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悅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告訴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被告原任職於芯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芯創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4 日轉赴聲請人悅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悅日公司)(原名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林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技術及業務方面事務。緣悅日公司代表人甲○○曾於95年10月24日以「為破壞晶圓表面電路之去除設備」(下稱去除設備)申請專利,即悅日公司向環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環威公司,嗣改名為環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商公司)廠商購入晶圓拋光機後,將上開去除設備裝在晶圓拋光機上,再將該有專利配方之晶圓拋光機出售予新加坡漢民公司,授權漢民公司以該晶圓拋光機處理特殊晶圓產品後,僅能銷售該產品給悅日公司,悅日公司即以銷售裝置有系爭去除設備之晶圓拋光機,或銷售該特殊晶圓產品,或提供去除晶圓表面電路之代工服務為營業項目。被告為悅日公司員工,係為悅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明知系爭去除設備係悅日公司之工商秘密,其應負有守密之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於任職悅日公司之期間,將系爭去除設備之工商秘密洩漏予其原任職之芯創公司,並於96年2 月間某日利用其身為悅日公司經理之身分,私下向新加坡漢民公司洽借悅日公司所售出之裝置有系爭去除設備之晶圓拋光機,以供芯創公司參考、仿製之用,芯創公司因此將其自行向環商公司購入之晶圓拋光機,組裝成具有去除晶圓表面電路之晶圓拋光機,以之與悅日公司相同功能產品互相競爭,並於96年3月初取得原悅日公司客戶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之矽晶片電路去除業務訂單,致生損害於悅日公司,被告亦於96年3 月10日自悅日公司離職,旋返回芯創公司繼續任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97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以,該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若非具有:⒈祕密性,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⒉經濟價值性。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非所謂「工商祕密」甚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於悅日公司,及自悅日公司
離職後任職芯創公司,並向環商公司購入晶圓拋光機,及承包聯相公司訂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背信罪行,其於前次偵查中辯稱:「我原本就是芯創公司之發起人之一,因李建興向我宣稱他發明了一種新機器,邀我成立新公司,我便前往李建興開設之悅日公司任職,後因與李建興理念不和,才又離開悅日公司返回芯創公司,亦係在離開悅日公司後之97年3 月19日才向新加坡漢民公司洽借晶圓拋光機;悅日公司之晶圓拋光機係向環商公司所購入,並非悅日公司所研製,技術也是環商公司所有,且告訴人所稱之系爭去電設備專利,亦係在我離職後之97年3 月27日才去申請。」等語,本次續查中復辯稱:「我是芯創公司也是懋林公司的股東,我之前當然知道聯相公司找芯創公司接洽去除晶圓IP的技術,而聯相公司會接觸我,是因為聯相公司當時有與芯創公司聯繫,當時我就是任職芯創公司,所以這個業務是延續的,並非芯創公司成立之後才去搶悅日公司的生意,而聯相公司是自行評估後才與芯創公司去做生意…後來發現很多廠商都在做這種機器,然後我與芯創公司的葉倍瑋從網路上搜尋的資料去找環商公司,看到環商公司湛銘堯才覺得他應該是我們一起去新加坡的湛先生,我還問他機器是否只能賣給研懋公司,他說沒有,因為中美矽晶公司已經賣很久了。」等語。
㈢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認為被告於任職悅日公
司期間,曾向新加坡漢民公司洽借悅日公司出售加裝專利配之晶圓拋光機,供芯創公司向環商公司購入之晶圓拋光機仿製,以致芯創公司以其仿製、組裝出之晶圓拋光機承接悅日公司之客戶聯相公司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在任職悅日公司期間,私下向新加坡漢
