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鄭潤祥律師
葉春生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丙○逢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11月18日97年度偵字第7753號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12月17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8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
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逢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753號偵查終結,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862號認聲請人就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偽造文書部分,則以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聲請人再議為不合法函知聲請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5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862號處分書、97年12月26日檢紀光字第0970036379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7年12月3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98年1 月8 日委由代理人鄭潤祥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5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862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又代理人葉春生律師雖未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然代理人鄭潤祥律師已提出,是不影響本件聲請程序之合法性,且本件僅限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862號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之詐欺部分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先由被告乙○○於93年8 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1 樓之「富博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富博公司)內,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市○○段424 、437 號建地(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13 萬元及聲請人應於收受第2 次價款時,交付塗銷抵押權等相關文件以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乙○○於同日給付35萬元之定金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之印鑑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俍甫之300 萬元抵押權相關資料,均交付予曾政弘代書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嗣後被告乙○○復委託被告丙○ ,於93年10月7 日前往富博公司與聲請人協調付款時間,並由被告丙○ 代理被告乙○○與聲請人簽訂合意書,約定買賣土地尾款之付款方式。被告乙○○與聲請人又於93年10月28日在富博公司內,簽訂18
0 萬元買賣土地之尾款付款方式。詎被告乙○○刻意一再違約,至今尚有180 萬元之價金未支付,被告乙○○復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筆土地,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因此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乙○○、丙○ 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簽的,還有180 萬元尚未交付予聲請人,因為聲請人尚未將土地登記給其,所以其尾款才不付,當時有約定要塗銷抵押權,因為本來買賣土地產權就是要乾淨;被告丙○ 辯稱:其有受被告乙○○委託簽立合意書,其沒有詐欺聲請人等語。經查:被告乙○○自始並未否認有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 自始亦未否認有受被告乙○○之委託簽立合意書,核與聲請人自陳:被告乙○○有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乙○○委託被告丙○ 協調付款時間並簽訂合意書等語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意書在卷可考,自堪可採。況被告乙○○亦有陸續支付予聲請人價金133 萬元,聲請人對此亦不加否認,是由聲請人指訴之上開情節,本件既有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上開付款方式之合意書,且被告乙○○亦有陸續支付價金133 萬元等情,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 人行使詐術,致其將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俍甫之300 萬元抵押權塗銷云云,惟聲請人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俍甫之300 萬元抵押權,係基於其與陳俍甫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與被告乙○○及聲請人間之土地買賣合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乙○○、丙○ 有行使詐術行為,亦難認聲請人塗銷抵押權之行為,與被告乙○○、丙○ 之行使詐術行為有何關連性。況聲請人指訴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合意書後,不依約履行之行為,僅係訂定買賣契約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乃認被告二人之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敘明聲請人聲請傳喚陳柏睿、曾政弘、廖秋芳等人,證明被告乙○○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委託被告丙○ 在93年10月7 日表示要付款,惟事後卻未付款乙情,按該證明之事實,係被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履約之情況,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
(二)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簽完買賣契約後,除給付88萬元外,其即免除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俍甫之抵押權債務,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保障,之後被告乙○○再勾結被告丙○ ,一再向聲請人保證被告乙○○必定支付第3 期款,被告丙○ 顯助紂為虐。又本案因被告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土地,則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及陳俍甫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權,均變成雙重損失,在在均顯可歸責於被告乙○○等語,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自屬率斷云云。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乙○○有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乙○○委託被告丙○ 協調付款時間並簽訂合意書。而被告乙○○亦有陸續支付予聲請人價金133 萬元,為聲請人所是認,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 人行使詐術,致其將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俍甫之300 萬元抵押權塗銷云云,惟聲請人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俍甫之300 萬元抵押權,係基於其與陳俍甫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與被告乙○○及聲請人間之土地買賣合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乙○○、丙○逢有行使詐術行為,亦難認聲請人塗銷抵押權之行為,與被告乙○○、丙○ 之行使詐術行為有何關連性。
況聲請人指訴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合意書後,不依約履行之行為,僅係訂定買賣契約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向法院聲請拍賣土地,則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及陳俍甫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權,均變成雙重損失云云,惟此損害乃被告不履行民事買受人價金支付義務聲請人所受之損失,核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故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六、查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 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則:
