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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

乙○○○丙○○甲○○共 同代 理 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戊○○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0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乙○○○、丙○○及甲○○等人以被告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55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03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分別於98年8 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丁○○、乙○○○及丙○○等人,暨於98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甲○○戶籍地址轄區所在之新竹縣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聲請人等於98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等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0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被告戊○○與聲請人丁○○等人合資購買座落在新竹縣○○鎮○○段331 之1 地號之農地(重測後為新竹縣○○鎮○○○段○○○ ○號,並於97年1 月23日分割為801 -1 地號,而成為二筆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斯時因僅能以自耕農身分登記,是以雙方共同決定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83年以後便將本件土地交由其女兒即證人張莉芳處理,而另一合夥人即案外人鄧慶穀於85年去世,案外人鄧慶穀所佔持分之事情,都是其女兒即證人張莉芳在處理,其不清楚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莉芳於偵訊時證稱:為處理鄧慶穀的持分,是聲請人丁○○於86年間,令我用本件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的錢就給鄧慶穀的繼承人,讓他們退股,而250 萬元已經支付給鄧慶穀的兒子,該筆貸款我還了20萬元,但聲請人丁○○並未一起攤還利息,我為償還合作金庫借款,又向華南商業銀行抵押設定貸款90萬元等語綦詳,又證人鄧國玄亦於偵訊時證述:鄧慶穀出資150 萬元購買本件土地,被告於證人鄧慶穀過世後,應我提出退股要求,確曾交付我含土地增值部分共計250 萬元價款等情明確,堪信證人張莉芳所陳以本件土地抵押借款係用於退還證人鄧國玄股金以及清償貸款本息等語屬實,從而被告與其女張莉芳持本件土地先後向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抵押借貸,既係作為購買證人鄧慶穀原本所佔持分及清償貸款之款項,尚難遽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按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受民事判決之影響,蓋刑事案件係以真實發現主義為原則,犯罪採嚴格證據證明之,與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舉證責任制度不同。聲請人等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然前開民事案件係聲請人等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被告就該案之抗辯,係針對聲請人等於取回其應有比例之權利時,亦應先返還被告為聲請人等代墊購買共有人即案外人鄧慶穀之持分部分及塗銷1000萬元抵押權等語,惟民事庭法官以被告與聲請人丁○○合夥買案外人鄧慶穀持分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非被告或聲請人丁○○,且10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與本案無關為由,未採被告之抗辯。就被告為聲請人等代墊購買共有人即案外人鄧慶穀之持分部分事實,民事判決僅以契約書面為認定,並未傳訊相關證人或調查資金流向,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斟酌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檢察官逕基於真實發現原則依職權查證據,尚無不合。

2、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證人張莉芳於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為處理鄧慶穀的持分,是聲請人丁○○於86年間,令我用本件土地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250 萬元,借的錢就給鄧慶穀的繼承人,讓他們退股,250 萬元已經支付給鄧慶穀的兒子,該筆貸款我還了20萬元,但聲請人丁○○並未一起攤還利息,我為償還合作金庫之借款,又向華南商業銀行抵押設定貸款90萬元等語;又案外人鄧慶穀出資150萬元購買本件土地,被告於案外人鄧慶穀過世後,應證人即案外人鄧慶穀之繼承人鄧國玄所提出之退股要求,確曾交付證人鄧國玄含土地增值部分共計250 萬元價款一情,業經證人鄧國玄於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無訛,堪信證人張莉芳所陳以本件土地抵押借款係用於退還案外人鄧慶穀之繼承人股金以及清償貸款本息等語屬實。則被告與其女張莉芳持本件土地先後向合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抵押借貸,既係作為購買案外人鄧慶穀持分及清償貸款之款項,尚難遽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況被告處理股東鄧慶榖持分之退股事宜,難謂有損害其他股東之利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至於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給聲請人等,應認為保障其他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股東之權利,係有益於聲請人等之行為,至於設定之原因為何一節,實與本件背信罪無涉,自無庸再論述之。是以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有關聲請人丁○○係合資購買案外人鄧慶穀之持分部分,聲請人丁○○予以否認,亦無證據證明。而被告於民事庭之陳述內容係其與聲請人丁○○合夥購買案外人鄧慶穀之持分,與被告之女兒張莉芳於偵訊時所陳稱係聲請人丁○○一人令其向銀行貸款,實有矛盾。茍係聲請人丁○○與被告合資購買,何以由聲請人丁○○一人令證人張莉芳向銀行貸款?而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在被告處,實係被告令其女兒張莉芳向銀行貸款,證人張莉芳所述顯然違背常理而不可採信。

