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以97年度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9 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54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認被告乙○○、丙○○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6 月4 日以97年度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9 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54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98年10月9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委任代理人潘秀華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朱木之女婿,朱木前向新竹縣政府承租新竹市○○段第262 、456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將本件土地轉租予朱沈源銘,朱沈源銘之子朱先樹於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3 間(下稱本件建物),朱先樹死亡後,由其兄弟朱先進、沈先明共同繼承本件建物之所有權,渠等2 人復與朱木訂立契約承租本件土地。嗣於94年12月9 日,沈先明將本件建物出賣予告訴人甲○○○,惟被告乙○○與丙○○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由被告丙○○指揮不知情之曾金桶駕駛挖土機拆毀本件建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坦於上述時、地承拆毀本件建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故意,被告乙○○辯稱:因朱木年老無法耕作本件土地,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承租人為其妻朱冬梅,然新竹縣政府要求需做農作使用方能變更,故須先拆除鐵皮屋,其拆除前不知道李憲榮已取得使用權,所以是告知沈先明要拆鐵皮屋,並無毀損故意等語;被告丙○○辯稱略以:拆除前已先向被告乙○○確認過沈先明兄弟同意被告乙○○拆鐵皮屋,才指揮曾金桶前往拆除,並無毀損故意等語。經查:
1.本件建物與被告乙○○位於新竹市○○路○○○ 號住處相距不到2 百公尺,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6 日當場履勘並命警繪製現場,有該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圖2 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2.關於證人沈先明有無告知被告關於本件土地、建物轉讓予范李秀琴之事,證人沈先明先於97年4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賣鐵皮屋的事情我沒有跟朱先進說,也沒有跟朱木、乙○○、朱冬梅說」等語(96年度他字第2361卷第47頁),又於97年8 月11日偵查中證稱:「(你何時將上開土地承租權轉讓甲○○○這件事講給乙○○聽?)我轉給甲○○○時,就跟乙○○說了,我是去乙○○家跟他說的。94年12月我就跟乙○○說了」、「(你有無在94年12月向乙○○講你有將新竹市○○段○○○ ○號土地的承租權跟土地上的鐵皮屋轉讓給甲○○○這件事?)有。當時乙○○還笑笑的」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25、28頁)。
是證人沈先明就此重要疑點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衡以證人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最近者,應為印象最深刻、記憶最清楚及尚未受污染之常理,則應以證人沈先明於本署97年4 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信。
3.證人朱先進於97年12月3 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有跟乙○○說456 地號使用權已賣給李憲榮,時間應該在95年,是在
456 地號附近耕種的田裡說的,只有我們2 人在場,當時乙○○沒有說什麼等語(9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97年12月3 日偵查筆錄)。惟證人朱先進於97年8 月11日偵查中證稱:「(乙○○何時知道這件事情?)他知道好幾年了。那是我弟弟沈先明跟他說的,因為沈先明後來有跟我說,他有跟乙○○說這件事」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26頁)。如證人朱先進確有自行告知乙○○土地使用權交易之事,則其於97年8 月11日迂迴回答檢察官問題之作法顯然違反常情,是證人朱先進於97年12月3 日偵查中證述應不可採信。
4.證人朱先進於97年12月3 日偵查中另證稱略以:456 地號上我的承租權也已賣給李憲榮,用來抵消沈先明對李憲榮的債務,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等語。惟告訴人李憲榮於98年2 月3 日偵查中否認有上開情事(9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該部分雖與本件案情無直接關聯性,惟不論係證人朱先進或告訴人為不實陳述,均無助於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是證人朱先進於97年12月3 日偵查中就本案所為證述不宜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5.關於被告有無收到漢科公司於96年2 月間寄予朱木之存證信函(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7 頁)乙節。證人黃聖賢即漢科公司經理證稱:「我們是照著朱木的存證信函地址回寄給他,我們寄的存證信函被退回,朱木應該沒有收到我們的存證信函」等語(9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97年10月28日偵查筆錄)。是前開存證信函內容雖有記載456 地號土地係向李憲榮承租等情,但既未送達,則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之證據。
6.被告雖坦承有親自去漢科公司談456 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的事情(9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97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惟經2 次傳訊證人黃聖賢並請其查詢何人與被告接洽此事,以便釐清漢科公司人員有無告知被告前開土地係向李憲榮承租等情,惟證人黃聖賢2 度向本署回報略以:公司人員無人表示有跟乙○○接觸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處理漢科公司租用停車場事宜之過程已知悉告訴人使用前開土地之事。
7.況證人李憲榮證稱:本件土地是我出錢決定要買的,買來土地有種菜及停車用,停車部分是給漢科公司使用,但是本件建物都沒有點交,因為屋內還有沈先明弟弟的牌位在裡面,但是錢都已經給沈先明,實際上沒有使用本件建物等語,可見本件建物自始都未點交給告訴人及證人李憲榮使用,且裡面尚有供沈家祭祀之牌位在內,故以常情觀之,自難認告訴人有使用及占有本件建物之事實,從而,被告乙○○所辯本件建物其認係沈家兄弟所有乙情,並非全然無稽。
