒大會中,未經大會表決,即以告訴人乙○○○、丙○○○侵占廟地、行為不當、違反組織章程為由,擅自決議將告訴人乙○○○、丙○○○之信徒資格除名,及擅自決議遴聘被告丁○○擔任白王爺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並由被告丁○○將上開二個議案決議情形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因認被告戊○○、丁○○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五)被告戊○○自82年10月間當選白王爺廟管理委員以來,每年所召開之大會從未購買禮券或贈品贈送給信徒,竟於96年3 月11日召開信徒大會時,未經大會決議,擅自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券三十餘張贈送給報到出席之信徒,因認被告戊○○涉有背信罪嫌。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57、2067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三人之辯解─

1、被告戊○○辯稱:⑴89年6 月17日開會討論租金時,伊聽到係月租以申報地

價以計算千分之二計算地租,隔日伊詳閱會議紀錄,發現紀錄人莊坤成記成百分之二,才叫莊坤成改成千分之二,且以地價百分之二計算月租金, 100坪的土地就要繳100多萬月租金,甚不合理;⑵92年間委任甲○○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時,有請地政事

務所測量告訴人乙○○○佔用土地面積,後來市府發文要求白王爺廟補齊租賃契約及相關證件才能辦理,因其他委員不願在契約上蓋章,所以至今仍未辦妥;⑶96年3 月11日開信徒大會時,提議將告訴人乙○○○、

丙○○○除名,伊問大家有無意見,大家都沒說話,便直接宣布將告訴人乙○○○、丙○○○除名,而依據章程可以聘2至3位總幹事,伊在會中宣告要聘被告丁○○當總幹事時,當場並沒有人表示有意見;⑷另白王爺廟若有經費開會就會送信徒紀念品等語。

2、被告甲○○辯稱:雖有接受告訴人乙○○○等人委任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但辦理過程有諸多問題,例如當初委託時,白王爺廟89年

6 月17日會議紀錄係以乙○○○為房屋所有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後來他們又要求以乙○○○、林育麟、丙○○○三人名義登記,這樣白王爺廟必須再開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才可以,而戊○○與告訴人乙○○○對於要以整筆土地或是僅使用部分設定地上權亦有爭執,因此遲遲無法辦妥等語。

3、被告丁○○辯稱:96年3 月11日開會討論將告訴人乙○○○、丙○○○除去信徒資格,由主席戊○○宣讀案由及結論,伊是依據開會格式而紀錄乙○○○、丙○○○除名決議照案通過等語。

(二)檢察官之判斷─

1、就告訴意旨(一)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6條、210條及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五年、三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查告訴意旨(一)部分所指被告戊○○犯罪時間在82年間,惟遲於96年3月3日始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有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

2、就告訴意旨(二)部分:證人即曾於89年6 月17日參加白王爺廟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紀錄人莊坤成,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開會很吵,有討論是要用申報地價百分之二或千分之二計算地租,無法確認結論是用百分之二或千分之二,被告戊○○隔日跟伊說記錯了,應該是千分之二等語;證人即於89年

6 月17日參加白王爺廟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之信徒楊惇智、吳寶安、吳玟樺、楊嬿儒、楊士櫻、陳月雲、楊宗翰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對於開會結論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二或以月租計算之千分之二計算租金,及租金繳付方式等節,已沒印象等語。而不論白王爺廟在89年6 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二或千分之二計算地租,告訴人乙○○○等人於會後仍係依循往例,以每年繳交承租使用土地面積之地價稅,及固定每年交付樂捐款 2萬4000元作為地租,另於每年白王爺廟之聖誕樂捐款項作為祭典之費用,從未依據其等所稱之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二繳交地租等情,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丙○○○之子林志龍直陳於卷。綜上,該會議紀錄結論係年租金百分之二或月租金千分之二,已無從確認。況依一般社會常態,租金係以月為計算單位,亦屬常見,被告戊○○以月為租金單位做計算,而認會議紀錄之百分之二顯然過高,紀錄應有所誤,並因此要求莊坤成更改,亦非不可能,自難因此認被告戊○○有變造文書之故意可言。且縱該會議結論成立後,告訴人等租用土地戶亦從未依該會議記錄內容繳納租金已如上述,自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又告訴人及證人林進塗於此案件中係與被告立於對立之立場,所言自有偏頗之虞,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偏頗證詞而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應認被告戊○○此部分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