民公司洽借悅日公司出售加裝專利配方之晶圓拋光機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代理人李建興又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為佐證;雖其提出新加坡漢民公司職員回覆予悅日公司職員之電子郵件以為據,然該郵件內容僅略以:該機器仍由被告租賃中,預計96年6 月下旬或7 月上旬運回新加坡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新加坡漢民公司租用晶圓拋光機,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係在任職悅日公司期間為之,故無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⒉環商公司確於96年3 月9 日提供晶圓拋光機之報價單予芯創
公司之葉倍瑋,芯創公司嗣後亦於96年3 月28日向環商公司訂購晶圓拋光機1 台,此分別有告訴代理人李建興提出之報價單、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各1 紙附卷足憑,由此觀之,被告並非在96年3 月10日自悅日公司離職前,有為芯創公司洽購晶圓拋光機之行為,亦可見芯創公司係在被告自悅日公司離職後,始向環商公司訂購晶圓拋光機。由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任職悅日公司期間,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雖自悅日公司離職後返回芯創公司,以芯創公司向環商公司購入之晶圓拋光機,搶作悅日公司客戶之案子,惟因此時被告與悅日公司間已無委任事實可言,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⒊就本件告訴人公司所指之工商秘密為何,告訴代理人初陳稱
係告訴人公司向專利局申請之告證一及告證十六所載之專利內容,亦即「為破壞晶圓表面電路之去除設備」、「可使晶圓矽基板再生而重複使用之創新裝置」等專利,嗣於97年11月4 日偵查中再度指稱所謂「工商秘密」係指被告知道其與聯電及其他廠商合作乙事。惟質以懋林公司在被告任職期間,是否有央求被告簽署保密協定?其陳稱:沒有。又告訴代理人李建興亦坦認噴紗技術本來就是泛用的技術,並非告訴人所獨創,只是告訴人將他做成專用設備。是以,被告任職懋林公司期間,既然從未簽署任何保密協定,並無受保密規範之拘束,且噴射技術本身亦屬通常泛用之技術,則被告事後接受聯相公司之矽晶片電路去除業務之訂單,亦難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情事。
⒋經傳喚證人即中原專利商標事務所羅干城證述:本件是新型
專利,主要功能是將晶圓表面電路去除的設備。本件申請情形是95年8 月14日被告給我一個電子郵件,說他朋友想要申請專利,我與被告聯絡後我在10月3 日給他圖稿,請他確認他的內容是否是這樣,確認後我在95年10月15日又問被告是否閱稿完畢,10月20日被告回信,他說圖稿有些部分紅字是他修改過,如果沒有問題請幫他送出申請,當時一開始提出申請是以發明提出申請,提出申請後不久考量發明審核時間較長,所以我們修改部分內容又重新以新型來申請專利,新型專利我們先行取得,而目前發明專利還在審核中。再質以:是否知道這個專利內容是何人創作?其答以:不知道,只是都是被告與我接觸,他也進行修改內容等語。雖本件申請案是李建興付款,但我與李建興聯絡時,李建興有告訴我細節可以與被告聯絡等語。且本件僅為新型申請,而證人羅干城證稱:新型案件目前並沒有做實質審查,只要有申請都會通過,沒有近似性問題等語。
⒌另證人即環商公司經理湛銘堯證述:李建興以前是以研懋公
司(為李建興之前經營之公司)名義向我購買晶圓噴紗機,但並沒有約定僅有他們有獨買權。而我是到新加坡裝設備時才見到被告,我不知道他與李建興的關係。去新加坡是幫忙把機器裝在漢民公司等語。經質以:該機器是否具備「操作工法」?其陳述:沒有,並不需要特別技術才能操作,只要一些簡單操作步驟即可。經辯護人詢問其再補充說明:我們公司製造該機器已有10幾20年歷史,功能一直有改良,一般相同行業都知道我們有這種噴紗機可以使用。配方式由客戶自行決定,機器操作不需要特別工法,一般他們都知道如何配方,不然不會去買這種機器,一般從事相關行業的人都知道如何使用,我們只要指導機器如何操作即可,除我們公司外,國內也有3 家在賣這種機器,國外也有等語。
⒍綜上可知,被告當時係在與李建興有合作可能之基礎下,參
與並協助其將該部機器申請「新型」,但該機器並非「發明」,並無特殊近似性的問題;且從證人湛銘堯所述情形,機器本身亦無何特殊技術或操作工法,且為相關產業人士均可瞭解機器之操作方式,並無何特殊機密或工法可言。且證人即芯創公司職員曾泳泰證稱:芯創公司所用晶圓拋光機均係原封不動向環商公司購得,並未再加工等語,亦未見芯創公司有將系爭去除設備裝置於芯創公司所購得晶圓拋光機之情,故實難逕以被告事後向湛銘堯購買機器,遽以認為被告有何洩密或背信之情形。
⒎證人即聯相公司市場行銷處處長虞漢威證述:被告與李建興
