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丙○○
乙○○甲○○共同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被 告 丁○○
戊○○彭紀睿原名彭欽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及甲○○,認被告丁○○、戊○○及彭紀睿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因土地管轄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7年度他字第733 號),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0月1 日以98年度偵字第73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聲請人甲○○之同居人即其母親田鏬妹、乙○○及丙○○之同居人即其兄余作梁均於同年11月24日代受前開處分書之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12月2 日委任代理人魏雯祈律師、陳郁仁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丙○○、乙○○部分:被告戊○○、彭紀睿(原名彭欽麟)
於民國94年5 月19日代表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與聲請人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乙○○出售位在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該土地是由告訴人乙○○、丙○○與兄弟余作灶、余作棟、余作圳共有而信託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831,200元,由被告彭紀睿(原名彭欽麟)在買方欄位簽名,乙○○在賣方欄位簽名,並由被告戊○○開立面額1,000,000 元,發票日為94年6 月15日之支票1 紙做為定金,並交付1 紙發票日為95年9 月30日面額為9,780,000 元,發票人為揚昇公司之支票1 紙及1 紙發票日為94年12月24日,到期日為95年2 月28日,面額1,140,000 元,發票人為被告戊○○之本票予聲請人丙○○,在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戊○○旋即要求過戶上開土地至指定之彭欽明(即被告彭欽麟之哥哥)名下(聲請書誤載為過戶至戊○○名下),聲請人乃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予被告戊○○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戊○○嗣後以該土地向銀行設定25,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出20,000,000元,惟被告戊○○、彭欽麟所交付前揭票據經聲請人丙○○、乙○○提示均未獲兌現。此外聲請人乙○○、丙○○查封揚昇公司所興建之「揚昇帝寶」建案成屋後,發覺全部房屋已遭被告戊○○設定抵押予銀行,被告戊○○主動找聲請人談判,表示願意再過戶數戶「揚昇帝寶」予聲請人作為抵償,但是因房屋均已設定抵押予銀行,故為聲請人拒絕,被告戊○○惱羞成怒稱:該建案尚欠建材、土木等工程款,若聲請人執意拍賣,該工程款之債權仍優先於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放棄聲請拍賣,由此過程亦徵被告興建揚昇帝寶從購地、施工到販賣過程中屢施詐術。另揚昇公司之跳票紀錄嗣後縱有清償贖回,為僅係揚昇公司與合庫銀行間之關係,與被告是否詐騙聲請人等,並無任何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決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被告等人所支付聲請人乙○○及其他兄弟每人650,000 元之情,惟其係聲請人出售新竹縣○○鄉○○段第747 地號價金,非本土地買賣價金等語。
㈡甲○○部分:聲請人甲○○與弟田佳園共有新竹縣○○鄉○
○段第724 地號、第724-1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2 ),被告戊○○於94年3 月14日表達欲購買724 地號及724- 1地號土地,雙方約定價金為30,000,000元,田佳園之15,000,000元價款部分已給付完畢,聲請人甲○○之價款部分,由被告戊○○將揚昇公司興建之「揚昇帝寶」完工後,將其中二戶A3及A3-1連同土地過戶於聲請人甲○○作為購地價金(每戶價值7,500,000 元,2 戶共15,000,000元) ,在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聲請人田家福旋即將上開2 筆土地過戶至被告戊○○所指定之人名下,嗣後被告戊○○雖有將「揚昇帝寶」編號A3、A3-1雖過戶予聲請人田家福,卻遲不交付權狀正本,並將該2 戶向合庫銀行設定219,600,000 之抵押權。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決定以被告戊○○等確有將「揚昇帝寶」編號A3、A3-1房屋過戶予聲請人甲○○,認為被告若有詐騙意圖豈會如此,惟被告雖有將「揚昇帝寶」編號A3、A3-1過戶予聲請人甲○○,但聲請人甲○○係以地換屋,應無需支付任何代價而取得產權乾淨,毫無負擔之不動產,但聲請人所取得的房地竟遭被告等設定高額抵押權,聲請人甲○○等於只拿到1 個毫無價值的空殼子,前揭處分書、再議決定有違經驗法則,被告等在向聲請人甲○○談妥以地換屋之初,既已明知該「揚昇帝寶」編號A3、A3-1不動產係向聲請人購地之對價,自當不得設定任何抵押貸款之負擔,竟仍為之,其根本自始不具付款之意而有詐騙意圖至明,為此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戊○○、彭紀睿