3、就告訴意旨(三)部分: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儀課課員林鳳嬌,其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寺廟處分財產,寺廟組織章程規定必須經過信徒大會通過才可以設定,白王爺廟在89年6 月17日之會議紀錄雖有決議以告訴人乙○○○為房屋所有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但該廟後續陳報之會議紀錄卻針對地上權設定一事不斷修正設定人名字、土地位置、面積,必須資料完全相符才可以設定,白王爺廟一直在開信徒大會,市府在92年6 月23日曾致函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指示白王爺廟要將土地設定予信徒,應依函示事項辦理清楚才可以設定,主管機關民政局不希望白王爺廟任意處分財產等語,並有白王爺廟92年1 月14日、92年6月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參,又新竹市政府於92年6 月23日以府民禮字第0920051569號函文指示白王爺廟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雙方約定條款應包括地上權標的、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權利金及其給付方式、地租計付標準及其給付方法等事項一節,有該函文附卷可考,是被告戊○○、甲○○所辯:因程序上有諸多補正事項致延誤辦理地上權設定等詞,尚非無據。又查,白王爺廟於96年3 月11日召開96年度信徒大會,經出席之信徒決議以租賃方式處理告訴人乙○○○租用土地之問題,而否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處理該土地上建物之問題,亦即該次會議決議已推翻89年 6月17日之信徒會議決議,有白王爺廟96年3 月11日96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憑,是被告甲○○所辯堪以採信。況被告戊○○應屬告訴人要求配合辦理設定地上權之對造當事人,非有受告訴人等之委託辦理地上權,自難認被告戊○○、甲○○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從遽論背信罪責。

4、就告訴意旨(四)部分:經檢察官勘驗白王爺廟96年3月11日下午5時所召開之96年度信徒大會錄音光碟,並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將會議之錄音光碟譯成譯文,顯示:當時會議進行中,告訴人乙○○○之子林奎至及林志龍等人時而未依程序表示發言即在旁插話,時而咆哮,會議程序屢遭破壞,無法順利進行;會議主席即被告戊○○於會中臨時動議時,將遴聘被告丁○○擔任白王爺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議案宣讀後,會場出現多數鼓掌聲,而該信徒大會並未規定表決之方式,且此議案之前之所有提案亦均以「鼓掌」之方式通過,未有任何人(包含在場之林奎至及林志龍)表示異議,從而被告戊○○因此認定被告丁○○獲聘擔任總幹事一案,已經會議通過,並因此紀錄於會議紀錄,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再查,被告戊○○將告訴人乙○○○、丙○○○除名之議案宣讀並提交討論後,證人林進塗隨即插話稱:「‧‧‧資料都有在,他如果要胡亂說,到時他也明明知,我會告他誣告,隨便他去,看誰舉手沒關係,任你舉手表決,我等一下抄下來,‧‧‧看你們要怎樣你們再說」等語,證人林進塗係告訴人乙○○○之小叔,且一開始林奎至即已表明證人林進塗具有律師身分,且在場開會會員均為當地居住已久之居民,亦已知曉林進塗之律師身分,證人林進塗竟在此時為此種言論,明顯暗喻若有人同意該除名案通過,就有受律師提出告訴之可能性,以此方式干擾議案表決及會議之進行,復有林奎至、林志龍等人在旁大聲咆哮,在此情況下,如何能復要求在場之會員以舉手記名之表決方式通過追認程序?被告戊○○雖當場陳稱「我跟你說,這個不要表決。這個我們只要呈給主管機關看他自然就會處理了。因為章程就這樣,為什麼要表決」等語,亦僅認係被告誤解新竹市白王爺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會員除名應予信徒大會追認之規定,況現場除告訴人之子等人外,並未有人表示反對之意,且在該會議開會之前,被告戊○○亦早知此次會議將會成為日後訴訟之問題之一,是以將會議進行完全錄音錄影,若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自無將己身犯罪之事實錄影存證之理。是以告訴人乙○○○、丙○○○為除名之議案於該次會議中,雖未完成會議規範所定之表決方式,然亦僅係會議之程序問題,告訴人等若對前開會議之決議程序及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求其解決。被告戊○○、丁○○並未有告訴人所指涉及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5、就告訴意旨(五)部分: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因而產生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之結果,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不法利益或損害利益之意圖,或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並未造成損害,則尚難繩以背信罪責。又購買禮券或贈品贈送予與會之會員,以提高會員參與會議之比例,亦屬常態,被告戊○○身為白王爺廟現任主任委員,依其權限購買 500元之提貨卷發送予與會之信徒,其金額非大未逾越一般常情所認之範圍,且其所贈與之對象亦為信徒大會之出席信徒,並無損害告訴人或信徒大會之利益可言,如認被告此舉違反相關信徒大會之規定,或信徒大會事後未予追認,自得循信徒大會程序予以解任或為相關處置,況被告戊○○既非告訴人等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所為尚與背信罪成立要件有間,即無從繩以該罪責。故認被告三人就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均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1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理由認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等個人之主觀意見,或係片面之法律上思維,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11號處分書)。