來拜訪我,說他們有一個模式,因為我是向聯電購買報廢晶圓,他們說可以利用價值來分類,他們可以用較低利用價值的晶圓來交換較高的報廢晶圓,因為我們不管等級都是拿去熔爐使用,我們可以取得較大數量的好處,他們有去除晶圓IP的技術,後來聯電工程師就到研懋公司去做機台評估,我們公司工程師就與被告聯絡,由我們公司製作標準流程書交給聯電,在等待過程中,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他跟李建興已經拆夥,他說他那邊也可以繼續與我們合作,他說他這個技術之前都是他處理的,他說可以跟機台供應商聯絡時間,後來他就提供機台,我們就將機台送到聯電,後來就開始試做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在合夥期間雖已經與聯相公司接洽合作之可能,但終究尚未談妥合作模式及接受訂單,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拆夥後,聯相公司始自行考量信任關係,而選擇與被告合作,並非被告有以何不正方法掠奪告訴人公司之訂單,此純屬一般商場競爭,並無不正競爭之情形。
㈣綜上,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告訴意
旨所指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於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私下向新
加坡漢民公司洽借聲請人公司出售予該公司之晶圓拋光機,供芯創公司向環商公司購買之晶圓拋光機仿製,以致芯創公司以其仿製、組裝出之晶圓拋光機承接聲請人客戶聯相公司之業務。聲請人提出與新加坡漢民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試探性之文字向新加坡漢民公司職員Loke詢問「您的公司在96年3 月初出租一台IP機器給我們公司已離職之員工
Tim (即被告乙○○)…」,然上述電子回覆郵件內容並未對96年3 月初出借表示不正確。檢察官未採前開電子郵件為證據,又未囑託我國駐新加坡辦事處向新加坡漢民公司查證,原檢察官尚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㈡證人中原專利事務所羅干城及被告之陳述、羅干城與被告往
來之e-mail即清楚得知被告對於本案晶圓噴砂機之結構及製程非常詳細瞭解,非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所稱只看過已處理完成之晶圓片而已。
㈢95年10、11月間被告確與聲請人公司之代理人李建興至新加
坡漢民公司,同時結識環商公司之湛銘堯,而聲請人公司與被告前往新加坡漢民公司之目的係為漢民公司組裝晶圓噴砂機,藉以用本案之專利等know-how來去除晶圓片之電路,被告於湛銘堯組裝機器時均在場,於李建興與漢民公司處理相關事宜時均全程參與,業經李建興、湛銘堯證述屬實。
㈣96年1 月間聯相公司虞漢威打聽能對晶圓之去除處理到該公
司所需之程度者,僅聲請人公司,並向聲請人公司電話查詢,其時被告為聲請人公司員工,代表聲請人公司與聯相公司接洽,業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被告職務證明及離職傳真稿及虞漢威之證述、矽晶片交換同意書二份可證。
㈤96年3 月9 日前被告所屬之芯創公司人員葉蓓瑋至環威公司
湛銘堯處訂購晶圓噴砂機,雖被告稱由別的管道知悉湛銘堯,合理而言,被告係因聲請人公司接觸認識湛銘堯。
㈥被告96年3 月8 日毫無預警突然宣布於96年3 月10日離職,
隨即由被告所屬芯創公司取代聲請人公司,而由被告代表接洽聯相公司之上開代工業務,且芯創公司取得代工業務,被告已先後向漢民公司承租及環商公司購買代工所需之晶圓噴砂機,顯見被告早已要將從聲請人公司所得到晶圓噴砂機及晶圓去電所得之相關技術、機器結構及人、事商機全驃竊於芯創公司,且離職前並完成晶圓噴砂機租買之準備工作,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已觸犯妨害工商秘密及背信罪,原署未斟酌上情遽為不起訴處分書,實有違誤。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08 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係在任職悅日公司期間,於96年3 月初私
下向新加坡漢民公司洽借悅日公司出售之晶圓拋光機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雖提出新加坡漢民公司職員回覆予悅日公司職員之電子郵件以為據,然該電子郵件聲請人公司職員以試探性之文字向新加坡漢民公司職員Loke詢問「您的公司在96年3 月初出租一台IP機器給我們公司已離職之員工Tim (即被告乙○○)…您能告訴我們該機器是否已經運回新加坡?」,該郵件回覆內容僅略以:「該機器仍由Ti
m 即被告租賃中,預計96年6 月下旬或7 月上旬運回新加坡」,故原檢察官認定前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新加坡漢民公司租用晶圓拋光機,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係在任職悅日公司期間為之,故無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自非無據。又新加坡漢民公司曾為聲請人公司之客戶,並非政府或公法人團體,本件為私法之租賃關係,聲請人自得向漢民公司洽商相關資料並負舉證之責。且我國司法權不及境外,必須透過「司法互助」方式向新加坡法院聲請,經法院裁定核准,由新加坡司法機關函查資料,吾國檢察機關不得囑託我國駐新加坡辦事處逕向新加坡漢民公司查證,故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有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似有誤會。
