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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甲○○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7年

11 月30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7年12月4 日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收送達,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4日委由鄒孟昇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1日檢紀重字第09700363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252 至253 頁、本院卷第1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經查:

⒈被告具體指摘聲請人「其實不是真的站在客戶的立場在銷售

,通通都是只是銷售保單,而且只銷售優惠存款」云云,其內容並非事實。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聲請人課處罰鍰後,係因聲請人「有部分業務員招攬之文宣、廣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由上可知,金管會並未認定聲請人公司之所有業務員均有不當招攬行為,亦未認定不當招攬文宣、廣告、行銷話術係聲請人公司提供。易言之,上揭招攬不實僅係少數個案,並非通案,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員有數千人之多,絕大多數均係兢兢業業、老老實實地招攬保險,被告亦曾在聲請人之公司任職,對此應知之甚明,詎料被告僅依上揭少數個案,即逕指聲請人「只銷售優惠存款」,顯然不合比例,且與事實不符,對於曾與被告共事且未以「優惠存款」招攬保險之業務員亦屬不公,是被告之所為,非但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不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故被告不能引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為明顯。

⒉被告具體指摘聲請人「業務員也是最大的受害者,永達不承

認是他們的勞工(勞保局已判永達敗訴95年),有計畫的將即將滿2 年以上的員工藉故開除,剩下的佣金全部進那些副總們的口袋」云云,其內容並非事實。按被告曾在聲請人之公司任職,對於聲請人與業務員間係承攬關係知之甚詳,如對聲請人之制度不滿,自可選擇加入其他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是被告選擇到聲請人之公司任職,自係因聲請人提供之報酬及福利較其他公司為優,被告離開已有4 、5 年之久,與聲請人間已無任何關係,今竟在網站上發表文章指摘聲請人之制度,並為其他業務員抱屈,其真實用意為何,殊令人費解。又被告具體指摘聲請人「有計畫的將即將滿2年以上的員工藉故開除,剩下的佣金全部進那些副總們的口袋」云云,純係對聲請人惡意中傷,按業務員在聲請人之公司任職逾2 年者所在多有,若果真如被告所指「有計畫的將滿2 年以上的員工藉故開除」,則本公司之業務員逾2 年者應寥寥可數,然現實情形並非如此,足認被告所指係憑空捏造、毫無所據,故被告不能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為明顯。

⒊被告具體指摘聲請人公司「業務員都是騙進去的,所以還來

不及蒐證就被開除」云云,其內容並非真實。按聲請人係全國最大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其制度之完善及資源之豐富堪稱業界之冠,故聲請人每年度之MDRT即高收入保險業務員人數總高於其他公司,此係不爭之事實,亦為其他公司之優秀業務員紛紛跳槽至聲請人之公司之原因,被告在到聲請人之公司任職前,曾在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7 年之久,對於各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福利制度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如非確信聲請人提供之報酬及福利較為優厚,被告絕不會貿然跳槽,是被告所指「業務員都是騙進去的」云云,即與其自身之經驗相反,足證被告所指純係反於事實之惡意中傷,故被告不能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為明顯。

㈡、刑法第311 條各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前提,須以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即行為人「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7684號判決要旨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有計畫將滿2 年以上的員工藉故開除」、「業務員都是被騙進去的,所以還來不及蒐證就被開除」等事實,詎料竟無中生有,惡意中傷聲請人公司,足證被告在上揭網站張貼文章,純係惡意攻訐聲請人公司為目的,絕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自不能主張刑法第311 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四、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0年8 月13日起擔任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永達公司)之業務襄理,於92年7 月1 日與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告訴人永達公司名譽與信用之故意,於97年2 月27日凌晨4 時9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進入之Google網路之「永達維琳等保經公司不實招攬全球宏泰國寶保單之受害保戶全國自救會」論壇,發表標題為「給所有優惠存款受害者」一文,指摘「93年以前永達的銷售保單,是永達找出銷售的,他們之前是其他的經紀公司,也是幹一樣的勾當,因為佣金談不攏,所以出來成立永達成員就是目前在臺面上的副總。92至93年以後的保單,是乙○○設計,然後找保險公司推出合作,..... 其實真的不是站在客戶的立場在銷售,通通都是只要銷售保單,而且只銷售優惠存款,..... 個人沒有試算軟體,通通由公司統一保管,並加入病毒防止業務員私下盜拷,..... 業務員也是最大的受害者,永達不承認是他們是勞工(勞保局已判永達敗訴95年),有計畫的即將滿2 年以上的員工藉故開除,剩下的佣金全部進那些副總們的口袋,我親耳聽他們討論的,當場便傻眼,..... 92年開始乙○○設計4 %的保單就有陷阱,..... ,業務員大都是被騙進去的,所以還來不及蒐證就被開除,而且吳先生是精算師,相關的問題早就有防範,尤其是業務員的合約,就是一例,通常都是求償無門..... 。」等語,而散佈於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永達公司之名譽及影響社會上對告訴人之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⒈告訴人永達公司雖指述其保險商品無標示優惠存款,非如被