(三)本件土地為國有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9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29、30頁),又朱木向新竹市政府承租土地時,租約上亦載明不得轉租他人使用,有卷附租約影本乙份可憑(96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第39頁),另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農地本就不應作為搭建鐵皮屋及停車場使用,本件告訴人輾轉取得本件土地承租權及本件建物使用權,縱使被告未拆除鐵皮屋及水泥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新竹市政府亦應限期命令回復原狀並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而遽入人罪。被告2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亦與刑法毀損罪責無涉,被告2 人所辯應堪採信,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葛,未涉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告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應認其2 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聲請人係自案外人沈先明受讓本件新竹市○○段第263 、274地號等土地之承租權、承購權及使用權,並包括在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三棟之所有權。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朱先進、朱先明之證詞先後不一,應以先前之證詞記憶較新較為可採,認渠等二人並未告知系爭建物已讓與聲請人,且渠等二人亦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採信被告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之辯詞。惟查不起訴處分後,沈先明經質之答稱因為受被告威脅,不得已才為此一證述,嗣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證人沈先明自承有跟被告講乙節,顯見被告根本乃臨訟為卸責才為不知系爭建物已轉讓予聲請人之說詞。惟原檢察官竟捨此錄音光碟,對被告犯行明確之證據不採。聲請人之夫李憲榮將系爭建物旁之空地,出租予漢科公司做為停車場使用,雖漢科公司因人員更迭而無法查證當時係由何人與被告接洽處理上開紛爭,惟漢科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因漢科公司之承租系爭土地做為停車位而發生糾紛,漢科公司為主張自己之權利不僅與被告爭執過,甚且還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雖後來拒收存證信函,惟絕不能依此即可事後推卸稱其不知系爭地上物有讓與聲請人。至於不起訴處分書,另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農地,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新竹市政府亦應限期命令回復原狀並科處罰鍰等。惟即便系爭建物確有不符區域計畫法之情形,亦無由被告任意前來拆毀,原檢察官仍執此一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自難令人接受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54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民法第759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分別規定或著有明文。經查本件鐵皮屋均為違建,沒有門牌乙節,業據沈先明證述在卷(見97年4 月11日筆錄)及(問:買來後房屋如何使用?)還沒有點交,因為圖①的鐵皮屋內還有沈先明弟弟的牌位在裡面。(問:鐵皮屋為何沒有點交?)有點交。
(問:鐵皮屋做何用?)還沒有用就被拆掉了。(問:你所謂的點交是錢已經給沈先明,但是你實際上還沒有使用?)是的…(問:你94年買土地到現在,一直到乙○○及曾金木在96年10月上旬拆除鐵皮屋,你都沒有使用過該鐵皮屋?)是的等語(見98年6 月26日筆錄),復據聲請人之夫李憲榮證述綦詳。本件被告乙○○為朱木之女婿,朱木前向新竹縣政府承租新竹市○○段第262 、456 地號土地,並將前開土地轉租朱沈源銘,朱沈源銘之子朱先樹於上開土地建鐵皮屋
3 間,朱先樹死亡後,由其兄弟朱先進、沈先明共同繼承本件建物之所有權,渠等2 人復與朱木訂立契約承租本件土地。嗣於94年12月9 日,沈先明將其對本件建物之公同共有部分出賣聲請人甲○○○等情,亦據聲請人指訴在卷。本件建物既均為違建,沒有門牌,聲請人雖已付款予沈先明,但因鐵皮屋內還有沈先明弟弟的牌位在裡面,迄未交付聲請人使用,聲請人固得依據買賣契約向沈先明主張民事上之請求權,惟揆諸前開說明,其並未取得鐵皮屋之所有權或占有使用之權,其指訴被告2 人毀壞其所有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5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沈先明就此重要疑點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衡以證人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最近者,應為印象最深刻、記憶最清楚及尚未受污染之常理,則應以證人沈先明於本署97年4 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信」、「證人朱先進確有自行告知乙○○土地使用權交易之事,則其於97年8 月11日迂迴回答檢察官問題之作法顯然違背常情,是證人朱先進於97年12月3 日偵查中證述應不可採信。」、「另依區域計劃法規定,農地本就不應作為搭建鐵皮屋及停車場使用,本件告訴人輾轉取得本件土地承租權及本件建物使用權,縱使被告未拆除鐵皮屋及水泥地,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新竹市政府亦應限期命令回復原狀並科處罰鍰」等由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98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卷),嗣經告訴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系爭鐵皮屋既均為違建,沒有門牌,聲請人雖已付款予沈先明,但因鐵皮屋內還有沈先明弟第的牌位在裡面,迄未交付聲請人使用,聲請人固得依據買賣契約向沈先明主張民事上之請求權惟揆諸前開說明,其並未取得鐵皮屋之所有權或占有使用之權,其指訴被告二人毀壞其所有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53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惟查前述處分書之採證非但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認定事實,更違背論理法則,茲臚陳如后:
(二)查證人沈先明雖先於97年4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賣鐵皮屋的事情我沒有跟朱先進說,也沒有跟朱木、乙○○、朱冬梅說」等語(96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第47頁),惟因告訴人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曾質之證人沈先明,其既然已將系爭建物讓予告訴人,且前亦曾告訴告訴人其已告知朱木等人,何以其至本案開庭證述時,卻又反而稱未曾告知朱木、乙○○等時,沈先明答稱因為乃受被告之威脅,不得已才為此一證述,嗣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中,沈先明亦自承:「我有跟他(即被告)講早就知道了,我姐夫還問我(按乙○○為沈先明之姐夫),你為什麼把田賣給他(告訴人),我沒辦法,我沒有錢,我欠錢,你幫我處理。」,是該證人因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證明證人之證述不實後,證人沈先明方於第一次發回續偵時,證述實情為「(你何時將上開土地承租權轉讓甲○○○這件事講給乙○○聽?)我轉給甲○○○時,就跟乙○○說了,我是去乙○○家跟他說的。94年12月我就跟乙○○說了」、「(你有無在94年12月向乙○○講你有將新竹市○○段○○○ ○號土地的承租權跟土地上的鐵皮屋轉讓給甲○○○這件事?)