(二)被告如欲購買案外人鄧慶穀之持分,亦應以自己自有資金購買,惟被告卻提供本件土地為擔保,以其女兒張莉芳名義向銀行貸款,實已損害聲請人等。

(三)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劉益君,亦非被告及聲請人丁○○,顯見被告所辯係聲請人丁○○令其借貸一節與事實不符;又上揭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係在86年7 月9 日,而證人張莉芳持本件土地貸款之時間為86年9 月24日,相差2 個半月,且買賣契約書記載係280 萬成交,依買賣契約當天就已交付清楚,而非以本件貸款支付,顯見貸款與買賣土地並不相干。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查聲請人等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內容,陳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受民事判決之影響,蓋刑事案件係以真實發現主義為原則,犯罪採嚴格證據證明之,與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舉證責任制度不同,此已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甚明。而聲請人等所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 號民事事件係聲請人等訴請被告就本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被告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時係抗辯:聲請人等於取回其應有比例之權利時,應先返還被告為聲請人等代墊購買案外人鄧慶穀之持分部分及塗銷1000萬元抵押權等語。

嗣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係以被告與聲請人丁○○合夥購買案外人鄧慶穀持分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非被告或聲請人丁○○,且10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與本案無關為由,未採被告之抗辯,因而判決本件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有上揭案號之民事判決1 份附卷足佐。觀諸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就認定被告是否代墊購買案外人鄧慶穀之持分此部分事實時,僅以書面契約為認定,並未傳訊證人鄧國玄或其他相關證人等到庭證述,亦未調查資金流向,反觀檢察官於調查此部分事實時,不惟傳訊被告到庭辯述,且傳訊證人張莉芳及鄧國玄到庭證述在卷,從而檢察官未斟酌上開民事事件所為判決內容之認定,而逕基於真實發現原則依職權查證據並為認定,自難認為有何違誤之處。

(三)次查被告戊○○與聲請人丁○○於78年5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88 萬元之代價合資購買前揭所述之本件土地,並約定將上開土地登記在2 人中惟一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聲請人丁○○與被告於78年7 月10日再與案外人鄧慶穀及李武田合資購買本件土地,該土地面積約有560坪,被告係210 坪,案外人鄧慶穀係70坪,聲請人丁○○係140 坪,案外人李武田則係140 坪,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如有出售,將個人所持有出資之坪數分配。嗣案外人李武田於87年5 月11日去世,由其配偶即聲請人乙○○○及其子女即聲請人丙○○、甲○○等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等情,為聲請人丁○○及乙○○○指訴在卷,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合資購買土地(農地)契約書1份附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有上揭合資購買前揭土地及權利比例,並簽有上開契約書,暨案外人李武田過世,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等情事,足見本件土地確係經合資所購得,且權利比例分別係被告約為8 分之3 ,聲請人丁○○為8 分之2 ,案外人鄧慶穀為8 分之1 ,案外人李武田(嗣為聲請人乙○○○、丙○○及甲○○繼承)為8 分之2 。又被告以其本身及其女兒張莉芳為債務人名義,於86年9 月24日以本件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250 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嗣後又以其本人為債務人名義,於97年8 月4 日,持本件土地再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9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固為聲請人等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件土地之土地謄本4 份、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於98年5 月11日以華竹東字第09800149號函送之謄本及借據等資料1 份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東分行於98年