(一)聲請人與被告乙○○於93年8 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乙○○向聲請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 ○號、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買賣價金為313 萬元,被告乙○○於訂約當日給付訂金35萬元,於93年10月間給付65萬元,之後陸續匯款33萬元,共計給付133 萬元,聲請人並依約於被告乙○○給付第2 次款項後,於93年9 月13日塗銷系爭土地上陳俍甫之300 萬元抵押權,而被告乙○○於約定第3 次付款時即93年10月7日乃由被告丙○ 代理被告乙○○出面與聲請人協調延期付款而簽立合意書,然被告乙○○即未再付款,尚有餘款
180 萬元未付等情,已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65、66頁),且經被告乙○○坦承和聲請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尚有180 萬元未給付;被告丙○ 坦承受被告乙○○之託與聲請人訂立合意書在案(見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66、6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被告乙○○出具予被告丙○ 之委託書、被告丙○ 與聲請人訂立之合意書、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千甲段地號
437 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6-10頁、第15頁、第16頁、第26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塗銷陳俍甫之抵押權設定係因買賣當時即有約定,又本件買賣餘款18
0 萬元尚未給付,係因聲請人未將土地過戶,因此未交付尾款,惟其已有簽立180 萬元之本票放在代書曾政宏處等語。經查,聲請人與被告乙○○於93年8 月27日訂立前開契約後,嗣於93年10月28日在買賣契約第14條增訂:原定第3 次應交付63萬元,現改為於93年11月1 日交付33萬元,另30萬元連同第四次款應繳額150 萬元(合計180 萬元正)改為93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乙○○並開立同額本票乙張,交代書保管,待尾款交付後取回,有買賣契約書、乙○○(原名陳碧瑛)所簽發180 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與被告乙○○在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0 號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有該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6-11頁、第49-54 頁)。又依被告乙○○與被告丙○ 之委任書所載「... 特委託丙○ 先生全權代理委託人向介紹人富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理徐理凡先生所介紹賣方甲○○小姐,於新竹市○○段424、43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瑕疵之協商、調解與善後(訴訟除外),以上恐空口無憑.... 」 等情、被告丙○ 與聲請人於93年10月7 日合意書內容:「丙○ 先生(以上簡稱甲方)與甲○○小姐(以上簡稱乙方)同意於【優先購買權】處理完畢同時給付稅款及於過戶完成三日內交付尾款。(土地座落:新竹市○○段424 、437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土地現況鑑界】,... 」等記載,堪認本件在買賣契約訂立且被告乙○○亦給付部分價金後,因該土地買賣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若未通知該等優先承買權人恐影響雙方買賣之效力,致被告乙○○要求先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待無優先購買意願後,被告乙○○始付第3 次款,除此之外,尚須土地現況鑑界,並經聲請人同意在案。而依卷內由富博公司所寄發予鍾華相、蔡銀杏、呂蔡明霞、陳春融、陳麗芬等人之存證信函第312 號、第313 號所載內容,系爭土地上確存有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有該等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18、19頁);系爭土地並於93年10月22日始鑑界,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見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46頁),是聲請人與被告乙○○前開買賣確有若干細節仍屬未明,被告丙○ 受被告乙○○之託,洽談處理土地優先承買權及鑑界之問題並延緩第3 次款給付時間,係前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履約之問題,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嗣於93年10月22日現地鑑界後,被告乙○○復以系爭土地有現住戶佔用之重大瑕疵難以排除,及發現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於93年11月12日通知聲請人解除契約,嗣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中之120 萬元,另外13萬元則作為對聲請人之補償,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排除系爭土地第三人佔有,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及事後協商給付價金之條件,被告乙○○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且聲請人在該案起訴後亦未與被告乙○○解除契約,因而於94年
5 月4 日判決被告乙○○敗訴,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44-4 8頁),再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中,系爭土地因涉及贈與稅之問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4年4 月21日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4 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 00B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被告乙○○遂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其所簽發前開18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94年6 月24日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訴請聲請人返還價金,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30 號簡易判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被告乙○○勝訴在案,有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0 號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9 69 號卷第49-5
4 頁、97年度上議字第6862號卷聲請再議狀內所附證件15)。是依前開買賣契約締約後被告乙○○付款情形及與聲請人間之協商及訴訟過程觀之,被告乙○○既已支付高達
133 萬元之價金,且簽發本件買賣價金餘款180 萬元之本票交付代書收執,堪認被告乙○○締約之初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且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乙○○何以交付高達133 萬元之金額並簽發180 萬元之本票。而聲請人在被告乙○○交付第2 次款時,塗銷陳俍甫之300 萬元抵押權,係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已據被告乙○○、聲請人陳稱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買賣契約書第2 條後之附記事項,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7 頁)。另被告乙○○係於93年11月12日以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難以排除第三人佔有之原因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且在此之前被告乙○○已交付133萬元,顯見被告乙○○係在發現該等問題後始不欲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條件,而被告乙○○履行交付第2 次款時,聲請人亦於93年9 月13日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約定,係本於契約之約定,難以推認被告乙○○於締約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固然系爭土地上陳俍甫之抵押權已塗消,且被告乙○○嗣後亦就該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認其受有雙重損害云云,然系爭土地陳俍甫之抵押權經塗消,並非因被告乙○○施用詐術所致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系爭土地遭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亦係訴訟之結果聲請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乙○○主張其法律上權利所致,是亦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合前開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未符。本件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2 人所涉前揭詐欺罪嫌尚屬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以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此部分逾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聲請再議為無理由駁回(限於詐欺罪部分)之範圍,並非得以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