有。當時乙○○還笑笑的」(詳見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25、28頁證人於97年8 月11日之偵查筆錄),惟原偵查檢察官未探究證人先後陳述不同之原因為何,亦未審酌前述錄音光碟之內容,卻草率以「證人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最近者,應為印象最深刻、記憶最清楚及尚未受汙染」等似是而非之理由,捨證人於97年8 月11日之證述不採,而認證人於97年4 月29日之不實證言較為可採,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再就證人朱先進於97年8 月11日及97年12月3 日二次之證述觀之(詳見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26頁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雖細節因時間久遠容或有些不同,但均可確認的是被告乙○○確實知悉系爭被拆除之建物及45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均已賣予告訴人,原偵查檢察官就此明確之事證略而不提,反僅以所謂的「迂迴回答」為證人朱先進97年12月3 日之證述不可採,實屬認定事實與證據相違背之違法。
(四)至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另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依照區域計畫法農地本即不得搭建系爭鐵皮屋及做為停車場,新竹市政府依照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21條等規定亦應限期命令回復原狀並科處罰鍰等。惟即便系爭建物確有原偵查檢察官所稱不符區域計劃法之情形,亦無由被告任意前來拆毀,並毀損告訴人屋內財產之餘地,此亦與被告是否構成毀壞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是不起訴處分書執此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實屬違法認定。
(五)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著有判決要旨,查系爭鐵皮屋業經證人沈先明交付實際使用權予告訴人,雖屋內尚有朱先樹之牌位,但此應係民事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就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並不影響,而證人沈先明、朱先進既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自亦無同意被告拆除之權限,而告訴人既亦已取得實質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如上所述,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告訴人未取得鐵皮屋之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亦顯與法未洽,足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因與法有違而無由維持。
(六)末查被告毀損之標的,除系爭鐵皮屋外,尚包括土地上之農作物,鋪設之水泥、建物內之傢俱等動產,此部分之毀損是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對此未有任何論斷,亦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是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事由,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為有理由,謹請鈞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茲救濟違失。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毀壞建築物罪,係以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為構成要件之一,若所毀壞者並非他人之建築物,即不能構成毀壞建築物罪。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涉有毀損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61號、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54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未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尚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惟需讓與人已移交違章建築,而受讓人復已受領交付並占有使用,且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並無相反之約定,始得認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沈先明於97年4 月11日偵查時證稱:伊雖於94年將鐵皮屋售予甲○○○,但香爐籃、農具及其他物品仍然放在鐵皮屋內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第34頁);又證人李獻榮於98年2 月3 日偵查中亦證稱:買入鐵皮屋後,伊並沒有使用鐵皮屋,鐵皮屋內僅有原先朱先樹之物品放置其內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建物既僅由證人沈先明將朱先樹之香爐籃、農具及其他物品置於其內,而證人李獻榮並未使用,則證人李獻榮、甲○○○是否確已受領交付並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尚非無疑。
3.又證人李獻榮於98年6 月26日偵查中亦同證稱:「(問:買來後房屋如何使用?)還沒有點交,因為圖①的鐵皮屋內還有沈先明弟弟的牌位在裡面。(問:鐵皮屋為何沒有點交?)有點交。(問:鐵皮屋做何用?)還沒有用就被拆掉了。
(問:你所謂的點交是錢已經給沈先明,但是你實際上還沒有使用?)是的…(問:你94年買土地到現在,一直到乙○○及曾金木在96年10月上旬拆除鐵皮屋,你都沒有使用過該鐵皮屋?)是的」(見98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卷第37至38頁),足認證人沈先明尚未移交本件建物,且證人李獻榮、甲○○○復未受領交付並占有使用,是尚無從認證人沈先明已將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證人李獻榮、甲○○○,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獻榮、甲○○○既尚未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指訴被告2 人毀壞其所有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4.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同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所述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先後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爰不一一論駁。
5.至聲請人另指訴被告二人將水泥地面及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予以剷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二人毀損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二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