8 月12日以合金東竹東字第0980001787號函送之貸款、設定抵押權文件及謄本等資料1 份附卷足參,然被告向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請250 萬元貸款,係為支付予證人即案外人鄧慶穀之子鄧國玄,作為其和聲請人丁○○向證人鄧國玄購買所佔權利比例之本件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為何上揭土地後來被設定兩個抵押權給銀行?)都是我女兒處理。(有何補充?)鄧慶穀死後,丁○○叫我去銀行貸款,讓鄧慶穀的繼承人退股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張莉芳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土地抵押權是誰設定?)第一個是在86年,丁○○叫我去設定抵押權,借的錢就給本來的合夥人鄧慶穀的繼承人,讓他退股。第二個抵押權是我父親跟華南銀行借錢,時間是在97年轉單到同一家銀行,擔保品有轉換,所以本件土地才有第二個抵押權。當時我父親貸款,是丁○○同意,借的錢陸續去繳第一個債權的利息。(鄧慶穀這一股為何有債務?)不是有債務,是要讓他的繼承人退股。錢有交給鄧國玄及鄧溫江枝。丁○○有同意借錢,讓鄧慶穀的繼承人退股,第一筆債權已經成立十幾年。因為要讓鄧慶穀的繼承人退股時,丁○○及戊○○都很難向銀行借到錢,所以用我的名義向銀行借錢,讓鄧慶穀的繼承人退股。第一筆以我的名義向合作金庫借250 萬元,後來我還了20萬元,250 萬我都是給鄧慶穀的兒子。第二筆向華南銀行借90萬元,都是要還我向合作金庫借款的債務利息等語綦詳,而證人鄧國玄於偵訊時亦到庭證述:(你父親鄧慶穀在78年有跟李武田、丁○○、戊○○合資○○○鎮○○段331 之1 地號土地?)是,我知道,我父親出資100 萬,但不清楚持分為何,他們說買那塊地會賺錢,在85年我父親過世後,我要求戊○○讓我退股,戊○○就退250 萬給我,因為土地有增值,退股的錢確實是戊○○給我的,但是不清楚拿現金還是匯款給我等語綦詳,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

1 份在卷足佐;又被告於本院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時,曾辯稱:我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後,有償還該銀行20萬元,自向該銀行貸款250 萬元至97年4 月止,利息共已繳納0000000 元等語在卷,有其於97年5 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足稽,而依聲請人丁○○一再陳述並未合資購買案外人鄧慶穀所有權利持分一節觀之,聲請人丁○○應未就上揭貸款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予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亦應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證人鄧國玄,足堪認定,從而苟非確有被告和聲請人丁○○共同購買原案外人鄧慶穀對於本件土地之權利持分,被告並已支付全部款項250 萬元予證人鄧國玄等情,則並未因此自聲請人丁○○處取得任何分擔款項之被告,又何需一再主張聲請人丁○○確有合資購買之行為且其對於本件土地之權利持分亦有增加之理?又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案外人鄧慶穀對於本件土地原有8 分之1 之權利持分,在其過世後,由其配偶鄧溫江枝及長子鄧國玄繼承並出賣予案外人劉益君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從而苟欲出賣本件土地之上揭比例之權利持分,衡情亦應以被告及證人鄧國玄為契約當事人為宜,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買方為劉益君,賣方為鄧溫江枝及鄧國玄,均非將被告列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被告於偵訊時亦曾陳稱:鄧國玄前有積欠案外人劉益君款項,所以出賣本件土地所佔權利持分以抵債等語,與前開所敘述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證人鄧國玄收受,及前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雙方卻係證人鄧國玄及其母親鄧溫江枝暨案外人劉益君等情事相互印證,顯見被告所陳述上開內容尚非無據;暨上揭契約書中買賣標的物之標示係記○○○鎮○○段八○壹號地目田,面積○‧壹九○四‧壹參公頃,出賣八分之壹。本土地原由鄧慶穀君合股購買,今因逝世,由其配偶及長子出賣,本土地登記合夥人戊○○君名義。又立會人欄則記載合夥人(土地登記人)戊○○等情,足認繼承案外人鄧慶穀佔本件土地權利持分8 分之1 之證人鄧國玄及案外人鄧溫江枝,實際上並非將該權利持分出售予案外人劉益君至明。從而上揭買賣契約書既非實際發生狀況之呈現,則自難僅以該契約書中所記載金額、該契約書日期與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之辦理日期有所差距等情,即謂被告所供述內容不可採信至明。而被告既非為己之利益而向證人鄧國玄購買其所佔本件土地之權利持分,自難謂被告有何聲請人所主張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何損害聲請人等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等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必涉有背信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