㈡原檢察官於97年11月4 日傳喚證人即中原專利商標事務所羅
干城證述略以:本件是新型專利,主要功能是將晶圓表面電路去除的設備。本件申請情形是95年8 月14日被告給我一個電子郵件,說他朋友想要申請專利,我與被告聯絡後我在10月3 日給他圖稿,請他確認他的內容是否是這樣,確認後我在95年10月15日又問被告是否閱稿完畢,10月20日被告回信,他說圖稿有些部分紅字是他修改過,如果沒有問題請幫他送出申請,當時一開始提出申請是以發明提出申請,提出申請後不久考量發明審核時間較長,所以我們修改部分內容又重新以新型來申請專利,新型專利我們先行取得,而目前發明專利還在審核中。再質以:是否知道這個專利內容是何人創作?其答以:不知道,只是都是被告與我接觸,他也進行修改內容等語。雖本件申請案是李建興付款,但我與李建興聯絡時,李建興有告訴我細節可以與被告聯絡等語。且本件僅為新型申請,而證人羅干城證稱:新型案件目前並沒有做實質審查,只要有申請都會通過,沒有近似性問題等語。
㈢原檢察官於97年11月24日傳喚證人即環商公司經理湛銘堯證
述:李建興以前是以研懋公司(為李建興之前經營之公司)名義向我購買晶圓噴紗機,但沒有約定僅有他們有獨買權。而我是到新加坡裝設備時才見到被告,我不知道他與李建興的關係。去新加坡是幫忙把機器裝在漢民公司等語。經質以:該機器是否具備「操作工法」?其陳述:沒有,並不需要特別技術才能操作,只要一些簡單操作步驟即可。經辯護人詢問其再補充說明:我們公司製造該機器已有十幾二十年歷史,功能一直有改良,一般相同行業都知道我們有這種噴紗機可以使用。配方式由客戶自行決定,機器操作不需要特別工法,一般他們都知道如何配方,不然不會去買這種機器,一般從事相關行業的人都知道如何使用,我們只要指導機器如何操作即可,除我們公司外,國內也有3 家在賣這種機器,國外也有等語。綜合上情,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當時係在與李建興有合作可能之基礎下,參與並協助其將該部機器申請「新型」,但該機器並非「發明」,並無特殊近似性的問題;且從證人湛銘堯所述情形,機器本身亦無何特殊技術或操作工法,且為相關產業人士均可瞭解機器之操作方式,並無何特殊機密或工法可言。且證人即芯創公司職員曾泳泰證稱:芯創公司所用晶圓拋光機均係原封不動向環商公司購得,並未再加工等語,亦未見芯創公司有將系爭去電設備裝置於芯創公司所購得晶圓拋光機之情,實難逕以被告事後向湛銘堯購買機器,遽以認為被告有何洩密或背信之情形,經核無不合,洵屬有據。縱聲請人指稱被告對於本案晶圓噴砂機之結構及製程非常詳細瞭解,且被告於湛銘堯組裝機器時均在場,於李建興與漢民公司處理相關事宜時亦均全程參與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及洩密犯行。
㈣原檢察官復於97年11月4 日傳喚證人即聯相公司市場行銷處
處長虞漢威證述:被告與李建興來拜訪我,說他們有一個模式,因為我是向聯電購買報廢晶圓,他們說可以利用價值來分類,他們可以用較低利用價值的晶圓來交換較高的報廢晶圓,因為我們不管等級都是拿去熔爐使用,我們可以取得較大數量的好處,他們有去除晶圓IP的技術,後來聯電工程師就到研懋公司去做機台評估,我們公司工程師就與被告聯絡,由我們公司製作標準流程書交給聯電,在等待過程中,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他跟李建興已經拆夥,他說他那邊也可以繼續與我們合作,他說他這個技術之前都是他處理的,他說可以跟機台供應商聯絡時間,後來他就提供機台,我們就將機台送到聯電,後來就開始試做等語。是原檢察官據此認被告與聲請人在合夥期間雖已經與聯相公司接洽合作之可能,但終究尚未談妥合作模式及接受訂單,係在被告與聲請人拆夥後,聯相公司始自行考量信任關係,而選擇與被告合作,並非被告有以何不正方法掠奪聲請人公司之訂單,本件純屬一般商場競爭,並無不正競爭之情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已按本署發回續查命令詳細查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釐清本件事實,聲請人指述原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似有誤會,委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人雖再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等人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另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另雖指摘:檢察官未囑託駐新加坡辦事處向新加坡漢民公司函查,被告有無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租借晶圓拋光機等語,然檢察官業已說明其為何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背信、洩漏應保守工商秘密犯嫌,並說明為何毋庸就上開事項調查等理由,經核均無違法之處,此外,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亦多係就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