六、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意旨除與上開告訴意旨相同外,並補充:關於告訴意旨(一)中白王爺廟82年10月20日信徒大會紀錄出席欄所偽造之鍾勝雄等六人之姓名,聲請人係於96年2月2日向新竹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該信徒大會紀錄始查覺云云。

七、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一)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然此與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即刑事訴訟法第237第1項)之情形有間,本件代理人就告訴意旨(一)部分主張被告戊○○在82年10月20日之犯罪行為其係於96年2月2日始知悉云云,尚無礙於前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聲請人之代理人尚有誤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次按,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方能成立,有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參;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者係意圖犯,所謂意圖犯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法定之不法意圖,而客觀上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屬於意圖犯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否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縱然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構成要件要素,但並不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明定之不法意圖者,仍非意圖犯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尚不能成立犯罪。觀諸偵查卷內所附之89年6 月17日白王爺廟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原記載租金訂為照申報地價以「百」分之貳計付,嗣更改為租金訂為照申報地價以「千」之貳計付,在更改處並蓋有「白王爺廟」及「戊○○」之印文(見96年度他字第0543號卷第19頁),姑不論本件被告戊○○是在會議後直接要求證人莊坤成更改會議記錄之內容,或者是應當請求證人莊坤成在證人楊鳳嬌面前更改,果若被告戊○○主觀上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焉有可能在指示證人莊坤成更改後,又在更改處蓋用上揭印文以證明有更改之可能?況且,參酌證人莊坤成於偵查中之證言,以及聲請人乙○○○並未依照會議記錄繳付租金等情以觀,被告戊○○所辯是因為認為會議記錄記載有誤而要求莊坤成更改乙詞,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戊○○就聲請人所告訴之內容既經本院認定其欠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第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除須受任人於與第三人間外部關係之行為違反信託或其他委任契約本旨,因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及故意作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信託或其他委任契約之雙方間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瑕疵,則應循契約內部關係之民事途徑解決,尚非刑法背信罪處罰之範圍。即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經查,證人楊鳳嬌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設定地上權必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地上權是寺廟的財產處分行為,寺廟章程規定必須經過信徒大會通過才可以設定地上權,白王爺廟在89年會議記錄雖有決議,但陸陸續續在會議記錄上有表示位置、面積不符、設定人名字不符,所以一直開信徒大會,必須完全相同才可以設定,我在92年6月23日發文給公所,說白王爺廟要將土地設定給信徒,應依公文所指示事項辦理清楚才可以設定,我們不希望白王爺廟任意處分財產」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34號卷第29頁),足徵系爭地上權遲遲未能辦妥設定無非係因位置、面積不符等諸多原因,經主管機關函示應經信徒大會通過才可設定,以致白王爺廟為能完成之前設定地上權之決議而陸陸續續召開多次信徒大會,今日,縱使認為被告戊○○係不積極為上開決議內容,然,未辦妥設定尚非被告戊○○、甲○○二人故意違背任務所致,亦查無渠等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亦難認為被告戊○○、甲○○二人有背信之罪嫌。