告於前開論壇張貼「其實不是真的站在客戶的立場在銷售,通通都是只是要銷售保單,而且只銷售優惠存款」等情。惟告訴人永達公司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之不當文宣方式招攬保險,金管會保險局經調查後,亦已將告訴人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 款情事,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對告訴人永達公司核處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罰鍰,並應立即改正招攬制度,有金管會97年4 月3 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047160 號函及所附金管會97年2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2 號裁處書在卷可稽,難謂告訴人永達公司無違法推銷保單之事實。況告訴人以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為業,向其購買保險之消費者眾多,告訴人永達公司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之手法、方式是否合法、適當,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實表達其個人意見,且觀諸前開被告所張貼文字,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就社會一般之通念,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參以其評論所評論之事實已為大眾所知曉,此有臺視報導「優惠存款送保險?70人受騙」、工商時報「北檢:

由肅黑專組進行偵辦中」等文章在卷可參,且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認被告之上開評論有何過當之處。

⒉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前開論壇張貼「93年以前永達的銷售保

單,是永達找出銷售的,他們之前是其他的經紀公司,也是幹一樣的勾當,因為佣金談不攏,所以出來成立永達成員就是目前在臺面上的副總,92至93以後保單,是乙○○設計,然後找保險公司推出合作..... 」、「..... 只要銷售優惠存款」、「..... ,個人沒有試算軟體,通通由公司統一保管,並加入病毒防止業務員私下盜拷」係以虛偽之事實對其污衊而嚴重妨害其名譽,告訴人指述其保險商品係其他保險公司自行設計後委由告訴人代為銷售,非只銷售優惠存款,試算軟體為告訴人開發,加入定期授權使用機制,並無加入病毒防止業務員私下盜拷等情。然證人陳珮瀅及林鳳瑞於該署偵查中均證述:其等於92年5 月間起至94年12月底任職於告訴人,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因、主管洪秀珍明確告知其等公司保單均係乙○○設計,要求其等僅要銷售該保單,其等對電腦並不專精,僅會簡易文書處理,公司試算表軟體有期限,使用期限屆期若無重新安裝即無法使用,辦公室同事曾傳聞係因病毒所致等語;另證人洪麗蓉、曾秀鳳、曾麗雲、王淑蘭於該署偵查中亦均證述:告訴人之前保單均係告訴人找出來銷售,只銷售優惠存款,告訴人並要求其等向客戶保單係優惠存款等語,核均與被告前開張貼內容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該署偵查中亦自承:公司統一提供及保管保單試算軟體等語,再依被告張貼內容上下文觀之,被告主要表示保單試算軟體是由公司提供保管並防盜,是被告於論壇所張貼言論時主觀上既非出於「實際惡意」,即難認其前揭所述具有誹謗故意,並審酌我國係高度保障言論自由之國家,是被告所為之評論經核尚屬適當,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屬言論保障之範圍。

⒊告訴人又以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為據,指述告訴人與業務員間僅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與業務員終止契約,況業務員大致因未達考核標準,而經告訴人依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陸章第7 條規定終止契約,且業務員可經由勞保局或其他管道與公司協調,而指述被告於前開論壇張貼「業務員也是最大的受害者,永達不承認是他們是勞工(勞保局已判永達敗訴95年),有計畫的即將滿2 年以上的員工藉故開除,剩下的佣金全部進那些副總們的口袋,我親耳聽他們討論的,當場便傻眼」、「業務員大都是被騙進去的,所以還來不及蒐證就被開除,而且吳先生是精算師,相關的問題早就有防範,尤其是業務員的合約,就是一例,通常都是求償無門」內容不實等情。然告訴人與被告及案外人張南生、江永花等人均涉有勞資糾紛,並經承攬人張南生等人於離職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佣金等事件。觀之其等主張理由,多為無勞、健保福利及給付佣金等,此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字第

2 號及同院96年度勞訴字第170 號、95年度勞訴字第74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證人陳珮瀅及林鳳瑞於該署偵查中均證述:其等於任職期間,見公司藉故以業績不好將員工開除,這些員工續年度佣金自入主管手中,其等均因考績未達公司標準遭公司解雇等語;證人洪麗蓉、曾秀鳳、曾麗雲、王淑蘭亦均證述:其等均係遭告訴人解聘後,無法取得佣金等語;參以告訴人永達公司與被告間成立承攬法律關係,自無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等適用,此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 度勞簡字第2 號、96年度勞訴字第170 號及95年度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可稽,核與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因非僱傭關係,對於任職告訴人期間之勞、健保求償無門相符。綜上等節以觀,被告之指摘即非故意捏造事實或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任意為之,自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或虛構事實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並審酌我國係高度保障言論自由之國家,是被告所為之評論經核亦尚屬適當,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屬言論保障之範圍。