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揚昇公司總經理,當時因為揚昇公司財務狀況不錯,又在推揚昇帝寶建案,經評估認為只要該建案A 、B 、C 棟都完工出售,即可清償告訴人等之土地價款,向告訴人等買土地也是為了蓋房子出售,嗣因B 、C 棟未能如期完工,才無法清償土地價款,另告訴人田佳園取得房地設定有抵押權一情,是揚昇公司依契約約定在建物完成時追加設定給該建案之貸款行合庫銀行,並非增額借款等語。被告彭紀睿辯稱:其係受友人戊○○之請託,出面向告訴人丙○○協調買地之事,並介紹被告戊○○向告訴人甲○○買地,後來貸款之事均由被告戊○○經手,被告戊○○向告訴人甲○○買地也是他們自己去談的等語。
⒉經查:被告丁○○、戊○○分別為揚昇公司負責人、總經
理,其2 人與被告彭紀睿,共同或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等購買土地及或未依約定付款、或設定超額抵押金額之事實,除為被告戊○○、彭紀睿所自承外,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買賣契約、建物謄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參,自屬實在;惟揚昇公司於上開交易期間,雖曾有退票紀錄,然均辦理已清償贖回,信用狀況堪稱良好,且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除規劃興建房屋外,亦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以支應工程費用,並約定建物完工後3 個月內無條件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此有法務部票據資訊信用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合庫銀行函復之揚昇公司申貸案件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等有明知揚昇公司債信不佳,財力不足後再向告訴人等詐取土地或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始將過戶予告訴人甲○○房地(即揚昇帝寶建案編號A3、A3-1房地)持以抵押之情事。參以,被告等曾支付告訴人乙○○6 兄弟每人650,000 元、,業將揚昇帝寶建案編號A3、A3-1房地過戶予告訴人甲○○,此均為聲請人等陳述明確,衡諸常情,倘被告等有詐欺告訴人等之意圖,豈有陸續支付買賣價金之可能?足見被告等係基於購買土地之意思而與告訴人等合致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買賣契約,告訴人等應無陷於錯誤可言。
⒊本件除被告等確有積欠告訴人等部分買賣價金未清償或交
付之房地抵押權未塗銷之事實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從憑被告等嗣後有不為清償或塗銷抵押權情事,即推論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之範疇,如告訴人等認為受有損害,宜另循民事程序謀求救濟。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罪嫌均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除引用原偵查檢
察官之認定外:並認:本件除被告等確有積欠告訴人等部分買賣價金未清償或交付之房地抵押權未塗銷之事實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憑被告等嗣後有不為清償或塗銷抵押權情事,即推論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之範疇,如告訴人等認為受有損害,宜另循民事程序謀求救濟等情,經核尚難認有何違誤,是本件聲請人再議理由或仍執己見,或核屬臆測,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訴而入人罪,本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
⒈聲請人丙○○於偵查中稱:94年5 月19日被告戊○○、彭