(五)又,白王爺廟於96年3 月11日之信徒大會臨時動議計有三案,第一案討論林奎至等申請為信徒案,經表決結果贊成

4 票、反對18票(見96年度交查字第34號卷第34頁),可認該案經過表決;至於第二案討論「信徒乙○○○女士及丙○○○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處理案」,決議「乙○○○女士及丙○○○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擅自侵奪廟產,違反本會章程第八條第二款:『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以『除名』方式處分,以確保本廟形象,附側方搭建不當建物樓梯(鐵皮屋)照片」;第三案討論「遴聘丁○○先生擔任本會總幹事,期協助推動本廟相關事務」,決議「照案通過」,俱未記載表決及結果,僅為決議之記載,顯見臨時動議第一案與第二、三案過程不同。依據該次會議記錄譯文所示,第二案討論時被告戊○○陳稱「我跟你說,這個不要表決,這個我們只要呈給主管機關看他自然會處理了。因為章程就這樣,為什麼要表決」等語,第三案被告戊○○宣讀提案後,會場出現掌聲(見96年度他字卷第1541號卷第 198頁),雖第二案、第三案未依據組織章程或議事規範進行提案表決,然會議記錄中決議記載與該次會議內容無違,自不得認被告戊○○、丁○○二人就此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六)「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係96年3月11日白王爺廟信徒大會提案案由二決議三、(5)所列租賃條件之一,有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33頁)。依據會議記錄譯文所示,被告戊○○稱「多謝林先生的建議,那麼這樣子,就決定說是不賣了。我們這個決議案是:不賣,只有承租,就照這樣子。這樣大家不知還有沒有其他建議?通過嗎?(鼓掌聲)謝謝!」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541號卷第 195頁背面),可知在該次會議過程中確曾就此標的物討論要「賣」或「租」,經決議通過出租不賣,而該「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係租賃條件之一,未為細部討論,逕以包裹方式鼓掌決議通過。準此,會議記錄所載「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等旨,合於該次信徒大會決議之本旨真意,未與決議事項有違,所為記載內容自無虛偽不實之偽造文書可言。

(七)再者,被告戊○○身為白王爺廟主任委員,在召開96年 3月11日之信徒大會前,購買每張面額 500元提貨券,並於96年3 月11日召開白王爺廟信徒大會時發放給出席信徒大會之信眾乙事,經查:上開發放之提貨券每張的金額不高,發放時間又為信徒大會召開之際,且發放對象為親自報到參與信徒大會之信徒,對象特定,徵諸其本意當無非是為了鼓勵信徒踴躍出席信徒大會,活絡強化信徒大會之功能,並無損於白王爺廟或信徒之權益,所為核與常情無違,縱使認為被告戊○○發放提貨券之行為在事前未經信徒大會決議、事後亦未於信徒大會中將其所為予以追認,或者過去白王爺廟的信徒大會中從未曾發放紀念品,然,尚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戊○○所為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

八、綜上,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等之偽造文書、背信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雖就原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偽造文書、背信犯行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本件仍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既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則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