⒋被告撰寫張貼於論壇內容或表示告訴人違法推銷保單之事實

,因涉及眾多保戶利益,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評論或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指摘之情節為真,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即應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永達公司名譽之真實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經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略為: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給所有優惠存款受害者」一文,固分別有「天下烏鴉一般黑」「試算軟體(由告訴人)加入病毒防止盜拷」「(告訴人)有計畫的將即將滿2 年或滿2 年以上的員工藉故開除,剩下的佣金全進入副總們的口袋」「92年開始乙○○設計4%的保單就有陷阱」「業務員大部分都是被騙進去的」等文字散見各段落中,然綜合各段文章內容,旨在說明聲請人優惠存款保單之由來及其行銷手法,致使保戶及業務員均受害等情,且已據聲請人離職之員工洪麗蓉、曾秀鳳、曾麗雲、王淑蘭、陳珮瀅、林鳳瑞等人證明在卷,而聲請人以類似存款之方式招攬保單,於95年間起已滋生爭議,並多次經媒體報導在案,嗣金管會保險局以聲請人「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為不當之招攬保險予以罰鍰之處分,復有金管會97年

4 月3 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047160 號函及所附金管會97年

2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2 號裁處書可稽,被告前揭措辭或有個人主觀評價,然與所謂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明顯有別,且被告非事件原始之傳述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認係對已發生之事件為適當之評論,難謂該當誹謗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雖不否認發表上開網路文章,且有網路文章列印資料、及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11至

16 頁 、第41至45頁、第64至65頁),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依據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另自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3 項前段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 1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如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之效。

㈢、本件聲請人曾因其所轄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義,向民眾招攬保險,而與部分保戶產生糾紛,經金管會受理並函請聲請人陳述意見以進行調查後,認聲請人因部分業務員招攬之文宣、廣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所涉不當招攬行為,核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 款規定情事,乃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核處270 萬元罰鍰,並要求改正招攬制度等情,業經證人洪麗蓉、曾秀鳳、曾麗雲、王淑蘭、林鳳瑞等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84至86頁),復有金管會97年2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

0 裁處書、金管會網站公布對聲請人裁罰新聞稿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193 至195 頁),難謂聲請人無違法推銷保單之事實。從而,被告撰述上開文章,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且聲請人亦自承其公司有部分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行為不當(見聲請狀第3 頁),則被告指述聲請人之行為不當,當非虛構。況聲請人以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為業,向其購買保險之消費者眾多,若以違法方法推銷保單,因涉及眾多保戶利益,且確實有民眾遭誤導而購買保單之事實,則此事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聲請人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之手法、方式是否合法、適當,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參以其評論所評論之事實已為大眾所知曉,此有臺視報導「優惠存款送保險?七十人受騙」、工商時報「北檢:由肅黑專組進行偵辦中」、TVBS報導「增額壽險惹爭議百位被害擬提告」等文章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58至63頁、第66至72頁),實難認被告之動機係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認被告之上開評論有何過當之處。

㈣、又聲請人與案外人張南生、江永花等人均涉有勞資糾紛,並經張南生等人於離職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佣金等事件,觀之該等判決之爭點,多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兩造間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得否請求給付佣金等,此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

170 號、95年度勞訴字第74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185 至192 頁)。又聲請人之部分員工均於任職2 年內遭開除、解雇,致無法取得佣金等情,亦有證人陳珮瀅、林鳳瑞、洪麗蓉、曾秀鳳、曾麗雲、王淑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84至86頁、第17

7 至179 頁);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因勞資爭議,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字第2 號(見97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29頁、第90至96頁),又該判決經聲請人、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該院於98年4 月29日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亦有97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核其內容顯與被告所述,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員與聲請人間就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及遭解雇後是否因此無法取得佣金等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於97年2 月27日上網所為之指摘即非故意捏造事實或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任意為之,自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或虛構事實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況此等事件是否與國家保護弱勢勞工之政策有所相違,亦與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之關聯,應可認定,是被告於網路上訴諸其他有相同情形之受害員工,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員工注意,以免此等事件重複發生,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況其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其上開「業務員也是最大的受害者..... 有計畫的即將滿2 年以上的員工藉故開除,剩下的佣金全部進那些副總們的口袋..... 」、「業務員大都是被騙進去的,所以還來不及蒐證就被開除..... 」等論述之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被告以上述言詞指摘聲請人,雖然用語較為強烈,但此係被告個人主觀上之認定而形諸於文字,既無杜撰、虛妄之處,且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難僅以部分文字遽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故意。是被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且被告所為之評論經核亦尚屬適當,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屬言論保障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審究之處,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