欽麟到我3 哥余作梁家中簽約,購買新竹湖口段土地,事先在談時,是戊○○說要買土地,但簽約是彭欽麟簽的,因當時被告戊○○說他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才找彭欽麟簽約,簽約時由彭欽麟交付詹德智1080幾萬元的支票,是華南銀行新豐分行的票,因為聲請人乙○○有信用貸款,我幫他還款,所以我急需現金,且當時被告戊○○說證件先給他們,他們向銀行辦貸款後,94年7 月13日就會撥款,所以他們就開94年7 月15日的票,我想他是彭欽麟帶來的,應該沒問題,但是後來票到期退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3 號卷第108頁);聲請人甲○○於偵查中稱:94年3 月14日被告戊○○以15,000,000元向我買土地,我同時向揚昇公司購買揚昇帝寶建案編號A3、A3-1房地,當時約定揚昇帝寶建案編號A3、A3-1房地應在96年交屋,這中間我不必交任何款項,可是被告戊○○卻把揚昇帝寶建案編號A3、A3-1房地拿去向合庫貸款,因為彭欽麟是介紹被告戊○○向我買土地的人,被告丁○○是揚昇公司負責人,所以我認為他們共同詐欺我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733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難認被告等人在與告訴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時,有何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
⒉且依檢察官依職權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詢揚昇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覆:揚昇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自93年9 月9 日往來至95年9 月12日止後未再往來,支票存款帳戶自94年11月8 日往來至95年8 月18日為止,其間共有
48 張 退票等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覆:揚昇公司自94年3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1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止等情,分別有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7年3 月11日陽信板橋字第970038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7年5 月7 日合金東竹東字第097000186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5 日板檢慎良97他7333號10239 號函所附卷宗第85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21 頁),則揚昇公司縱有退票及自95年8月1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遭退票之情,均僅得證明揚昇公司有退票紀錄,告訴人所持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在為土地買賣之初,即有詐取聲請人財物之之不法犯意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⒊本件聲請人乙○○、丙○○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指述:被
告等人固然曾支付聲請人乙○○及其他兄弟每人650,000元,惟此係被告等人支付新竹縣○○鄉○○段第747 地號土地之價金,並提出該第747 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縱使被告有確實支付第434 地號價款,第747 地號土地價金一再拖延支付云云。聲請人乙○○及其兄弟於固不否認每人曾受收650,000 元價金,惟抗辯此為支付非本案地號土地價款,雖提出第747 地號買賣契約書,惟無法單憑此買賣契約書即認該價款係為支付第747 地號土地之價金,又縱其所述被告確實有支付第434 地號價款,則第
747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一再遲延給付云云,此則係聲請人與被告另一買賣關係,與聲請人原告訴之事實無關,非本院審酌範圍所及。
⒋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表:
┌────┬───┬────┬─────┬──────┬───────┬────┐│出售人( │買受人│時間 │標的(土地)│買賣金額 │買賣條件(付款 │備註 ││告訴人) │ │ │ │(新臺幣) │情形) │ ││ │ │ │ │ │ │ │├────┼───┼────┼─────┼──────┼───────┼────┤│乙○○ │彭紀睿│94年5月 │新竹縣湖口│10,831,200元│簽約時,由彭紀│支票未兌││ │ │1○○ ○鄉○○段 │ │睿交付發票人詹│現,尚有││ │ │ │434地號土 │ │德智、面額1083│1083萬 ││ │ │ │地(全) │ │萬1200元、到期│1200元未││ │ │ │ │ │日94年7月15日 │清償。 ││ │ │ │ │ │支票1紙。 │ │├────┼───┼────┼─────┼──────┼───────┼────┤│甲○○ │戊○○│94年3月 │新竹縣湖口│15,000,000元│以揚昇公司建造│揚昇帝寶││ │ │1○○ ○鄉○○段 │ │之「揚昇帝寶」│A3、A3-1││ │ │ │724地號土 │ │編號A3、A3-1房│房地已過││ │ │ │地(持分1/2│ │地抵償價金。 │戶予田家││ │ │ │) │ │ │福,惟遭││ │ │ │ │ │ │設定最高││ │ │ │ │ │ │限額抵押││ │ │ │ │ │ │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